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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05民初170号 原告:周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垫块款26268元;2.本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衡阳市某某区某某水泥垫块制造厂(以下简称某某制造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23年6月5日在登记机关注销,原告周某为该厂经营者。2017年10月5日,原告经营的某某制造厂(供货方)与被告某某公司(购货方)签订《水泥垫块订购合同》,约定某某制造厂向被告供应水泥垫块、支撑等材料,还约定供货方提供税务发票后购货方15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某某制造厂向被告供应水泥垫块,经对账结算共计供货价款146268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某某制造厂向被告开具了同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制造厂支付货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货款120000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向被告负责人催要剩余货款26268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制造厂现已办理注销登记,原告周某作为经营者,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经营的某某制造厂与被告签订的《水泥垫块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供货及开票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6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货款262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