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253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395953.44元并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开发的安吉祥生东方樾花园实体样板房(3#、5#、9#)幕墙工程,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由某公司中标。2018年2月9日,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期满一个月内退还。某甲公司付款前某公司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至97%时,某公司须提供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款发票;某公司交纳71993元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退还。在投标时,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中标后某甲公司返还28007元,余款71993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某甲公司。2018年10月3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8月,某甲公司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362864.09元。2021年9月10日,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开全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合计金额2362864.09元,但某甲公司仅支付2038903.65元,余款未按时支付,遂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提交的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幕墙工程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情况,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甲方)将安吉祥生东方樾花园实体样板房(3#、5#、9#楼)外墙幕墙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含预埋件)工程交给某公司(乙方)进行施工,2018年2月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含税合同价2399769元;工程结算完毕后,竣工资料齐全经甲方确认,并与总包结清所有费用(提供书面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甲方集中交房之日[以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的交房日期为准]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甲方付款至97%时,乙方须提供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款发票;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即71993元,本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保修期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年至2021年12月30日。
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分别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362864.09元。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018年1月15日,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8年3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公司转账28007元。2018年8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公司转账959007.6元。2018年11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公司转账719930.7元。2019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公司转账359965.35元。综上,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038903.65元,尚有履约保证金71993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253074.52元(2362864.09×97%-2038903.65),应自工程结算完毕后,竣工资料齐全经某甲公司确认并与总包结清所有费用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70885.92元(2362864.09×3%),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即2022年1月29日前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71993元,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故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履约保证金共计395953.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均未按照约定付款时间支付,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其中工程款253074.52元,双方结算后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工程质量保修金70885.92元,应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履约保证金71993元,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吉某有限公司给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323960.44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53074.52元自2021年10月10日起算,70885.92元自2022年1月30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安吉某有限公司返还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1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99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已减半),由某有限公司负担60元,安吉某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卞子彦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