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2961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立交桥旁加油站西侧50米。

法定代表人:刘国儿,运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6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马斯尔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马斯尔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马斯尔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国马斯尔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马斯尔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国马斯尔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6622日起至201899日期间国马斯尔福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国马斯尔福公司称与***自20189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89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66月”被划掉,合同期限为2018910日至202199日。22006年期间的银行代发工资表,其中并无***的信息。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66月”是事后划掉的,工作起始时间确为20066月,***就其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1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上写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66月”,20189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上写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66月”。经质证,国马斯尔福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李声顺自2017327日起向***转账。经质证,国马斯尔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李声顺是公司的会计,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起建立,不认可在此之前与***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仍在国马斯尔福公司工作。

***曾于2019219日向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06622日至20192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12月工资差额120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956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61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国马斯尔福公司自2006622日起至20192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马斯尔福公司支付***201812月工资差额122.35元。裁决作出后,国马斯尔福公司向***支付了201812月工资差额122.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马斯尔福公司不能就其留存的《劳动合同书》中工作起始时间被划掉作出合理的解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是关于工作起始时间的记载均为20066月,且无修改痕迹,考虑到劳动者缺乏留存证据意识及举证能力有限的现实,一审法院对***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双方自2006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工资差额122.35元(已执行);三、驳回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如何认定国马斯尔福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就***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存在争议,且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除工作起始时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国马斯尔福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作起始时间的划痕系***所为,但国马斯尔福公司自认该合同原件由公司持有,且就合同原件上划痕的产生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亦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无修改痕迹,国马斯尔福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未申请公章鉴定,故本院对国马斯尔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就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马斯尔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凌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