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3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宁夏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夏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79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79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项;2.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并非发包人地位,亦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劳务发包人”,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冀某法(2023)3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3表述:“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由上述条款和意见可知,“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均为特定概念,发包人应特指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而非总承包单位,两者不同且应加以区分。依据本案一审中各方质证并经法院认定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涉案滨河公馆项目发包人系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秀城小区项目发包人系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某甲公司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均为“总承包人”身份,并非“发包人”身份。同时,我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不存在“劳务发包人”概念。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劳务发包人”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反了立法精神。依照《建筑法》规定及《指南》第22条意见,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系违法合同的承包方,且在此情况下大多为恶意相对方,即对违法事实处明知状态。故主张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予以明确和限制,不应随意设立或做类推解释。一审判决第12页争议焦点二的论述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表述“本案某甲公司虽不适用该解释...”即上诉人并非该《解释(一)》中发包人,不适用《解释(一)》中发包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称“某甲公司有义务对于承包方就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工程款的发放予以监督,以确保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即判决我司有义务保护违法合同承包方的非法所得,并以此判决我司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上述认定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与立法精神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严重不符。3.由于一审庭审后存在新发生的事实,我司目前已无对某乙公司的欠付款项:就另案(2023)冀0791民初2602号案件,2024年2月18日,同为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为:1.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5152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5262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1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丙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3.某甲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4.案件受理费47868.19元,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后我司不服,在该案中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上述(2023)冀0791民初2602号一审判决生效。2024年9月,我司收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我司送达的(2024)冀0791执1247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称(2023)冀0791民初2602号一审判决已生效,要求我司直接支付全部案款5152626.00元及执行费53163.13元。同时,该院执行阶段重复查封冻结了我司名下两个银行账户,每个账户均为满额查封。及实际我司被冻结金额已超1000万。但经我司核对,截至2024年9月,我司账面上仅欠付某乙公司共计1845629.89元,且因某乙公司尚欠我司4949292.88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我司造成了1385802.01元的税金损失(未开票部分3%金额的增值税税金损失和未开票部分25%金额的企业所得税损失)。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还应承担不能开票部分10%的违约金,即494929.29元。上述违约金和税金损失共计1880731.3元理应从剩余欠款中扣除。就上述意见,我司于2024年10月在(2024)冀0791执1247号案件中已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了全部结算单、付款单据、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某乙公司虽口头提出不认可欠款金额,但至今在该案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进行反驳。结合上述新事实,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应扣款项已大于应付款项,且上诉人就另案执行已被冻结1000万元,后续即将被划扣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某乙公司已无额外欠款,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在一审后已发生新的事实情况。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其在二审中补充如下意见:2024年11月29日上午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经张家口经开区人民法院协调,正在组织线下对账。对账完成后将明确我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款项数额,我公司主张请求法院明确相关金额。
***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尚未盖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本上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上诉,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二、即便该上诉案件为合法有效的上诉,本案一审判决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对于案涉工程整体来说上诉人某甲公司为总承包人,但就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而言,上诉人处于劳务发包人地位,且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某乙公司及张家口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明确上诉人某甲公司为劳务发包人。上诉人提起上诉所述的“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均为特定概念,发包人应特指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冀某法(2023)3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中所表述概念的曲解,发包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等等都应当是相对概念,应放到具体的工程项目中加以确定。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法认定上诉人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劳务发包人,对其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冀某法(2023)3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五部分第22条表述: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该审理指南第一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第四条第3项把“劳务作业承包人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认定为非法劳务分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市规[2019]1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5项将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认定为“违法分包”。本案一审被告宁夏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张家口分公司将其从上诉人处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再分包给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属于非法劳务分包,亦属于违法分包。劳务再分包后被上诉人***组织大量农民工为案涉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据上述两个规定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实际施工人。3.本案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一审被告某乙公司及张家口分公司,且案涉工程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已进行了结算,由于上诉人未付清一审被告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款才导致一审被告拖欠案涉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虽然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的案涉工程劳务再分包合同为非法劳务分包系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43条对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予以保护,且法律亦未规定为非法所得,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违反立法精神。对于一项工程而言,劳务费(建筑行业所称人工费)包含在整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当中,劳务费系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对(2024)冀0791执1247号案件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未受理,该强制执行案件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生的事实,该案的执行与本案无联系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劳务费)3716168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的利息(以3716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分别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签订若干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滨河公馆小区二次砌筑及装饰工程、张家口领秀城小区四期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张家口领秀城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后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又就领秀城一期1-5号楼及5号物业楼,领秀城四期4号楼、7号楼,滨河公馆小区二次结构工程再次分包给***,***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对领秀城四期4号楼、7号楼的预报价均为170元/平方米。施工完成后,时任某丙公司负责人***与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协议,内容为“***劳务队参与滨河公馆、领秀城一期、四期二次结构工程,经协商确定:劳务费用为施工单价乘以建筑面积,施工单价包含一切施工费用,单价外不再包含任何费用。建筑面积为双方以图纸为基准确定的施工面积。领秀城一期施工单价为245元/平方米,领秀城四期及滨河公馆施工单价均为23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待双方和预算确认。施工单价为不含税。现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4675903元。依据原告代理人持一审出具的调查令从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由张家口市北方房产测绘服务中心调取的房产测绘报告显示,领秀城小区一期1-5号楼面积为66701.4平方米;领秀城小区四期4、7号楼面积为27073.42平方米;晟佳滨河公馆小区4、5号楼面积为19580.0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案涉工程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劳务费的金额及其所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是否成立;三、***对于某乙公司的欠款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阐释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某乙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原负责人***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时任某丙公司负责人,其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系有效协议,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中,双方就原告劳务费的施工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以图纸为基准确定施工面积。现原告所主张的施工面积系以最终工程完工后住建部门所做的房产测绘报告面积为基准,该建筑面积符合真实情况,对此予以确认。依双方所确定的单价乘以测绘面积,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劳务费总额为27305410.8元。原告自认某乙公司已支付24675903元,某乙公司称该数额需核对,但在限定期限内其未作出明确答复,故以原告自认收款数额确定某乙公司付款金额。扣除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629507.8元。该款由某丙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签字结算所应支付的劳务费694965元,因该款并非领秀城及滨河公馆项目所产生,故原告就此笔款项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对此不作处理。2025年某丙公司张家口项目部负责人***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于原告的劳务费从2020年6月5日起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其余劳务费年底付清,作出承诺后某乙公司未再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某丙公司对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先由其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系列劳务分包合同,据此可认定某甲公司为劳务发包人。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认可尚欠某乙公司部分劳务工程款。某甲公司虽不适用该解释,但其在将劳务分包后,其有义务对于承包方就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工程款的发放予以监督,以确保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现某甲公司认可尚欠某乙公司部分劳务费,故其应在欠付某乙公司劳务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案涉工程中系某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向原告作出承诺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对于原告要求***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劳务费26295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29507.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宁夏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部分由宁夏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三、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36.06元由宁夏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宁夏栋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有无给付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系列劳务分包合同,据此可认定某甲公司为劳务发包人。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亦认可尚欠某丙公司部分劳务费。某甲公司将劳务分包后,其有义务对于承包方就实际施工人劳务费的发放予以监督,以确保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6.06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