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15494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某,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经营者:王某,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某(以下简称“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基于曾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等事实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支付货款282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800元(利息以216683.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的1.5倍,从2023年11月23日起,暂计算2025年3月5日为19800元,之后利息至全部款清时止);2.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某明确第一项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23年11月23日对应的一年期LPR的1.5倍。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某主张的供货数量无异议,但单价不认可,应按照120元/平方计算,总货款295440元,扣除已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95440元;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结算,不认可应被告某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供方:某(乙方、卖方)。
需方:某公司(甲方、买方)。
标的物:PVC塑胶地板。
书面协议:1.某(乙方)、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HAZQ-043《通用合同》一份;2.某(乙方)、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HAZQ-053《通用合同》一份。
约定金额:1、2.单价158元/平方,备注此价格3.0厚同质透心,含运费、下货、同封样质量,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约定数量:1.1700平方,小计268600元;2.600平方,小计94800元;1、2.均约定超过此合同金额,需另行签订合同。
约定送货地点:合肥市包河区紫云路与嵩山路交叉口高速时代城二期D座华安证券项目。
约定收货人:1、2.林某。
约定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至供货总额的95%,安装完成通过甲方、监理与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材料款;2.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至供货总额的95%,安装完成通过甲方、监理与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材料款。
其他约定:1、2.甲方每次付款之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在支付至100%金额前开足发票至100%方可付款至100%。
供货情况:2023年4月13日供货2294平方地板(3mm),2023年9月14日供货168平方地板(2mm)。案涉项目2023年10月8日已搬进使用。
发票开具情况:已开具累计金额为100000元发票。
付款情况:已支付100000元。
其他情况:2023年9月21日,某向某公司人员微信发送案涉送货单及应收账款表格,其中应收账款表格中载明单价为158元/平方。2023年9月26日,某微信告知某公司人员发票放桌上了,龙某人员微信称好的。2023年9月28日、2024年5月14日某曾微信催讨付款,2024年5月14日某公司人员微信回复应该快了,审计还没结束。
2023年11月23日,某出具《对账单》,载明2023年4月13日地板价格为158元/平,2023年9月14日地板价格为120元/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通用合同》、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供货的数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单价,被告某公司辩称应按照120元/平方计算,该价格与案涉《通用合同》中约定的158元/平方相冲突,且原告某仅同意2023年9月14日发货的168平方按照120元/平方计算,剩余的货物并不认可按照该价格计算,被告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价格变更为120元/平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案涉货款2023年4月13日发货的2294平方货物按照158元/平计算,2023年9月14日发货的168平方货物按照120元/平计算,合计货款为382612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后,被告某公司还应支付货款282612元。庭审中,原告某主张以216683.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3日开始按照当时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案涉货物原告某依据《通用合同》主张权利,案涉《通用合同》约定“甲方每次付款之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现原告某作为乙方并未就尚欠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某货款人民币282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6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某负担人民币38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32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某负担人民币133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9元。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