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732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饶站,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承包商,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捷丰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水岸国际美林阁*幢*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BF8031。
法定代表人:雷本斌,经理。
原告***与被告饶站、湖北捷丰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昌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被告饶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被告捷丰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65621.36元(系原告自己垫支)、后期治疗费15000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28881.6元、护理费8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3.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8578.4元,被抚养人费用5957.28元、鉴定费2000元;4.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襄阳云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业公司)将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捷丰昌顺公司,捷丰昌顺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饶站。2018年5月18日,饶站雇佣原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工资每天200元。2018年5月19日,原告在云业公司二层楼从事粉刷工作时,从脚手架坠落摔伤。饶站安排工人送原告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8天,现已出院,支出医疗费65621.36元。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脊柱损伤为九级,双侧腕关节损伤为十级,右手损伤的伤残评定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8%,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受伤后,饶站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就后期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饶站和捷丰昌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饶站辩称,1.饶站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饶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也没有对外承揽工程的资质,更不是厂房建设的承包主体,只是捷丰昌顺公司委派到工地上负责质量安全的管理人员,原告起诉饶站系主体错误,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对饶站的起诉。2.云业公司厂房二楼只有东扇墙,原告及其他工人均在粉刷东扇墙,原告从北边二楼摔伤,与内粉无关,故原告摔伤是个人原因形成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人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捷丰昌顺公司辩称,1.饶站经与云业公司协商,负责承建云业公司办公楼和场区1号厂房,因饶站系自然人,云业公司要求借用具备资质的建筑公司资质施工,捷丰昌顺公司才牵涉其中。云业公司将工程交给饶站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其存在过错,本案应追加云业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责任。2.饶站为实际承包人,施工机械、人员均由其提供和组织,原告与饶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饶站未注重安全教育和安全设施的落实,应承担责任。3.原告进行的鉴定系其个人单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重新进行鉴定。4.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并不是捷丰昌顺公司承包施工,图纸、技术资料、业务交底均是云业公司交由饶站,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均在云业公司与饶站之间进行,捷丰昌顺公司没有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进行,也未收取工程款。饶站并非捷丰昌顺公司员工或管理人员,饶站独立承包并组织施工,承担工程盈亏,捷丰昌顺公司未向饶站收取任何费用。综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捷丰昌顺公司对原告的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饶站承接到云业公司1号厂房建设工程,因其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后经人介绍,借用捷丰昌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同年12月7日,捷丰昌顺公司与云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捷丰昌顺公司承建位于樊城区中航大道的云业公司院内1号厂房,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钢构基础,其中办公楼三层合计288000元,钢构基础合计131535.6元,其他费用3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12月9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工程项目合同造价23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准;项目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付款,资金不一定进捷丰昌顺公司基本账户,工程拨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双方认可的账户。捷丰昌顺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雷本斌签字,饶站作为捷丰昌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2月11日,饶站作为云业公司1号厂房施工负责人,与捷丰昌顺公司签订《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主要约定由饶站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和安全生产;捷丰昌顺公司提供给饶站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饶站要严格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工程项目中出现的一切安全、质量事故由饶站负全责,捷丰昌顺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关于上述工程,云业公司向捷丰昌顺公司支付3万元费用;1号厂房工地施工过程中,工人招录、派工及结算等事宜均由饶站负责安排。
2018年5月18日,***到1号厂房工地进行内墙粉刷。次日17时许,***在二楼粉刷时摔下受伤,经饶站联系120,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双侧额部挫伤、双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部颅骨内板下少许积气、双侧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左侧枕骨及右侧顶骨骨折、左侧乳突骨折伴积液、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经对症治疗后于6月6日行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6月22日行右拇指伸指功能重建术和右腕肌腱神经松解术,在病情好转后于7月6日出院,住院48天。住院期间,***个人共计支出医疗费64318.73元。其后,***于2018年8月11日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支出放射费、材料费450.2元;于8月18日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支出诊查费3元、挂号费1.5元、检查费(脑电图室)95元、CT费213元和药费159元;于9月4日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支出CT费381元。以上合计65621.43元。
2018年9月4日,***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9月13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阳法正[2018]临鉴字第0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颅脑损伤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脊柱损伤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双侧腕关节损伤的伤残分别评定为十级,右手损伤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8%;建议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诉讼中,捷丰昌顺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高坠致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遗留椎管骨性占位,已构成九级伤残;左、右腕关节损伤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颅脑损伤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6%;建议误工损失时间需210日、护理时间需90日、营养时限需90日;建议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费需15000元左右。
另查明,***系襄州龙王镇曾陈村五组村民,事故发生时已在襄阳××新区团山镇黄家社区租房居住两年,家庭成员另有其妻子、母亲、女儿和儿子,其母亲出生于1935年,其子女均已成年;***另有五个姐姐,均已出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饶站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借用捷丰昌顺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饶站辩称其不是厂房建设的承包主体,只是捷丰昌顺公司委派到工地上负责质量安全的管理人员,且其在庭审中陈述捷丰昌顺公司与其系上下级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且饶站在庭审中认可施工图纸、价格、工期、工程质量等合同内容均由其与云业公司事先谈好,并且由云业公司向捷丰昌顺公司支付3万元费用,故本院对饶站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饶站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饶站在庭审中认可工地上的工人是由其招录、派工和结算报酬,其虽然称***受其他工人邀约来工地干活,不是其直接招来的,但根据其陈述可以认定其对***到工地从事粉刷知情并且同意,结合饶站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饶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亦未进行安全作业指导,过错较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粉刷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饶站承担70%的责任。法律规定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才能承揽工程,不仅是因该企业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因该企业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捷丰昌顺公司明知饶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向其出借资质,获取利益,存在过错,应与饶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捷丰昌顺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自己垫付的医药费、检查费、诊疗费等医疗费65621.43元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30)。3.营养费按每天15元和营养期限90日计算,共1350元。4.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0199元/年的标准,按误工损失时间210日计算,为28881元(50199元/年÷365×210)。5.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的标准,按护理期限90日计算,为8682元(35124÷365×90)。6.关于交通费,结合***的就医次数与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以1000元计算。7.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应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确定。***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从事建筑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26%,计算20年,即165822.8元(31889×26%×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的母亲,已年满75周岁,其扶养人共6人,按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26%计算,即4609.8元(21276×5×26%÷6)。8.鉴定费2000元,系***因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9407元,应由饶站承担70%,即195585元。除该费用外,鉴于本次事故给***造成伤残,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995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9585元;
二、被告湖北捷丰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计1044.5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饶站、湖北捷丰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文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