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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余姚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513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增加部分价款委托宁波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1577.24元,并以1941577.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I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原告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余姚市(某二标段”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余姚市)、(二标段)”,并于2022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余姚市高铁新城2019-XX号地块(某)项目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二份。一标段的《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余姚市(某)幕墙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余姚市站某路南侧、某路西侧,工程内容为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不含税造价为1816891.85元,含税造价为1980412.11元(税率为9%),开工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合同结算造价为合同包干价+合同增减结算(包括:暂定部分调整、变更签证等),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单栋楼幕墙钢骨架施工完成支付至对应部分合同造价的30%、单栋楼幕墙钢骨架施工完成支付至对应部分合同造价的65%、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且竣工资料交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且原告完成质保期内全部保修维修事项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若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标段实际于2022年9月19日开工,于2022年12月10日完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就一标段工程增加两处签证,总造价为304411.28元(含税金9%)。202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标段工程结算资料,结算资料上载明:签证合计金额为304411.28元(含税金9%)、合同总价为1980412.11元(含税金9%)、本项目结算金额总计为2284823.39元(304411.28元+1980412.11元=2284823.39元,含税金9%)。被告于2024年8月7日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一标段工程款合计1388247.26元,尚欠原告一标段工程款896576.13元(2284823.39元-1388247.26元=896576.13元)。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28日签订的二标段《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余姚市(某)幕墙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余姚市站南路南侧、金盛北路西侧,工程内容为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不含税造价为2373357.49元,含税造价为2586959.67元(税率为9%),开工时间为2022年8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合同另载明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二标段实际于2023年3月20日开工,于2023年5月18日完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就二标段工程增加一处签证、一处设计变更,签证造价金额为91290.12元(含税金9%)、设计变更造价金额为156386.25元(含税金9%)。202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二标段工程结算资料,结算资料上载明:变更签证合计金额为247676.37元(含税金9%)、合同总价为2586959.67元(含税金9%)、本项目结算金额总计为2834636.04元(247676.37元+2586959.67元=2834636.04元,含税金9%)。被告于2024年8月7日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二标段工程款合计1744404.56元,尚欠原告二标段工程款1090231.48元(2834636.04元-1744404.56元=1090231.4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款合计1941577.24元(一标段896576.13元+二标段1090231.48元=1941577.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然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余姚市合同余姚市高铁新城2019-XX号地块(某)项目幕墙工程》各一份,《结算资料》和《回款记录》各二份、微信聊天记录、联系单对账定稿。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某有限公司对“余姚市设计联系单DQ-LSD-XX”增项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9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余姚市原告施工,分别约定合同不含税总价为1816891.85元和2373357.49元,增值税税率均为9%,均约定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1+9%)。另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结算造价=合同包干价+合同增减结算(包括:暂定部分调整(如有)、变更签证、减少工作内容、奖励、违约金及其它),合同包干价:以施工图为依据,双方进行工程量清单核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且竣工资料交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该付款节点按土建总包标段分开两个标段执行):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一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2%(扣除未履约部分),保修期满两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3%(扣除未履约部分),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款的支付前提:②每次收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项目最后一批集中交付前乙方需提供合同结算造价或甲方预估结算造价的全额发票。本工程保修期两年(其中幕墙防渗漏为八年)修期按照甲方将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时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幕墙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于2022年12月10日竣工,二标段于2023年5月18日竣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结算通知书”两份,要求原告于2024年7月20日前报送结算资料。据此,原告将两个标段的结算资料送交被告,被告于同年8月7日签收。两份结算资料中分别包含了结算汇总表,载明了结算价款,被告在收到上述结算资料后,未完成结算审核。根据结算汇总表,一标段和二标段原合同清单含税金额分别为1980412.11元和2586959.67元,01签证单增加金额分别为170045.42元和91290.12元,幕墙设计联系单DQ-LSD-11增加金额分别为134365.86元和156386.25元。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收到上述结算资料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后被告未交设计费用,第三方未出具审计报告。根据原告向审计单位核对,01签证单核减后的金额分别为142046.53元和86074.75元。另查明,经鉴定,幕墙设计联系单DQ-LSD-11增加金额分别为125145元和153591元,合计金额为278736元。据此,一标段结算价为2247603.64元,二标段结算价为2826625.42元,合计5074229.06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32651.82元(1388247.26元+1744404.56元),尚欠1941577.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金额,原告已将包含结算汇总表的结算资料送达被告,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审核也未提出异议,结合合同约定,本院对上述结算汇总表中的“原合同清单金额”和原告陈述的签证单增加金额均予认定,一标段和二标段中幕墙设计联系单DQ-LSD-11增项工程价款按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付款分别付的是一标段、二标段的款项,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应先支付付款期限在前的一标段的工程款,故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二标段工程款1941577.24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据法律规定,如被告未付款,则原告有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941577.24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某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欠付工程款1941577.24元范围内对“余姚市某)二标段”幕墙工程其施工部分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4元,由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