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3民初13168号
原告:***,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82号8号楼101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48********。
原告:***,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51号3号楼402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80********。
被告:北京城建青岛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20-1号2324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95297055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2幢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0979137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青岛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被告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华公司支付两原告违约金289290元,违约金计算至涉案房屋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确认符合国家标准之日,被告龙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兴华公司支付原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费用2700元及利息,被告龙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兴华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并对超标进行整改,直至检测确认符合国家标准,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两被告对涉案房屋主卧室划伤的地板修复至原状;5.被告兴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署了《青岛市商品房预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商品房一套,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99号北京城建龙樾湾2号楼2103室,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3.0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861478元,合同约定该房屋为精装修交付,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交付房屋应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合同签署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但兴华公司至今从未提供或出示过涉案房屋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验收报告,原告于交房前夕联系检测机构对房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涉案房屋室内空气甲醛严重超标,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质量标准,后经多方再次检测,仍不符合,被告兴华公司构成违约。原被告就甲醛不符合标准事宜沟通过多次仍未协商一致,故诉兴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289290元。被告龙邦公司为涉案房屋的精装修施工单位,与兴华公司具有委托关系。就房屋甲醛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质量标准问题,原告曾多次寻求两被告解决,但两被告采取消极处理和相互推诿的态度,怠于履行修复、消除、复测等责任义务,自入住房屋以来,甲醛超标导致原告***及老伴***身体健康受损,随后都罹患多种疾病,多次就医治疗,且需要常年定期诊疗,这给原告***及老伴***身体带来了不可逆的损害,两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空气质量检测,直至确认涉案房屋符合健康居住条件。被告承担修复划伤地板的责任,并恢复原状。损失性质与金额:本案系精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包含房屋主体价格与装修价格。根据《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不含装修的房屋价格为1,440,506元。合同约定的包含装修在内的房屋总价款为1,854,776元。故合同项下明确的装修部分价款为414,270元(即1,854,776元-1,440,506元)。然而,根据被告兴华公司负责人***在2018年12月31日的录音中自认:“青岛的装修价位每平米1500元就会装的很好”。此为案涉房屋面积的市场合理成本陈述。按此标准,案涉房屋装修的合理成本约为124,980元(1,500元/平方米×83.32平方米)。故本案违约损失赔偿共计289,290元(414,270元-124,980元)。被告兴华公司交付甲醛严重超标的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其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针对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核心经济损失——即支付高价装修款却获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价值严重贬损的装修部分——这一损失,应特别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该条规定,违约方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仍有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兴华公司或其履行辅助人虽然进行过敷衍的治理(可视为一种虚假服务的补救措施),但该措施完全无效,甲醛超标问题及其导致的装修价值贬损这一“其他损失”持续存在。因此,该项损失完全符合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兴华公司作为主体责任人必须予以赔偿。被告兴华公司的赔偿责任,既有第五百七十七条确立的违约基础,更有第五百八十三条针对本案特定损失形态的明确指引,法律依据充分、确凿。精装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价值直接关系到房屋整体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核心价值的实现。在含精装修的商品房买卖中,买受人支付的对价不仅包括房屋主体结构,更涵盖了具备安全、环保、可使用状态的装修部分,该部分系提升居住品质、实现合同“安居”目的之关键。然而,案涉房屋室内甲醛浓度严重超标,此事实业经检测报告及被告自认所证实。该质量缺陷导致精装修部分非但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使用功能与价值,反而因持续释放有害物质,对居住者的生命健康权构成现实且紧迫的侵害。在此情形下,本应赋予房屋增值添彩的装修,已异化为一项需买受人另行投入成本进行治理、排除危险的负资产,并且甲醛超标存在对居住者和使用者现实的健康侵害,其财产价值实质上已归于灭失,且构成了持续性的安全隐患与负担。原告支付精装修对价所期待获得的“符合安全环保标准的高品质装修”之合同目的完全落空。因此,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款与市场合理成本之间的巨额差价289290元即为被告因违约行为所获的不当利益,也直接量化了原告因被告交付不合格产品而遭受的核心财产损失——即支付对价严重偏离所获商品的实际与安全价值。法律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的289290元赔偿金,正是基于该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违约行为(交付甲醛超标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金额直接源于合同约定价款与被告自认的市场合理成本,事实清楚,依法计算明确,适用法律精准。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质量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长达六年之久,原告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共同购买北京城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99号龙樾湾2号楼23层2103户房屋。2018年12月,北京城建公司客服部向业主发出《北京城建•龙樾湾入住通知书》通知办理入住手续。2018年12月30日,***进行验房并签收《房屋验收交接记录》。而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两份自行委托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报告日期显示为2019年6月23日和2019年7月5日,距离房屋验收交付已经半年之久,距离原告起诉已有五年,不论是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还是原告诉状所称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均早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交的两份自行委托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且因房屋交付时间过长,本案已经不具备再次鉴定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空气质量检测的诉请也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原告提交的两份单方委托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日期显示为2019年6月23日和2019年7月5日,距离房屋验收交付已经半年之久,不排除系这期间因原告自身软装、添置家具等原因导致,不能证明系因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次,原告在案涉房屋已经居住使用长达六年之久,案涉房屋早已经不是验收时的状态,因此目前也不具备再次进行空气质量鉴定的客观条件,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空气质量检测的诉请也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提供2025年12月15日版本的变更诉请程序不合法,在2025年11月14日开庭中,已经明释各方于庭后5日明确本案诉讼请求,原告也已经于2025年的11月17日提交了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在法院已经明示并限定变更诉讼请求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再次于2025年的12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变更期限,该申请不应支持。其次,2025年12月15日版本变更诉讼申请书中,原告所谓的精装修成本价格系其个人推测,与实际情况不符,精装修价格及成本问题也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告所谓的装修价格减装修成本等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思路更是无稽之谈,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龙邦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供合同、发票,本院出示网上查询信息,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证实:
2017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兴华公司(甲方/卖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李沧区九水东路199号北京·龙樾湾2号楼23层2103户住宅;暂测房屋建筑面积83.02平方米,单价17351.32元,总房价款1440506元,全装修总价款为1854776元;甲方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在甲方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18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果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补偿;如果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有权要求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赔偿;甲方已选聘物业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阅甲方与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并同意接受其条款;对乙方在验收意见栏中填写的质量问题,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延误接收房屋,对于保修项目处理的质量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整改时间,但维修期间不视为甲方逾期交付,且质量问题或装修问题不能作为乙方拒绝接受商品房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甲方亦无需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或交付不能的违约责任。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价税合计1861478元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建筑面积83.32平方米。2019年6月27日涉案房屋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据此原告支出装修款415766.8元。
北京城建青岛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独立法人;隶属关系逐级向上追溯,最终均为北京城建集团。
二、(一)原告提供业主入住房屋交接文件、物品签领单与房屋验收交接记录以及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1组,证实2019年6月20日兴华公司通知业主北京城建·龙樾湾项目将于2019年6月29日交付使用,集中办理房屋交接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地点北京城建·龙樾湾(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99号);2019年6月19日原告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
原告提供业主***、***物业费缴费记录,证实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起向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龙樾湾客服中心缴纳物业费至今。原告还提供了燃气、水电交费证据,证明实际接收房屋的时间。
(二)被告兴华公司提交北京城建·龙樾湾入住通知书,房屋记录1组,主要内容为北京城建青岛兴华地产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通知北京城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承物业公司),今有***、***购买城建·龙樾湾2号楼1单元2103室,该客户前去贵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在客户签字处注明:仅作为开发商与物业的交接;在查验房屋内部情况记录注明:不是正式验收。
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提供的房屋交接证据时间不相同,因兴华公司提交的房屋交接证据中原告已经注明前述原因;原告提交的房屋交接证据,有交接单位城承物业公司收缴物业费的时间予以印证,本院认定本案房屋交接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的事实。
三、(一)原告提供检测报告2份、录音证据1组,证实2019年6月23日***委托山东上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采样地点李沧区九水东路199号龙樾湾2号楼23层2103户。6月24日该公司依据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检测结果为客厅、主卧、次卧甲醛检测结果不合格。原告支出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费1350元。
2019年7月5日***委托山东上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采样地点李沧区九水东路199号龙樾湾2号楼23层2103户。7月7日该公司依据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检测结果为客厅、主卧、次卧甲醛检测结果不合格。原告支出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费1350元。
原告提供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龙邦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2019年7月5日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并于事后安排人员清洁空气;2023年原告又向兴华公司反映情况,要求处理。
原告还认为根据被告兴华公司工作人员“青岛的装修价位每平米1500元就会装的很好”的录音,案涉房屋装修费用约为124,980元,利润289,290元为违约损失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兴华公司提供龙樾湾(青岛)项目住宅户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两被告于2018年9月3日签订合同;被告龙邦公司承包李沧区九水东路199号2号楼住宅户内精装修工程。
被告兴华公司还提供了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阻燃胶合板、腻子粉、木门等的检验检测报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对李沧区九水东路199号4号楼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
被告未提供李沧区九水东路199号2号楼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被告兴华公司与物业公司均隶属于北京城建集团;被告兴华公司与被告龙邦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龙邦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如果原告提供了虚假录音等证据,本案被告均有条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虚假证据,本院认定2019年6、7月份山东上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李沧区九水东路199号2号楼2103户进行两次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客厅、主卧、次卧甲醛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四、(一)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关判例,判例均不是直接用于证明本案事实。原告着重强调了其中两案的判例,主要内容为因为出租方出租房屋甲醛检测结果不合格,法院判决出租方承担返还承租方租金等责任。被告提供案例中,虽然购房人经检测甲醛检测结果不合格,但是法院以单方检测、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果关系不明确等理由,驳回购房人的诉讼请求。
其中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543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基本类同。该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富逸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高明公司房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启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信公司)负责室内装潢。因房屋主人房、客厅、客房、小孩房、书房甲醛浓度超过标准,给原告一家人健康造成损害,其中***入住前体检正常,入住后患上甲状腺癌。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款131545元、住院费40633.93元、检测费3000元、物业费5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明公司做出了原告提供的甲醛检测报告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答辩意见。一、二审法院判决:高明公司向***、***赔偿8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
(二)庭审中本院询问当事人是否对李沧区九水东路199号2号楼2103户室内空气质量,主要是甲醛含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回复不申请。
本院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原告人身损害与李沧区九水东路199号2号楼2103户室内空气质量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回复不申请。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要求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80000元并提供了病例等证据,后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二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基于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龙邦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龙邦公司是否最终承担本案责任应当另行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当事人认为应当由被告龙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经过两次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李沧区九水东路199号2号楼23层2103户房屋客厅、主卧、次卧甲醛检测结果不合格,被告兴华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有权要求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赔偿”的合同约定;以及本案中已经查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事实;本案中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甲醛检测结果不合格,会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违约金以90000元为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评估鉴定费2700元以及利息等全部财产损失,在违约金90000元的范围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如果认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人身损害实际损失,可就超出部分另案主张实际损失赔偿。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因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空气质量评估鉴定;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华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并对超标进行整改,直至检测确认符合国家标准,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兴华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涉案房屋甲醛检测不合格的结果持续存在,不能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原告也长期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要求解决问题,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青岛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9.85元,由二原告负担3629.85元,被告北京城建青岛兴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