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誉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971号 原告山西誉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461号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7846359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誉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誉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总监一职,月工资为25000元,且双方签订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2013年8月,因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致使段王矿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故原告以被告失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被告向太原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太原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并高新***字(2015)第4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27413.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80元。原告认为,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签署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由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此外,因段王矿事故,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争议***裁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413.8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太原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员工入职登记表。4、员工保密协议。5、品牌手册领用登记表。6、技术部工作手册。7、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8、***、***雉记录。9、工作交接表。10、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1、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提出由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署员工入职登记表、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匆忙签订保密协议后甚至连具体内容都没有看到,就被原告将保密协议收走,连被告应保留的一份原告也未给被告。即便原告称员工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的签订已经等于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6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第17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它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协议、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它事项,可见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上必备条款,至于其它事项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入职申请书,明显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必备条款,另外被告想说明一下保密协议也应当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瑟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且相关为2年,而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中根本就没有约定应该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额,而保密期限约定的更是无限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劳动合同无效,据此被告免除了自己应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责任,却排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也应该是无效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无须争辩的事实,因为入职申请书根据就不具备法律规定必备条款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5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2、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448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无非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就本案来看被告未与原告协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或被告要求解除,那么原告就不会给被告出具安排被告休假的证明,因为按原告的说法,如果真是因为被告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却没有提供任何实质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24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期限”。原告想证明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进行举证。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显然是单位出具要求被告休假证明后,被告进入休假的,此后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将房屋钥匙交回、车开回公司,并要求被告办理手续,但对手续的内容不予说明并要求被告签署离职手续,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任何一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要求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最后被告再次郑重申明,被告在相关技术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如果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段王矿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造成,但却一再毫无底线的肆意诋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复印单。2、员工入职登记表。3、工作证复印件。4、情况说明。5、被告的银行流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注明月工资为25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另原、被告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第2条中约定:本合同中所称的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乙方(指被告)拒绝领取工资且停止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提出辞职。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规定办理了品牌手册领用登记表和技术部工作手册。自此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8月18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告自即日起进入休假状态,期间7、8月份工资照发,不会因090506事故受到影响,需本人配合的相关工作将全力配合完成。之后,被告待岗休息。2015年10月23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晋中监察分局对原告下达了国家安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段王事故中因被告失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此期间前后,原、被告双方也曾就一些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15年11月,被告向太原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9、10两个月的工资61654元;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541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270元;原告向袢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654元。2016年1月29日,太原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并高新***字(2015)第4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27413.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入职当日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中载明了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学历、专业、身份证号码、工资数额、转正时间、合同期限等内容,并由双方在登记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在之后的保密协议中明确了被告的职务为工程部部长、在技术部工作手册中明确了被告为技术总监。上述两份资料虽然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在该资料中明确载明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部门、职务、入职日期、工作内容、工资数额、转正时间、合同期限等内容,上述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应视为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性质的文件。因此,被告在仲裁时所称的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现原告山西誉邦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以段王事故是因为被告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从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失职行为等具体过错,原告仅凭自己的主观认识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法,应当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80元。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誉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448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誉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