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81民初9673号
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2025年8月7日,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姚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