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05民初2901号 原告:湖南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某(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某(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湖南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4)湘0405民初2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某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广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2025)湘04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进退场费108526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广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广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以清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只是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清包方,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与广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应向广某公司要求支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8日,原告和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某公司(甲方)签订《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被告广某公司因衡阳市珠晖区某某乡某某村安置房3#楼项目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和一台施工电梯。合同第三条关于租赁标的物中约定,塔吊租金单价为2.23万元/月(合同合计金额或租金单价中已经含3%专用发票和各种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已经含税),上述总价或租金单价已包含租赁物塔吊施工电梯进出场所需的安装费用、完全拆卸费用、运输费用、次检测费用、各类预埋费、塔吊施工电梯的租赁费用,不包括随机配备人员的工资(包含保险、资金、生活附加费等)、与塔吊施工电梯配套使用的(一般指配件)费用、维修保养费用、税费及各种含税价外费用等,以上单价为固定价,最终结算价以实际租用数量和租期结合相应单价计算为准;合同第五条关于租用期限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好后,乙方施工机械到达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每台塔吊进退场费4万元(含税)给乙方,甲方支付乙方每台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2.8万元给乙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应付租金的日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超过合同约定时间10天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机械使用,停机期间租金照计,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甲方自行承担;逾期超过租金支付3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按上述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并按欠款每天加收千万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广某公司仅向原告租借一台塔吊,该塔吊于2019年7月27日进入施工现场,2019年7月29日调试安装,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约定租金自2019年8月6日起开始计算。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机械设备使用和报停时间说明》,载明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1月31日停止使用,租金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2024年7月6日,原告和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乙方)就本案租金结算后,确认被告广某公司已支付租金329900元,并签订《债务加入协议书》,载明:“广某公司欠付甲方设备租金及退场费108526元,在此情况下,乙方同意加入该笔债务,与广某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减免2019-2020年春节及疫情期间租金及退场费28526元,剩余80000元,乙方承诺在2024年9月5日前付清;若乙方未按上述承诺支付款项,视为放弃与甲方达成的减免款项,甲方有权根据原欠费金额108526元以及相应违约金20000元要求乙方以及广某公司偿还;另由乙方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等各种费用”。被告陈某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载明“此款必须由广宏建设公司支付,本人认帐”。后因二被告未按《债务加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与广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于2024年5月31日与湖南云某(衡阳)律师事务所签订(2024)湘云衡律字第55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共计73000元,由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原告支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需向湖南云某(衡阳)律师事务所支付36500元服务费,剩余服务费在原告收到第一笔回款后3日内付清。2024年5月31日,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原告向湖南云某(衡阳)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36500元。2024年9月16日,原告就本案纠纷与湖南云某(衡阳)律师事务所另签订编号为(2024)湘云衡律字第55-1号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法律服务费8000元在(2024)湘云衡律字第55号合同中原告应支付给湖南云某(衡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使用确定书》、《报停时间说明》、《债务加入协议》、结算单、《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陈某某就本案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虽与原告结算后签署《债务加入协议》,协议内容显示有被告陈某某“同意加入该笔债务,与广某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但同时被告陈某某在落款处又另手写有“此款必须由广宏建设公司支付,本人认帐”的内容,其落款处手写的部分与协议中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表示被告陈某某有同意加入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仅能表示陈某某认可广某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中涉及被告陈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就案涉租金、进退场费、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需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其与原告对案涉租金的结算对被告广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就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仍需按《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将塔吊租赁给被告广某公司,被告广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6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397803元(22300元/月×17月+22300元/月÷31天×26天),加上塔吊进退场的费用40000元,共计437803元,减去被告广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329900元,被告广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租金及进退场费107903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广某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给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某公司需按应付租金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广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因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107903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