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4328号
原告: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立交桥旁加油站西侧50米。
法定代表人:刘国儿,运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马斯尔福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马斯尔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0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期间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61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对裁决不服,仲裁委在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30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查明即认定其真实性是错误的。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马斯尔福公司称与***自2018年9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6年6月”被划掉,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2、2006年期间的银行代发工资表,其中并无***的信息。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6年6月”是事后划掉的,工作起始时间确为2006年6月,***就其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上写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6年6月”,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上写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6年6月”。经质证,国马斯尔福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3月27日起向***转账。经质证,国马斯尔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是公司的会计,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起建立,不认可在此之前与***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仍在国马斯尔福公司工作。
***曾于2019年2月19日向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06年6月22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12月工资差额120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9年5月6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61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国马斯尔福公司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马斯尔福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工资差额122.35元。裁决作出后,国马斯尔福公司向***支付了2018年12月工资差额122.3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马斯尔福公司不能就其留存的《劳动合同书》中工作起始时间被划掉作出合理的解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是关于工作起始时间的记载均为2006年6月,且无修改痕迹,考虑到劳动者缺乏留存证据意识及举证能力有限的现实,本院对*国志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双方自2006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工资差额122.35元(已执行);
三、驳回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国马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