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02民初1263号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赢(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被告:倪某,女,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倪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有限公司、倪某向原告支付租金125528元;2、被告某有限公司、倪某向原告支付暂截至2024年11月12日资金占用损失26120.07元,并以未付租赁费用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倪某承担律师费1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函费用等。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电梯,并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对施工电梯的租赁费用、设备进出场费用、数量、结算、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施工电梯,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款。截至2024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尚欠租赁费用125528元。因二被告长期拖欠租赁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赁费用125528元并支付暂截至2024年11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6120.07元,并以未付租赁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因二被告逾期未付租赁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某有限公司、倪某已履行完毕。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原告未预交,予以免交,保全费1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