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7751号
原告陕西某汽车销售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工程一公司。
原告陕西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某集团工程一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工程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汽车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工程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884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违约金(其中45311元违约金自2024年3月28日起算,93537元从2024年8月5日起算,均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暂合计5972.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8848元,坚持其余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2023年4月签订《车辆定点维修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后经双方确认,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产生费用为336848元,被告累计付款198000元,欠付138848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且已经将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随车辆维修清单交付被告。2024年8月5日,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均告知付款时间不定。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总结算334868元,被告已支付268000元,未支付金额为68848元。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不认可。其主张的LPR4倍标准,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予以降低,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的30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出具的发票的日期为2024年7月29日,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自2024年8月29日计算,根据合同第五项约定,我公司认为在付款期到期前10日,原告方有提醒付款的义务。被告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日,陕西某汽车销售公司(承修方乙方)与某集团工程一公司(托修方甲方)签订《车辆定点维修合同》,合同编号SXSS-FWB-2023-037。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甲方小汽车定点维修单位。关于结算方式约定甲方车辆在乙方维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允许以挂账方式欠账,甲方累计4万元或在3个月内应与乙方结算一次,以任一条件先达到者为准,以单车预开票方式结算,且甲方应在开票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乙方结算维修费用。同时双方就合作方式、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某汽车销售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某集团工程一公司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34868元,被告已支付268000元,未支付金额为68848元,原告已经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4年7月29日。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维修费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坚持诉、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工程一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定点维修合同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334868元,被告已支付268000元,未支付金额为68848元,原告已经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4年7月29日。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发票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某集团工程一公司支付维修费688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某集团工程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依据合同约定及履行实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8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集团工程一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费688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88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汽车销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退还原告9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521元本院减半收取76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