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德泰恒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安顺路**。
法定代表人:刘世清,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岭,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西经济开发区来凤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高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德泰恒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州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泰恒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德泰恒公司以广鑫公司因镀锌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因镀锌不合格而将46基铁塔整体拆除按废铁处理是根本不存在的,请求依法驳回德泰恒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鑫公司为德泰恒公司进行镀锌层加工的铁塔件存在质量问题,德泰恒公司应对问题铁塔妥善保管,通过鉴定以确定其具体损失,但由于德泰恒公司无法提供鉴定检材,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以确定其损失数额。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德泰恒公司主张广鑫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德泰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德泰恒铁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 园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