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6556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作出的(2023)浙0281执3310号案件的执行分配方案;2.确认原告就
346523.31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全额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应分别执行,不产生优先顺位。(2023)浙0281执3310号案件是原告单独申请的执行案件,原告并未申请与被告共用执行。该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也是分别计算,分别为两个不同的诉讼案件、执行申请和执行案件。因此,在本次拍卖的宽塘雅苑三套房屋中,原告应单独享有一套房屋的查封,而不是与被告共同就三套房屋的拍卖款在同一个执行案号下劣后分配;二、原告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建工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23)浙028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原告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的债权也是建设工程款。建工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享有该权利不需要在判决书中明示。如被告可在本次执行中享有建工优先权,原告也可同样享有建工优先权,双方至少应按照债权比例获得执行款分配。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建工优先权有生效判决与调解为据;第二,原告对案涉三套房屋的拍卖款不享有建工优先权。案涉款项系电梯款的增项,不属于电梯安装的工程款,且原告在原审中未主张、原审亦未支持建工优先权;第三、即使法庭认为原告可以享有建工优先权,其权利的主张也已经超出了法定的最长行使期限。原告所依据的(2023)浙028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作为建工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明显不符合法律逻辑。该判决显示,第三人员工通过微信将第三人公司内部的六份指令单转签证审批流程表单发送给原告公司员工***,案涉六个增项施工的审批最迟于2022年6月13日完成,第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即为原告主张的346523.31元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可见第三人在2022年6月至7月当时就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债权,故以2022年7月作为建工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是合理的。原告所称的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是其申请强制执行的起始时间,并非建工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而原告在2024年6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时才主张建工优先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18个月;第四,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并无针对执行行为内容,本院通知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即使原告对执行行为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6条规定,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第五、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个执行案件并案处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此已有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某乙公司口头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己方诉辩意见,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均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认定如下:
1.(2023)浙0281执3310号执行分配方案、答辩状、(2023)浙0281执3310号之一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本院作出该案执行分配方案,原告就该案分配提出异议,被告作出执行异议答辩,本院于2024年7月9日告知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2023)浙028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就该判决单独申请执行,应单独享有一个执行案号,单独受偿,不应与被告合并执行及采用参与分配的执行方式,以及原告作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款项其性质并非工程款,且即使可以认定为工程款其主张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3.(2023)浙0281执3310号之十执行裁定书、未查封不动产登记表1组,拟证明本院执行局的执行行为不当的事实。被告认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且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实际上亦无不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对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4.海伦某宁波泗门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部分)1份,拟证明拍卖款所涉房屋安装有电梯,该电梯施工由原告负责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待证事实,但认为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也享有建工优先权。本院认为,案涉拍卖款是否涉及原告施工部分,是原告主张建工优先权的基础,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的,该组证据应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认定如下:
1.(2023)浙0281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2023)浙0281民初771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就第三人某由被告承建的余姚市复线北侧地块住户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未受清偿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工优先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付款协议、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宁波市房产交易信息服务网截图1组,拟证明被告在案涉三套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在未受清偿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执行异议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时才主张其享有建工优先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建工优先权的最长期限18个月的事实。原告对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的建工优先权起算点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其早在之前即向本院执行部门电话提出其亦有建工优先权,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建工优先权是否存在,以及建工优先权的提出是否超出除斥期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4.38套房屋的网签情况1份,拟证明案涉38套房屋已由相应自然人购买并网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执行案件中遗漏执行财产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不合法。本院认为,终结执行裁定是否违法并非本案审理内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所认定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23)浙0281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某乙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在《付款协议》项下的二标2020年6月份前工程进度款592万元、一标及二标2020年6月份后工程进度款1750万元,工程进度款合计2342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697610.53元,此后利息以未付清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7119767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于2023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未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利息;二、某丙公司就某乙公司某由某丙公司承建的余姚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未受清偿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某乙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任一期应付款义务,则某丙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某乙公司未履行调解义务,某丙公司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浙0281执3310号。
202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23)浙0281民初77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并支付以工程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某丙公司有权就某乙公司开发的某丙公司承建的余姚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及其他义务人均未依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某丙公司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浙0281执2401号。
2023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23)浙028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8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海伦堡·宁波泗门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位于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的工程项目进行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1704000元,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应按延期天数每天向乙方支付所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某甲公司按约完成项目施工,某乙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704000元。2022年3月起,因案涉项目的电梯需要维修、更换、增加配件等原因,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发送六份工程指令单,某甲公司根据指令单内容完成项目施工,经某乙公司内部审核,增项的施工项目共计产生工程款合计346523.31元。2022年6月至7月,某乙公司员工郑某通过微信将某乙公司内部的六份指令单转签证审批流程表单发送给某甲公司员工***。并判决:一、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46523.31元……。该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义务,某甲公司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该案与某丙公司依据(2023)浙0281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合并执行,案号为(2023)浙0281执3310号。
另查明,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了某乙公司位于余姚市的房产(该三套房产均安装有原告施工的电梯),价款分别为690000元、725000元、930000元,合计2345000元。202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制作了(2023)浙0281执3310号执行分配方案,在另案提取了105728.11元后所得2239271.89元用于执行分配。分配中,在提取了案件受理费89384.50元、3165.50元,执行费84903元、5098元、畅拍费7500元,评估费10370元,税费257186.26元后,剩余1781664.63元由某丙公司优先受偿。因某甲公司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而某丙公司亦不同意某甲公司的分配异议,故本院告知某甲公司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某甲公司故向本院起诉,遂有此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针对本院在(2023)浙0281执3310号执行案件中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原告基于诸多理由提出异议,以此要求推翻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故就原告相应异议本院一一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提出,其所依据的(2023)浙028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不能与某丙公司依据(2023)浙0281民初52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合并执行,该案的执行行为不当。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有诉讼请求,但未对执行行为提出诉讼请求,故执行行为是否正当,基于诉的被动原则,应非本案裁判事项;同时,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由异议人先向执行部门提出,再由执行部门作出执行裁定赋予异议人向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的权利,故执行行为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告认为本院通知其依法起诉即赋予其对执行行为异议不服可以直接起诉的权利,此理解显然不当。正如被告某丙公司答辩所述,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内容并不涉及执行行为是否正当的问题,就原告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要求撤销重做而未得到其他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依法赋予其以诉权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本院执行部门的通知书赋予其对执行行为不服可以一并起诉的解释不能成立,其所要求的将执行行为是否正当的问题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依法不予审理。
第二,原告又提出其债权性质亦为工程款,故同样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优先权属于实体权利,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为排除执行或者取得分配中的权利,可以要求一并审查实体权利。故原告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提起优先权确认的诉讼。虽然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范围主要为执行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和受偿顺序三种,但因优先权是否成立将影响受偿顺序的认定,故建工优先权可以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予以审查并认定。故本案在程序上应当确认原告可以提出建工优先权的认定主张,本院亦应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就原告的债权的性质而言,本院认为,原告债权的工程款性质原审已经认定。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债权的发生主要基于电梯维修、更换、增加配件所产生,故原审所涉债权并不属于电梯安装的工程款。对此本院不能予以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原告施工的内容为电梯安装,对于高楼,电梯是必备设施且符合该法第二条规定,故高楼的施工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之内,由此发生的工程款应当享有相应的建工优先权。虽然原告的债权是基于电梯安装后的维修、更换、增加配件等所产生,但该部分款项的发生实质性地依附于其所施工的电梯范围之内,无论是所付出的相应劳动,还是所更换或者所增加的配件,均已物化为正常运行的电梯的一部分,其债权的性质应当与电梯安装施工所发生的款项性质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性质,由此其可以依法提起建工优先权的主张。但建工优先权的主张法律设定有相应的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本院宜对原告主张建工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是否超过进行审查。就原告的工程款的应付期限,本院认为(2023)浙028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的增项施工源于第三人陆续向原告发送的六份工程指令单,而原告在完成施工后第三人内部流程完成后的六份指令单转签证审批流程表单发送给原告作为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该判决最终基于第三人内部流程完成后的六份指令单转签证审批流程表单作为第三人应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由此本院认为应以第三人内部流程完成后的六份指令单转签证审批流程表单发送给原告的时间也就是2022年7月底作为原告建工优先权的起算点,其除斥期间至2024年1月底届满。而原告提起执行分配异议的时间显然不可能早于本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的时间即2024年6月24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执行异议程序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主张相应的建工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限。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应当依据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作为其工程款的建工优先权起算点之主张,本院认为其观点并不能成立。毫无疑问,除斥期间是法定期间,不变期间,该期间不能人为地予以变更,当事人起诉时间存在着不确定性,而法院的判决时间亦存在着不确定性,若优先权的起算点与起诉或者判决等时间相关联,显然将可能导致人为地操控优先权的除斥期间,这个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而原告又提出其早就向本院提出相应的建工优先权主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能对其的说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建工优先权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债权依法应当劣后于被告享有建工优先权的债权参与分配。
综上,原告认为案涉执行分配方案不当的事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相应予以采纳;第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宓***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