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82民初689号
原告:杭州万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万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时到庭),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某、***、某甲公司支付原告万源某公司合同款6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系建德市江南某有限公司江南渔村一期山隐村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刘某、***系施工现场负责人。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就该工程暖通工程签订《建德市江南某有限公司江南渔村一期山隐村暖通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该工程的暖通工程施工,合同款下浮6%后计3617199.9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的暖通工程。经审计,原告完成的暖通工程价款为3562875元,下浮后价款为3349102.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包括代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849102.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曾与被告刘某、***协商工程款尾款减少为65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案涉工程已验收并完成竣工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工程款金额65万元无异议,同意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某、***均系现场负责人,被告某甲公司称其与卢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案涉工程款已由案外人卢某确认并向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申请,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款项属实,工程款尾款65万元是协商确定的。甲方的钱已经打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金额的使用计划,被告刘某、***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70万元付款凭证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的货款,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某甲公司已付清70万元货款。二、被告某甲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案涉暖通工程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加盖有被告某甲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的暖通工程合同以及履行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刘某、***系现场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被告某甲公司不认识被告刘某、***,二人并非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人员,二人的签字证明原告可能与被告刘某、***或者案外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绝不可能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另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暖通工程合同。三、被告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工程款,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某甲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万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暖通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部分合同款的事实。
3.交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的事实。
4.情况说明及银行回单一组,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湖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是履行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的合同。
原告万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刘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70万元是购买材料的货款而非工程款;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没有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对证据4的银行回单无异议,对支付三笔款项的事实认可,对情况说明中的其他事实不认可,被告某甲公司是基于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的合同付款,而非向原告付款。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万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对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3不能反映制作主体,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作群聊天记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是现场负责人。
2.社保参保证明一组,证明章某、卢某、马某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在被告某甲公司社保缴纳情况。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报销承诺函一组,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付款需先由被告刘某、***签字确认的事实。
4.被告刘某与卢某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相应审批单已交给卢某,卢某已认可相应款项。
被告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万源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认为根据工作群聊天记录可见材料合同是基于付款要求补充的,并非起初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中工作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是被告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卢某签订了合同,被告刘某、***称其与案外人郭某有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不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1中的证明不认可,认为监理单位无权认定被告刘某、***的身份,如作为证人证言,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证明上并未写明被告刘某、***是被告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卢某的社保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非原件,且每张申请单的项目负责人没有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故意提出付款申请,且申请是向卢某提出的,可见被告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应向被告刘某、***主张付款。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对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3因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尾款为6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万源某公司、被告刘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结算,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只能证明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刘某、***。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材料买卖合同、发票一组,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是货款而非工程款。
2.龙某项目部自负盈亏承包协议、项目申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卢某签订自负盈亏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郭某为卢某提供担保;项目产生的成本由卢某签字确认后,被告某甲公司再对外支付;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原告与被告刘某、***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刘某、***与郭某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被告刘某、***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职务关系。
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中的合同是被告某甲公司基于支付案涉款项需要而签订的,证据2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内部流程,因设备安装在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上,款项是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刘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认为材料买卖合同是有工程款可以支付时才签订的,卢某已确认案涉款项,被告某甲公司应付款。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对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卢某(承包人)、郭某(担保人)签订《龙某项目部自负盈亏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江南渔村一期山隐村装修工程交由卢某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实行自负盈亏、风险承包,郭某为卢某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承包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满后二年。2019年12月6日,原告万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建德市江南某有限公司江南渔村一期山隐村暖通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万源某公司承包建德市江南某有限公司江南渔村一期山隐村暖通工程,工程造价下浮6%后计3617199.9元,发票按100%的合同价开给此项目的中标方。案涉暖通工程已完工。被告某甲公司根据卢某的确认对外支付款项,基于付款需要曾与原告万源某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原告万源某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某甲公司250万元,其中70万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其中180万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万源某公司采购暖通设备的某乙公司支付。2025年3月18日,原告万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核对结算,确定剩余工程款为65万元。
另查明,前述承包人卢某在被告某甲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某甲公司曾在前述担保人郭某、被告刘某、***审核同意以及卢某(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其身份为会计,各类款项的支付需其写单子办手续后支付)确认的前提下付款,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25年4月27日向卢某提交了65万元的收据等材料,卢某无异议,现被告某甲公司称尚未与卢某结算,对案涉款项不予支付。被告刘某、***在现场负责建德市江南某有限公司江南渔村一期山隐村装修工程。庭审中,被告刘某、***称与郭某签订存在差价的承包合同,《龙某项目部自负盈亏承包协议》是被告某甲公司与郭某的财务卢某签订的,实际工程由郭某、卢某从被告某甲公司处承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是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建德市江南某有限公司江南渔村一期山隐村暖通工程》合同。被告某甲公司虽支付过前述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其要求与原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并付款是其管理工程中付款的方式,被告某甲公司并非基于其与各相关请款方的合同关系付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甲公司建立案涉合同关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明确表示与案外人郭某签订存在差价的承包合同,被告刘某、***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清晰的认知。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某、***系合同相对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刘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价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为其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支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万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