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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02民初5853号 原告:杨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某,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涂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熊某、涂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代付款430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08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1日起按同期LPR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5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与抚州某有限公司就抚州某乙建设项目有合作关系。在项目合作过程中,原告为抚州某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告涂某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和项目负责人,被告熊某为被告员工和材料管理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涂某以资金不足,原材料的供货商不再为其手头上的项目提供材料为由,多次要求原告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工地上所需的水泥、沙子和石头等建材垫资,并承诺后续会返还。为此,原告共垫资430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单位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从未要求或委托原告代为支付任何材料款项,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熊某辩称:我是涂某雇请的材料验收员,材料由我验收属实,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涂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有限公司系抚州某乙承建单位,在202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涂某要求原告杨某为抚州某乙工地所需的水泥、沙子和石头等建材垫资,共计垫资43080元,原告为此还开具了发票,最后一张的开票时间为2022年9月21日。被告熊某为被告涂某所雇请的工地材料验收员,上述材料均由被告熊某验收。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有限公司虽为抚州某乙承建单位,所垫资的建材也用于工地上,但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并无相关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涂某、熊某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得到了某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涂某承担。被告熊某作为雇员,相关责任也应由雇主涂某承担。现被告涂某拖欠垫付款未付清,对由此产生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涂某支付垫付款430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垫付款本金43080元及利息(以4308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1日起按同期LPR算至本金还清日止)。 驳回原告杨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被告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80元。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抚州某甲,用途注明"25-5853号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审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XXX,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 本判决生效以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