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02民初9147号
原告:宋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新店乡雾聋村落水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东阳市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单某,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单某,第三人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宋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交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未提交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宋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