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光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光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玖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光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石鼓路水安公司1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玖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城西乡大龙村张河组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光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玖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灼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4)皖0825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玖灼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玖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价格1700000元仅为合同签订时的工程暂估价。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玖灼公司并未申请与光富公司进行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也未向光富公司提供任何材料清单,以证实该费用的构成情况。光富公司对于该金额存疑。二、从光富公司的中标价格来看,玖灼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约为1100000元。玖灼公司起诉主张1700000元工程价款,与事实严重不符。玖灼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根据太湖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专题会议纪要记载,案涉工程发包人太湖县××路××室欲扣除光富公司工程质保金389231.55元。其中由于金鸡安置点拆迁户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相关费用为462598.6元,欲扣除光富公司138779.58元。因该费用系由于玖灼公司原因直接引起,故相关费用也应当由玖灼公司承担。也即该款应在工程款金额中进行相应抵扣。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光富公司已向太湖县人民法院就质保金返还事宜以发包人太湖县××路××室为被告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已被正式受理,但尚未开庭审理。而本案须以该案作为判决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无故拒绝光富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光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玖灼公司辩称,一、案涉《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700000元,并未载明该合同价款是工程暂估价。相反,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经太湖县铁办组织验收合格后尾款一次性付清。因此,合同价款是明确无误的。光富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光富公司中标金鸡村集中安置点施工项目的时间是2020年8月,而案涉《施工劳务合同》是于2022年10月在第三方太湖县××路××室的见证下由光富公司和玖灼公司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光富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太湖县政府关于金鸡村安置项目的会议纪要中没有涉及光富公司和玖灼公司。且会议纪要中仅是载明预扣除,与光富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预扣除”一致。可见,该扣除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此外,光富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鸡安置点拆迁户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相关费用462598.6元是因玖灼公司的劳务施工原因所造成。因此,光富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显属无理。四、光富公司起诉发包人太湖县××路××室返还质保金一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无需对本案中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玖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光富公司立即给付劳务工程款400,000元;2.判决光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14日,在太湖县××路××室的见证下,劳务承包方安徽玖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务发包方光富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玖灼公司承包安九铁路(太湖段)新仓镇金鸡村集中安置点房屋基础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缺陷处理项目劳务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70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光富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支付劳务款320000元,于2022年10月17日支付劳务款20000元,于2022年12月7日支付劳务款500000元,于2023年1月12日支付劳务款260000元,于2023年11月16日支付劳务款200000元,剩余劳务款400000元未付。现玖灼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23年元月份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但剩余的400000元劳务工程款光富公司一直未支付。玖灼公司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2024年7月25日,安徽玖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玖灼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劳务施工合同是在第三方见证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玖灼公司已按约对缺陷处理项目进行了劳务施工,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施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履行完毕。故对玖灼公司主张光富公司支付剩余400000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光富公司关于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价格1700000元,仅为合同签订时的工程暂估价,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玖灼公司并未申请与光富公司进行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玖灼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1700000元,并未注明该合同价款是工程暂估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竣工验收后经太湖县铁办组织验收合格后尾款一次性付清,玖灼公司主张付清400000元尾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光富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光富公司认为根据其中标案涉工程时的中标价格来看,玖灼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约为1100000元,而玖灼公司起诉的案涉金额为1700000元,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光富公司中标时间是2020年8月,光富公司与玖灼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是2022年10月,而且是在第三方的见证下签订的,并非是玖灼公司强迫签订的。对光富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光富公司认为该工程的业主也就是太湖县××路××室,根据太湖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专题会议纪要,欲扣除光富公司质保金3892311.5元,其中由于金鸡安置点拆迁户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相关费用462598.6元,扣除光富公司138779.58元,光富公司认为该扣除费用应当由玖灼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太湖县政府就金鸡村的会议纪要没有涉及玖灼公司和光富公司,而且会议纪要仅是欲扣除,光富公司也未提供金鸡安置点拆迁户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相关费用462598.6元是玖灼公司劳务施工所造成的证据。对光富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安徽光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庆玖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安徽光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玖灼公司提交2022年10月28日《高铁金鸡集中安置点±0以下基础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资金安排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光富公司与玖灼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明确,而且是经过业主以及太湖县政府的认可。光富公司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1,700,000元的价款约定就是固定总价.其他方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及内容不产生影响。光富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应对工程价款先结算再支付,也可以证明案涉合同不是固定总价。本院认证认为,光富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光富公司与玖灼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价格与案涉《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一致,均为1,700,000元,其中包含地梁质量缺陷处理1,480,000元、围墙质量缺陷处理170,000元、税50,000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2年10月28日太湖县××路××室《高铁金鸡集中安置点±0以下基础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资金安排会议纪要》中载明:“……①地梁质量缺陷处理:1480000元;②围墙质量缺陷处理:170000元;……目前光富公司已与玖灼公司就地梁和围墙缺陷处理签订了劳务合同,所需资金1700000元(含50000元税收)由光富公司出资建设。……”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光富公司给付玖灼公司劳务工程款4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施工劳务合同》是在第三方的见证下所签,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施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施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1700000元,付款方式为“经太湖县铁办组织验收合格后尾款一次性付清”,并未约定验收之后还需另行结算再付款。这与玖灼公司提交的2022年10月28日太湖县××路××室《高铁金鸡集中安置点±0以下基础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资金安排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目前光富公司已与玖灼公司就地梁和围墙缺陷处理签订了劳务合同,所需资金1700000元(地梁质量缺陷处理1480000元、围墙质量缺陷处理170000元、税50000元)由光富公司出资建设”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玖灼公司已经按约对缺陷处理项目进行了劳务施工,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光富公司也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合同剩余尾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光富公司支付玖灼公司剩余400000元劳务款,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未见不当。光富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1700000元劳务价款仅是暂定价,本案劳务款须经双方结算之后再支付的意见,与合同约定显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光富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中标施工合同与本案《劳务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施工内容,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价格不具有参照性。且本案《劳务施工合同》是在第三方的见证下所签,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约全面诚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光富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太湖县政府就金鸡村的会议纪要中并未涉及玖灼公司和光富公司,也未涉及扣除质保金的具体金额。另外,会议纪要中仅是载明“逾期未完成整改将由县高铁办从施工方质保金扣付”,也即质保金尚未实际扣付。至于光富公司提交的质保金扣款明细,未加盖任何单位印证,来源不明,真实性不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况且,即使该扣款明细真实,光富公司也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金鸡安置点拆迁户房屋质量缺陷整改引起的相关费用138779.58元是由于玖灼公司的不当施工原因所造成。因此,光富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光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安徽光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