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03民初6895号
原告:***,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2幢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0979137P。
法定代表人:***。
因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龙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