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东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博纳门窗有限公司、广西东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1783号 原告:广西博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东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博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与被告广西东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博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东宇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及其承建的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款,保全金额1000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579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5790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至2022年5月22日为2953.71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门、楼梯等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后一直不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4月23日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790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依据《门窗工程合同》第4条第5项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门窗工程合同;2.工程结算表;3.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综合楼铝合金门窗明细表、防火门清单、木门明细表、卫生间门明细表、不锈钢楼梯明细表;4.发票7张。 被告东宇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建的门窗等安装工程,由于质量问题,还没有经过验收。2020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门、楼梯等附属设施分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和工期、质量和工程款支付等条款。门窗工程结束后,由于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重作或维修,但原告至今没有重作和维修,致使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合格。双方于2022年4月1日确认的《工程结算表》只是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不代表工程验收。工程验收需要业主、监理公司、还有被告和原告双方在场确认并作出验收报告。二、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按照合同,还应该扣除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按照工程款1257906元计算,质量保证金为37737.18元。因此,如果工程验收合格,目前被告只是应付820168.82元。原告申请法院诉讼保全冻结被告1000000元,已经超标的保全。三、原告没有按工程进度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不应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不应支持。依据《门窗工程合同》第四条,双方就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没有按进度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不应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依约付款,应承担每天1000元违约金责任,依法不应支持。四、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门窗工程合同》第二条施工工期“甲方提前10天通知乙方进入工地,乙方门窗、扇制作与安装必须在甲方规定工期内完成,不得影响甲方其它工序施工,若拖延工期影响其它工序施工,甲方有权,按1000元/天,对乙方进行处罚。”和第五条第1项“以甲方完成外墙装修装饰后,乙方收到甲方入场通知之日起30天(包括竣工验收合格)内完成达到验收条件,经乙方当面通知,双方和监理单位到场进行验收。”的约定,本工程项目已在2021年7月15日前完成所有外墙装修装饰工程并通知了乙方进场施工;2021年8月14日前乙方未按约定完成所有工作内容,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尽快完成相关工作,直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门窗工程仍未达到验收条件。因原告原因未能按时完工影响被告其它工作施工及未能按期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因此对原告进行302000元(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319天减去法定节假日共17天为302天,302天×1000元/天=302000元)违约处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宇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质量检查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书;2.照片;3.微信聊天记录;4.银行电子回单;5.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补充协议;6.照片5张。 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6,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门、楼梯等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铝合金门窗、门、楼梯等制作安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工期:甲方提前10天通知乙方进入工地,乙方门窗框、扇制作与安装必须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不得影响甲方其他工序施工,若拖延工期影响其他工序施工,甲方有权按1000元/天对乙方进行处罚。技术要求:乙方在下料制作前应对图纸、现场实际尺寸进行核实确保每樘门窗的规格、型号、数量、安装位置及开启方后无误,门窗制作安装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门窗不用预付款,乙方铝合门、窗框安装完毕后并经验收合格,甲方按门窗总造价的40%支付给乙方,铝合金门、窗玻璃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窗总造价的57%,余下3%作为此工程铝合金门、窗质量保证金;2.防火门、甲级入户门、木门进场后,甲方按门款的37%付给乙方,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款的60%,余下3%作为门款的质量保证金;3.楼梯护手、铁护栏、楼顶豪华护栏材料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此项工程款总造价的37%给乙方,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梯、护栏款项的60%,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4.本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满后结清;5.如果甲方未按照以上要求按时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按1000元/天对甲方进行处罚。工程完成时间:1.以甲方完成外墙装修装饰后,乙方收到甲方入场通知之日起30天(包括竣工验收合格)内完成达到验收条件的,经乙方当面通知,双方及监理单位到场进行验收;2.如遇进度款拖延或恶劣天气和无法进行施工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工期顺延。 2022年1月9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各部分工程明细、金额进行核对。202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表,结算表载明原告完成工程金额1257906元,已支付300000元,本次支付结算款957906元,项目单位审核意见处加盖广西东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州江远粉体厂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章,被告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游清全在负责人处签字并签注已审核。202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门窗款,余款85790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窗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表》,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金额1257906元,已支付金额为300000元,需支付的结算款金额为957906元,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合同》,案涉工程需余下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期满后结清,现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被告抗辩扣留工程款的3%即37737.1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因此,被告本次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20168.82元(857906元-37737.18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实地勘察看,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完工影响被告其他工作导致工程未能按期竣工验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项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东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博纳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820168.82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博纳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7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博纳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223元,被告广西东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丹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