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645号
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大道1号104、202、302、4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晓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锐美奇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工业区工业大道工业五路2号。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458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20年8月2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22日
被诉决定系被告就第三人针对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30369399.6、名称为“LED显示屏(球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二、证据认定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0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附图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LED显示屏(球形)”的外观设计,证据1附图中公开的是一种LED显示屏的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被诉决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一、证据1是实用新型只是保护技术方案,说明书附图只是功能示意图,不要求是真实的机械制图,不要求是真实的产品图。二、对比设计外轮廓是基本标准的球型,本专利表面有凸棱,不是完整的圆形,二者外轮廓差异明显。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至少存在两处区别:1.本专利的相邻LED模组之间的轮廓线条凸出为棱,对比设计的相邻LED模组之间的经纬线无法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其邻接处的线条是凸出还是凹进;2.本专利的外表面布满灯珠,对比设计未显示未显示。四、本专利的球型显示屏是惯常设计,在惯常设计的球型上布置LED模组的设计空间相对有限,模组形状、排列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坚持相关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LED显示屏(球型)
(三)专利号:201530369399.6
(四)申请日:2015年9月17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6年3月9日
(六)本专利的图片(见附图)
(七)本专利的简要说明:
“1.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LED显示屏(球型)。
2.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于播放视频。
3.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 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 主视图和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
6. 俯视图和仰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
二、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25233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证据1虽然是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亦为技术方案,但证据1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图1-a和图2系球型LED显示屏的正面和顶部结构示意图,据此能够确定为一项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因此该附图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单个模组均为弧面,差异在于本专利横向较平。同时,对比设计采用的模组数量较多,使相邻模组的连接过渡更平顺,整体视觉效果更接近圆形。上述差别相对于整体均也属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三、虽然图1-a和图2没有将灯珠标注出来,但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与其他附图,每一个显示模组上均有均匀分布的灯珠,与本专利并无明显区别。既然二者均为球型LED显示屏,密布于球体表面的LED灯珠对二者的整体视觉不会产生影响。
四、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将多个显示模组拼接成球型并非该领域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相关消费者具有更大的影响。
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
附图:
本专利
对比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