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全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801民初6502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游开发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汇票金额134199.3元及利息(以本金13419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19日,某某旅游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重庆某某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101905XXXXXXX,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0月18日,票据金额134199.3元,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汇票进行背书保证。现重庆某某公司合法持有该汇票。该汇票到期后,2022年10月18日,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依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2022年10月22日被承兑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某某旅游开发公司与保证人某甲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电子商务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原告在主张享有案涉商票之追索权前应依法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商票,否则,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兑付案涉商票;二、即使原告可提供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并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兑付,但不存在恶意拖延行为。受新冠疫情持续、反复影响,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经营销售受到极大影响,直接导致资金回流困难,故被告认为即使原告主张的利息得到支持,也应当按照一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年)支付原告利息,且利息应从原告提示付款且被告拒绝兑付之日起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全部承担,原被告应当按比例承担,保全费并非必要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缺乏清偿能力,起采取保全措施不具有和理由;即使具有合理理由采取保全措施,其提供的担保并非只有保函一项选择,并非诉讼的必须支出,不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此外,并未有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律所就律师费事宜有无变更约定无法核实,亦非本案必要支出,应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101905XXXXXXX,证据2.《融创云南江心岛C-19号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证据3.《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光盘,来源真实,内容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签订了《融创云南江心岛C-19号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项目设计任务,合同含税价为1341993元。 2021年10月19日,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暨承兑人向作为收票人的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3087310210342021101905XXXXXXX,票据金额为134199.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该汇票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0月19日;能否转让栏标注:可转让。被告某甲公司为该汇票保证人。汇票到期后,2022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付款被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年10月22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作为持票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某甲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34199.3元及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旅游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汇票款134199.3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款13419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