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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洪某乙;某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2477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2********,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民诉前调登记立案后,因调解失败于2024年6月12日正式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24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从事房屋建筑等项目工程总承包,承建某某(衢州)医院有限公司二期装修改造工程。2023年11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衢州)医院有限公司二期装修改造工程室内拆除外运项目以包工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单价按每平方50元计算,施工范围:敲室内的墙、地面、墙面、吊顶、垃圾外运、垃圾清理原先保留垃圾14000元,每层包括所有1000元一层,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5号楼、6号楼完成墙顶地拆除9035.5平方米,每平方50元,拆除工程款451775元,垃圾清理原先保留垃圾14000元,每层包括补门洞所有1000元一层,共10层,计10000元。5号楼马桶敲掉外运1000元,合计工程款476775元。被告通过杭州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支付了工程款、工资款195000元,另支付定金20000元,尚欠工程款26177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多次无果遂起诉,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答辩称,首先,案涉项目系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而来,被告***并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并无权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是由王某某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公司也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也出具了收条。而且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人员是由第三人王某某召集,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及管理,也未支出任何成本,案涉合同也是无效的。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后,因被告某某公司不同意,遂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合同作废。该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各方都已经没有了该合同原件。其次,***与原告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敲室内的墙、地面、墙面、吊顶、垃圾外运”与事实不符,从该上下文的字迹比对来看,两者并不相同,是原告之后自己添加的,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对项目中关于“敲地面、墙面、吊顶”的报价远远低于50元每平方。***不可能将这远低于正常价格的项目全部以50元每平方分包给原告,严重不符合常理。由此证明原告未与***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也不属实。第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再全部转包给王某某,相当于原告通过非法转包赚取差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是无效的。多次转包违法,转包合同无效。案涉项目,原告未实际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系王某某,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为252300元,都已经全部支付给王某某。原告并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依据无效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主张非法转包产生的差价利益,是典型的非法所得,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未给***交过社保。某某公司所有的合同都要由某某公司盖章确认,某某公司有专门的法务,没有经过公司盖章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某某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签署任何材料及人工合同等,某某公司也未和***签署过任何合同。***系公司项目经理,为了能更好管理公司施工,***以私人关系让***协助管理。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其系敲墙的工人,手下有十几个工人一起从事敲墙的工作。当时朋友介绍说***接手了某某(衢州)医院有限公司有敲墙工程,就介绍王某某去施工。当时约定所有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由王某某制作工资表发给项目部的***,然后项目部将工资发放到施工的工人(包括王某某)每个人手里。工资表里没有***。去年工人已经拿到工资195000元,今年的还没结算,工程到目前还没结束。当时***说项目部要支付王某某的总金额为24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程项目概况牌照片,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承建施工单位系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施工承包合同》(***与***签订)复印件1份、相册照片截图(2023年11月22日12点53分),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室内拆除外运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项目价款按照每平方米50元计算,签订该合同时***即拍摄了合同原件即确定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无权签订相关承包合同。后续因某某公司不同意该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合同已经作废,***已经通知过原告,合同的施工范围只包括敲室内的墙,并非合同记载的拆除地面、墙面、吊顶等及垃圾外运的项目。也没有约定所有项目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的。对于合同上书写的施工范围:敲室内的墙、地面、墙面、吊顶、垃圾外运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且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从水电施工合同的原件看,该份协议与水电施工合同一样均未实际履行。 三、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医院内部班组群),证明案涉项目系被告***牵头组织人员施工,项目经理***对此知情、默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聊天记录看原告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聊天记录里原告未发过消息。如果像原告所说已经参与施工,不可能没有留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毛某1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4页、***与毛某1之间的通话录音附语音文字整理,证明案涉项目工程量由项目部毛某1签字确认并有通话确认。被告称毛某1是项目部负责管理班组的,毛某1对外确定工程量必须要公司盖章。***也未授权毛某1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只是对450平方米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其他未签过字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五、邵某1、蒋某1、陈某1书面证明,证明***雇请的垃圾清运、挖机、围栏保护的工人尚有工资未结清。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当时王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所有拆除墙体及垃圾外运均由其完成,如果这些工人系原告雇佣,但没有结算证明和付款依据,不能证明其三人系原告叫来施工。被告不清楚上述三个人身份。 六、停车缴费记录、高速缴费记录15份,证明原告进入某某医院施工,将车辆停于施工现场的记录。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车辆所有人,当时某某医院正常运营,任何人都可能将车辆停于停车场。因此原告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七、聊天记录(***和潘某1)附语音文字整理2份,收条1份、聊天记录(***和***)附语音文字整理2份,证明***经潘某1介绍与***认识,由潘某1预付了工程款20000元,***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20000元转账凭证看不出谁转给谁。潘某1不是合同签订方,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就是一个介绍人。 八、原告代理人给王某某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某某受雇于原告的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系王某某系与原告串通出具的虚假证明。 九、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和项目部毛某1等一直参与项目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显示现场施工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 十、***与***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与***关于水电也签订过承包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和前面敲墙的合同一样已经通知原告作废。 十一、***与王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1份、衢州市某某医院室内拆除结算清单1份,证明***雇佣王某某拆除墙体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王某某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协议书1份、投标报价1份、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1套,该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根据分项工程清单,敲墙、地面、吊顶的拆除价格都不同,远未达到50元/平方米。某某公司不可能按照所有面积按50元/平方米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说明***与***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内容系原告添加的内容。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未参与,无法判断上述证据真实性。 二、衢州某某医院二期装修工程收据(王某某签字),证明案涉项目施工由王某某实际施工,公司与王某某也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对于上述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某某公司只是与王某某个人进行了个人与公司的结算。 三、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已经与实际施工工人进行了工资结算,也将工人工资实际发放到位。原告对工资支付记录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每月的支付时间,无法体现出每月支付的农民工劳动报酬。即使法庭综合其他证据最终真实,该证据也能与原告证据所说的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发放工程款相对应,证明相应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对劳动合同三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所述的所谓王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相矛盾,劳动合同签订人是否是原告实际雇佣的进场施工的农民工存疑,相应合同只是为了工程款的发放而签订,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即便合同真实也恰说明王某某系工地农民工不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特别是双方争议的施工范围(是否为原告后添加的内容)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到让***将你的水电班组拉进来,但未提及拆墙的班组,也未提及***在施工过程是什么身份,因此对原告提供改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未在合同中约定可以结算工程量的人员情况,现某某公司对毛某1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出具材料的人员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无法确定潘某1的身份,现***认为***系中间介绍人的身份,本院无法从双方的聊天记录确定双方的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结合前一次开庭时王某某的陈述,可以明确实际进行敲墙施工的工人系王某某及王某某带头的施工班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本院认为无法通过现场照片来确定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本院可以确定实际进行敲墙等工作的是王某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组证据系案外人某某(衢州)医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本院尚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第三人王某某已经确认签字系本人所签,本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确定施工工人的工资发放形式系由案外人杭州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发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承接了某某(衢州)医院二期装修改造工程施工。该项目经理为***。为有效管理施工,***委托***协助管理施工。***与***签订过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某某(衢州)医院二期装修改造工程室内拆除外运,承包单价为每平方5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施工预付20000元,按月支付工人工资,每月25日承包人上报工资表,经相关管理部门确认,发包人核实,支付农民工资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合同未约定工程量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陈述因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的效力,合同未实际履行。***现无法提供该合同的原件。***认可***作为介绍人身份在工程中介绍王某某等人进场进行室内拆除,工人工资通过案外人杭州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发。***与王某某于2023年12月7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经双方现场核实工程量,暂定200000元,多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范围:某某医院5号楼、6号楼,拆除墙面、地面、顶面、垃圾清理和外运。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工人工资,每月25日承包人上报工资表,经相关管理部门确认,发包人核实,支付农民工资每月5000元/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项。”2024年3月9日,***与王某某签字确定了室内拆除结算清单,约定***与王某某结算总费用245000元,工程内容包括拆除墙、地面、顶面、墙面包括垃圾外运。2024年3月15日,王某某向***出具收款单载明:衢州某某医院二期装修工程收到衢州某某医院二期装修工程5#、6#楼拆除工程(含墙面、地面、顶面)等所有拆除项目及垃圾清运已全部结清,共计人民币252300元。另查明,***未向敲墙工人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案涉项目工程承包单位为某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某某公司不认可***系该公司的员工,且否认将工程分包给***,也未与***签订过相关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本案中***并无资格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何况***也不具备承接劳务分包的资质,因此***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告是否能够向***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尚不能确定是否如***所陈述***对合同有进行修改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工程量确认和计算方法等,本院无法核实双方是否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合同。即使如***所述已经履行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拆除室内墙体等的工程,***又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王某某,即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的是王某某组成的施工班组,而王某某又与某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款的证明,认可衢州某某医院二期装修工程收到衢州某某医院二期装修工程5#、6#楼拆除工程(含墙面、地面、顶面)等所有拆除项目及垃圾清运已全部结清,共计人民币252300元。而***承诺支付给王某某班组的工程款为245000元,***也陈述未向工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工程中存在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等情况,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因合同无效存在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7元,保全申请费1829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