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3960号
原告:浙江长兴升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新街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平,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汇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兰生现代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吴山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濮霞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宇,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长兴升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旺公司)诉被告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兰生公司)、苏州兰生现代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兰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升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平、陶丽,湖州兰生公司、苏州兰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陈泽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升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到庭参加诉讼,湖州兰生公司、苏州兰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升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州兰生公司立即向升旺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此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保证金全额退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2、湖州兰生公司支付升旺公司律师费242550元、保全担保费7200元;3、苏州兰生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湖州兰生公司、苏州兰生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升旺公司与湖州兰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升旺公司承建“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二期厂房(一标)”工程,并就工程概括、合同工期、合同价格、合同生效、履约担保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升旺公司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打入湖州兰生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生效。此后,由于湖州兰生公司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案涉工程未能及时开工。2019年12月21日,升旺公司与湖州兰生公司在此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升旺公司保证金进入湖州兰生账户超过150天,湖州兰生公司须按照合同约定自保证金进入账户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升旺公司支付利息,同时湖州兰生公司承诺案涉工程至迟于2020年5月30日开工,逾期未开工须于2020年6月10日前将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全额退还支付给升旺公司,逾期未退还、支付的,还需向升旺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双方并就争议解决、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然案涉工程在2020年5月30日仍未开工,后湖州兰生公司与升旺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的过程中,向升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将履约保证金及利息退还支付给升旺公司,同时苏州兰生公司自愿就湖州兰生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向升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8月4日,湖州兰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再次向升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并分期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自愿就案涉工程全部付款义务向升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升旺公司已向湖州兰生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超过一年多时间,并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了充分的准备,然涉案工程迟迟未能开工,且湖州兰生公司已多次承诺退还保证金均未退还,仅支付了部分违约金及利息,苏州兰生公司、***也未按承诺向升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以构成违约。现升旺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所请。
审理过程中,升旺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为湖州兰生公司立即向盛超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利息自2020年7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此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保证金全额退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
湖州兰生公司、苏州兰生公司、***共同辩称:一、升旺公司诉请的本金金额并不准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系升旺公司支付至湖州兰生公司,用于担保升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用途,现工程无法如期进行,根据协议约定,湖州兰生公司应向升旺公司返还该笔履约保证金,并补偿升旺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升旺公司与湖州兰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履约保证金逾期归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约定远高于银行间同业拆借基准利率,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的约定可以明确履约保证金系担保性质,在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该履约保证金应当分期无息返还,仅在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才应弥补支付履约保证金一方向其支付利息损失,升旺公司并不能因约定过高的利息从而在填补损失后进行获利,因此该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利息应为526340.21元。二、升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与利息相加后已经远高于LPR计算结果,且该违约金的效果与利息效果一致,根据违约金的填补损失性质,不应当约定了利息后又重复约定违约金,违反了重复受偿原则,因此违约金应当涵盖在利息之中,不应当另行计算。三、关于升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请,其计算律师费所依据的标的金额有误,应按判决确定的金额收取律师费,且本案案情简单,升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远高于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请法庭酌情判定。
经审理查明:升旺公司与湖州兰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90620)一份,约定升旺公司承建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二期厂房(一标)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30#厂房的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场外市政、绿化,签约合同价暂定为壹亿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结算。合同自发包人收到总承包人合同履约保证金时生效。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为现金10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进入发包人账户内如150天内不能开工的,发包人需按月利率1.5%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升旺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转账支付至湖州兰生公司账户保证金1000万元。
2019年12月21日,湖州兰生公司(甲方)、升旺公司(乙方)及案外人盛超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丙方履约保证金进入甲方账户已超过150天,上述工程尚未开工。按约定甲方应自履约保证金进入甲方账户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别向乙方、丙方给付利息至上述工程开工之日或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之日止。甲方同意于2020年1月10日前就上述履约保证金分别向乙方、丙方支付前七个月(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的利息各105万元,共计210万元,2019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本协议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上述工程实际开工之日或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之日止。乙方、丙方的收款账户信息以乙方、丙方提供的发票账户信息为准。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时向乙方、丙方支付保证金利息,乙方、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直至保证金退回之日止,同时甲方应分别向乙方、丙方支付违约金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湖州兰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公司资金调度原因,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将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保证金全额退回之日止)分别退还并支付乙方、丙方;若逾期仍未退还并支付的,本公司愿按原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向乙方、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共计400万元;保证人苏州兰生公司自愿就甲方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向乙方、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甲方应当向乙方、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自本公司或保证人履行完毕上述全部义务后,各方此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自行终止,甲乙丙三方于付款时共同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2020年8月4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20年8月7日前将利息210万元(不含税,税金由本公司承担,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00万元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在2020年8月7日前将保证金本金500万元退还给乙方、在2020年8月15日前将剩余保证金1500万元退还乙方(500万元)和丙方(1000万元),上述款项届时汇入乙方和丙方指定账户;若未按上述第一条任何一期履行还款义务,全部款项提前到期,同时乙方和丙方有权按原《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约定的保证金本金、利息标准、违约金、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本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一并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本人***自愿增加为本公司的保证人,就本公司与乙方、丙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本公司此前出具的《承诺书》项下本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向乙方、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三年。
另查明,湖州兰生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升旺公司利息105万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又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7月24日、7月27日、8月7日共支付升旺公司利息105万元(按照月利率1.5%,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之后湖州兰生公司又于2020年8月7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9日、9月3日分别支付升旺公司2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25万元。
上述事实由升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补充协议、承诺书、还款承诺、委托代理合同、保险单、发票、支付凭证,湖州兰生公司、苏州兰生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涉案工程至今未能正式开工,升旺公司有权要求湖州兰生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关于升旺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系违约性质条款,现湖州兰生公司抗辩该两项合计违约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升旺公司就该部分履约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实际利息损失、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实体经济融资成本,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至该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时止。现湖州兰生公司已经支付升旺公司金额共计380万元,其中2020年8月7日前支付的210万元系湖州兰生公司已经支付的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而本案中升旺公司主张的系自2020年7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故该已经履行完毕的210万元利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之后湖州兰生公司共支付的170万元,双方无法确认其系违约金还是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本院根据支付时间、支付金额,计算退还履约保证金金额、违约金金额以及剩余履约保证金金额情况如下:
履约保证金金额及日期
支付日期
支付金额
违约金计算天数
产生违约金
支付履约保证金
支付违约金
结欠违约金
结欠履约保证金
2020.7.23
1000万元
2020.8.7
200000
16
53333
146667
53333
0
9853333
2020.8.10
500000
3
9853
490147
9853
0
9363186
2020.8.12
250000
2
6242
243758
6242
0
9119428
2020.8.19
500000
7
21279
478721
21279
0
8640707
2020.9.3
250000
15
43204
206796
43204
0
8433911
根据上述结算,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9月3日,湖州兰生公司尚应退还升旺公司履约保证金8433911元,并以8433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至该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之日止。
另关于升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费用,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升旺公司主张苏州兰生公司、***对上述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律师费及担保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苏州兰生公司、***均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浙江长兴升旺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4339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8433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浙江长兴升旺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至该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之日止;
三、湖州兰生创新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长兴升旺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242550元、保全担保费7200元,合计249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苏州兰生现代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浙江长兴升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98元,减半收取46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49元,由被告湖州兰生创星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兰生现代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宁
书 记 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