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11民初4588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杨与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立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75-77号长安大厦12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立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多付的装修款22836.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1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署《厦门立邦装饰住宅装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号楼××室的房屋发包给被告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原告提供主材;工期为180个工作日完工,自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并签字确定图纸后开工计算,合同总金额为27万元,首期款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基础工程款总价的40%,即108000元;二期款在泥水材料进场即付,支付基础工程款总价的30%+变更全款...任何一方存在重大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如原被告任何一方因其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须按基本装修工程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交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由此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前述装修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首期款108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20年10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补交款项,原告为了工程可以尽快完工,无奈只得于2020年10月21日再支付了二楼倒阳台的款项3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补交5000元,共计支付了143000元款项;到了2021年11月16日,被告还继续让原告补交19970元的款项,但此时工程已严重超期,且合同约定的二期工程款及变更款支付时间也未到,原告明确表示除非完成到二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即泥水材料进场,否则拒绝再支付任何款项;而被告此后便消极怠工,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仍迟迟不继续施工,所施工内容经核算也仅108255.75元。2022年4月12日,原告明确通知被告务必在15日内完成首期水电工程,否则将解除合同,将工程交由他人承包,被告依旧消极怠工;原告无奈,于2022年7月7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装修承包合同,要求被告退回多交的工程款,而被告仍是置之不理。综上,被告本应于2021年7月份完成的工程,但至今仍未完成,逾期时间已超过一年之久,而案涉房屋为原告自有唯一住宅,因被告消极怠工的恶劣行为,造成原告有家无法居住,只得一家人在外面租房,被告的行为已是重大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无奈,只得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立邦公司辩称,一、立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超过收到工程款,无须向***退还装修款。立邦公司仅收到***支付首期工程款108000元,而立邦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房屋水电定位并进行水电布线,加上施工中产生的增项工程,立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达到119302元,超过***支付的工程款,故立邦公司无须向***退还装修款,反而是***应向立邦公司支付未付装修款。二、本案合同解除责任在于***,立邦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无须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保险费。在2021年11月以前,案涉房屋装修存在因不可抗力、监管巡查、物业禁止以及原告自身的原因等导致涉案装修工程延期的情况,立邦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引起本案纠纷的起因是2021年11月立邦公司在要求***核对确认增量工程时,***拒绝对增项工程进行核对确认,也不通过支付增量工程款的形式来确认,导致后期立邦公司工程及进行采购等各方面跟不上进程,致使工程施工停滞,同时也让立邦公司对***履行合同的诚意失去信任。包括***在后续的沟通过程中,对增项工程的核对确认只字不提,从未想要解决导致工程停滞的这个根本问题。本案导致工程停滞责任完全在于***,***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即使合同解除,***应当向立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立邦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立邦公司保留另行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即使法庭认为立邦公司存在违约,本案纠纷是因***拒不承认工程增项而起,***也有相应过错,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即使法庭认为立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不应以***所主张的按照合同金额的30%来计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立邦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真实的具体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以合同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减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3日,甲方***与乙方立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厦门立邦装饰住宅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厦门市集美区××号楼××室交由乙方施工,合同价款270000元。工期180个工作日,自甲方支付首付款后并签字确定图纸后开工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基础工程款总价的40%,泥水材料进场即付基础工程款总价X30%+变更全款,油漆材料进场即付基础工程款总价X25%+后期变更全款,安装开关面板前付基础工程款总价X5%+后期变更全款。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第10条约定如任何一方存在重大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如甲乙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或因其他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须按基本装修工程造价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附件为立邦公司的工程报价表,其中,泥水铺砖工程中的砌墙部分(含砌墙、墙面粉刷、地梁浇筑、钉铁丝网、门头钢筋过梁)合计37436.5元;基础敲打工程(含敲打墙体、采光井改造、敲打门洞、敲打水泥倒板、拆除原有踢脚线、拆除地面、墙面瓷砖、石材等)合计19906元;新建特殊项(不可打折)中混凝土楼梯踏步、混凝土梁、混凝土暗梁、混凝土楼梯板合计30640元。
2020年10月14日,***向***转账支付首期工程款108000元,备注“装修合同款百分之四十”。2020年10月21日,***向***转账30000元,备注“二楼倒阳台”。2021年5月31日,***向***微信转账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3000元。
***提交了多组微信聊天记录,立邦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由原项目对接人***组建的施工群内容有:立邦公司工人于2020年10月19日在施工群发布施工计划,并于2020年10月20日正式进场开工;施工项目主要包含敲墙、垃圾清理、楼板浇倒、挖土等。2021年7月份,原项目对接人***离职,由***接手案涉工程负责与***对接,***于2021年10月17日重新组建一个施工对接群,施工群主要内容有:立邦公司员工于2021年10月18日开始敲打,2021年11月5日之后无工程进展内容;2022年7月7日***在施工群发布解除合同通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于2021年11月9日开始安排水电定位;2021年11月16日***发送增项款明细清单(清单内容为厨房阳光并敲墙皮675元、厨房阳光并粉刷675元、打墙皮4140元、墙面粉刷4140元、厨房挖坑一项1000元、拆除新墙体一项1000元、砌墙2520元、砌墙粉刷2520元、土头清理下楼一项1000元、土头外运1800元、挖提升泵坑一个500元,总计19970元),明确除了粉刷没做,其余都有做,要求***交增项款,三天内就可以安排施工。***表示已交首期款,按合同约定变更款是在第二期交纳,而且首期款交了一年半了,明确表示不同意交纳增项款;2022年4月12日,***催促***在15天内完成水电工程,否则将不再同意立邦公司继续施工;2022年4月26日***发送多张图片表示楼板很多地方开裂;2022年7月7日,***明确通知***解除合同;2022年7月18日,***告知***经核算已完成工程价值102275.96元(含工程管理费等全部款项),要求立邦公司如有异议务必在三日内到房屋现场进行核算确认,逾期不到场的,则按照***的核算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房屋要交给其他人施工了;2022年8月9日,***再次要求立邦公司到场核算工程价款,并退还多付款项,***随即发送了施工清单明细。
***提交了一份其与***的通话录音,立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录音主要内容为***表示第一期款项是交到水电做完,泥水进场才支付第二期款项以及增项款,现在还没到这个阶段。***表示是没到这个阶段,所以说我都觉得很不合理……。
立邦公司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因城管巡查、物业禁止倒板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因城管巡查而延误工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延误工期的事实不予认可。
立邦公司提交了一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立邦公司积极与***核对工程增项,因***既不核对工程量,也不支付增项款,导致房屋装修停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有积极核对增项,只是认为支付增项款的时间未到,工期延误是立邦公司消极怠工所致。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11月16日向***发送增项清单,表示清单中除了粉刷没做,其余都有做,并要求***先转增项款15000元,剩下的等水电做万再算。***表示根据合同付款约定,变更款是在第二期交纳,首期款已经交了一年半了,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增项款。
立邦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量清单,主张其施工内容项目包含:成品保护1500元、敲打及垃圾搬运19500元、垃圾外运4200元、砌墙43010元、旧墙泥水粉刷2120元、地梁1950元、天井修复700元、厨房挖坑1000元、挖提升泵500元、倒楼板33000元,以及工程管理费6448.8元、设计费5374元,合计119302元。***对该施工清单不予认可。
***与立邦公司均提交了《厦门立邦装饰住宅装修承包合同》原件,其中***提交的合同原件并无约定立邦公司的收款账户,而立邦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第5.2条约定了收款账户,同时该合同第2页底及第3页开头均含有“4.2对以下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工期相应顺延”。***主张立邦公司擅自伪造增加了合同5.2条收款账户。
***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本案诉讼保全缴纳保全费1164元,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问题。案涉装修合同约定工期180天,立邦公司自2020年10月进场施工,截止至2021年11月份,仅完成敲墙、垃圾清理、楼板浇倒、挖土等基础工程,即便扣除城管巡查等工期延误事由,立邦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施工,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装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立邦公司抗辩系因城管巡查、物业禁止倒板等事由导致工期延误,以及2021年11月份***迟迟不对增项工程量进行核对,不支付增项款导致装修停滞,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扣除城管巡查等正当工期延误事由,立邦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仅完成敲打、砌墙等基础工程,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至于增项工程量的确认及增项款的支付问题,根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对增项工程量提出异议,仅是对增项工程量支付时间提出异议,而根据合同约定增项款的付款时间为支付第二期款项(泥水材料进场)时一并支付,***对增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符合合同约定,立邦公司以***拒付增项款为由停止装修显然缺乏依据。综上,立邦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装修合同的解除系因立邦公司怠于履行装修合同义务所致,对此立邦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主张30%的违约金,立邦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实际损失、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立邦公司应向***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二、立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将案涉房屋交由他人施工,本案工程量无法通过鉴定形式予以认定。***在重新委托他人装修之前,已于2022年7月18日、2022年8月9日通知立邦公司到场核算工程量,并告知房屋即将交由其他人施工,已尽到通知义务,不存在过错。立邦公司未按通知时间派员到场核算工程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案涉工程量只能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认定。立邦公司主张其施工完成的项目包含成品保护(1500元)、敲打及垃圾搬运、外运(23700元)、砌墙(43010元)、旧墙泥水粉刷(2120元)、地梁(1950元)、天井修复(700元)、厨房挖坑(1000元)、挖提升泵(500元)、倒楼板(33000元),加上工程管理费及设计费合计119302元,但该工程量清单为立邦公司自行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确认,且施工项目倒楼板(即合同约定的新建特殊项,含混凝土楼梯踏步、混凝土梁、混凝土暗梁、混凝土楼梯板)报价33000元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30640元,该份工程量清单无法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结合该清单内容以及***的庭审陈述,立邦公司施工完成的项目主要有部分敲打、砌墙、倒楼板以及增项(扣除粉刷部分)、二楼倒阳台,其中部分敲打合计8493.8元,砌墙工程37436.5元,倒楼板30640元,增项工程扣除粉刷部分为12635元,二楼倒阳台300**元,款项合计119205.3元,加上6%的工程管理费7152.3元以及5%的工程设计费5960.3元,款项合计132317.9元。立邦公司抗辩二楼倒阳台并非立邦公司的施工项目,而是***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系立邦公司派驻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的行为系代表立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行为后果由立邦公司承担。
三、***已付工程款数额。***主张其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21日、2021年5月31日向***支付首期工程款108000元、二楼倒阳台款30000元、工程款5000元,款项合计143000元。立邦公司辩称仅收到首期工程款10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持有的合同原件并无约定收款账户,立邦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虽有约定收款账户,但立邦公司却未能对合同第2页及第3页均出现“4.2对以下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工期相应顺延”这一条款作出合理说明,其提交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系立邦公司派驻负责案涉工程的员工,立邦公司自认收到的首期工程款108000元亦通过***收取,可见立邦公司亦授权或默认***的收款行为,***后续收取的款项35000元应视为立邦公司的收款行为,至于***离职,立邦公司是否实际收取该款项,系立邦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由立邦公司与***自行处理。综上,***支付给立邦公司的款项合计为143000元。
四、律师费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负担问题。案涉装修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故***要求立邦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分析,立邦公司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立邦公司系合同违约方,其应向***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0682.1元(143000-132317.9),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1164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立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0682.1元;
二、厦门市立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厦门市立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
四、厦门市立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费1164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负担624元,由厦门市立邦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