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

单某某、陆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1282民初787号 原告:单某某,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陆某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陆某某,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负责人:姜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赔偿278183.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6856元、丧葬费47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546.67元,共计927277.67元,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身份证号2323031962********)为单某某丈夫,陆某某与陆某某的父亲。2024年9月11日5时许,***从位于肇东市东发乡临江村四合屯屯中的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所管理的移动信号铁塔上跳下死亡。该移动信号铁塔围栏高度不足且围栏缺失,任何人皆可轻易出入、攀爬。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并未能对该塔进行封闭管理,且该信号塔处并未有明确警示标识,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对移动信号塔未管理的行为对***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辩称,1.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的第一项诉请,陈述部分内容不属实,案涉铁塔的管理人非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而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所有,铁塔公司负责管理维护。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的起诉。案涉铁塔设有围栏且有警示标识,***畏罪跳塔自杀的行为,与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无关,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首先,2015年移动公司将存量铁塔(包括案涉铁塔)全部出售给铁塔公司,自2015年起案涉铁塔资产的管理、维护及安全责任已转移至铁塔公司,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无管理职责,与其无关。2015年10月14日,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与铁塔公司就存量铁塔签署了《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将存量铁塔(包括案涉铁塔)出售给中国铁塔公司。2015年12月11日,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地市级交割确认函》,肇东市的铁塔(包括案涉铁塔)资产管理及维护工作已全面交割,转移至铁塔公司名下(确认函第1.3.2条)。案涉铁塔属于交割确认函中列明的已移交资产(附件31项肇东市临江)。交割后,铁塔公司系案涉铁塔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负责案涉铁塔的日常维护、安全隐患排查及警示标识设置和管理;其次,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错列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为被告,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起诉。案涉铁塔归铁塔公司所有,与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无关,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错列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错列被告,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再次,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未能证明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系案涉铁塔的管理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需举证证明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实际控制或管理案涉铁塔,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铁塔围栏及警示标识的设置事实上属于铁塔公司的管理职责范围,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无义务介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案涉铁塔系铁塔公司负责管理维护,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畏罪自杀行为是其故意行为,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铁塔周围有围栏,且铁塔上设有“禁止攀爬”“注意安全,请勿靠近”的警示标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经预见攀爬铁塔的危险结果,在明知会有危险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擅自攀爬铁塔并跳塔身亡,其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畏罪跳塔身亡自杀事件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不承担责任。铁塔管理人铁塔公司已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非案涉铁塔管理人,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其自身行为负责,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提出的第二项诉请,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承担,基于前述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因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案涉铁塔自2015年归铁塔公司所有和管理,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错列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畏罪跳塔身亡自杀事件是因其本人故意造成,应自行承担后果,中国移动肇东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起诉或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10日7时47分,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临江村四合屯村民报案称:2024年9月10日7时许,***、***于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临江村四合屯***家中被同村村民***杀害。2024年9月11日5时许,***在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临江村四合屯屯中信号塔跳塔自杀身亡。2024年9月23日,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作出(绥)公(刑技)鉴(法病)字(2024)3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符合生前高坠至全身多发性骨折,多脏器破裂死亡。2024年11月19日,肇东市公安局作出肇公(刑)撤案字(2024)7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故意杀人案,因犯罪嫌疑人死亡,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行为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系自行爬到案涉信号塔高处,跳塔自杀身亡,而非案涉信号塔的脱落物导致其身故,且案涉信号塔属于通信基础设施,并非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其次,***系故意杀人后,自行爬到信号塔上跳塔自杀,其主观上符合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基于责任自负原则和公平观念,受害人故意致损害发生,意味着受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损害为受害人主观追求的目的,故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单某某、陆某某、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