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1民初134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为民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22层2206号。
法定代表人:楚俊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卫诉被告河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代永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新乡中州颐和酒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7941元及租赁款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为新乡中州颐和酒店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新乡中州颐和酒店施工,截止至今,被告欠原告施工款77941元及租赁款32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原名称为“河南华创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河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诉称答辩人欠77941元及租赁款3250元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被告公司员工万力和**出具的工程量手续三份,证明目的为实际干的工程量,原告证据5被告公司员工万力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2月14日双方结算有误,重新出具声明。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万力和**已被公司开除,没有证明力。经本院认证,第一、根据被告自身提供的证据,万力曾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上签字,都足以能够使原告相信该两人有代理权;第二、被告与万力解除劳务关系系被告其公司内部的决定,亦未通知原告。故原告证据3和证据5,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7短息和通话详单,证明目的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认证,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联系人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4脚手架租赁协议及费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脚手架等设施由被告公司提供,故该份证据与本院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证据7、8、9为三份现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55000元,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认证,该三份凭证抬头均为为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审批单,虽然有原告签名,但实为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5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证据7、8、9不予认可;被告证据13万力除名通报书和证据14工资表及花名册,证明万力已被开除,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未收到被告公司的任何通知,不论真实与否,万力的行为对原告均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创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一份,为新乡中州颐和酒店做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5440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万力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新乡中州颐和酒店施工。因工程量增加,被告公司万力于2014年10月8月对原告的部分工程量核对并出具工程量清单,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和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的部分工程量核对并出具两份工程量清单。根据被告公司**和万力工程量清单,原告工程款为197551元,另2014年8月17日,原告因工程需要出租脚手架并支付3250元,共计200801元,扣除保洁费3182.22元,总工程款197618.78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公司**等人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写明扣除保洁费后总工程款155928.78元,其中质保金7796.44元,已支付65000元,余额83132元,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公司万力与原告签订声明一份,声明2015年3月5日对未达成共识的工程量重新核对,先行按该结算清单付款,春节后确定工程量最终结算,在此期间,工人不得堵门等。2015年2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83100元。后原被告未按声明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
另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河南华创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被告工作人员万力在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说明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被告公司抗辩,2014年12月4日万力已被公司除名,其所出具的声明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主张以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清单为依据,确定工程量。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万力除名的通知未告知原告,并且万力在2014年6月16日曾代表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万力有代理权,并且万力的除名通知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被告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故根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万力和**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原告总工程款为197551元;二、关于原告租赁脚手架租赁费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甲方(被告公司)责任第7条,明确规定负责提供乙方(原告***)施工所用脚手架及设备(合同另外规定的除外),被告抗辩该租赁费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提供脚手架为被告合同义务,被告不能证明已为原告提供施工脚手架,原告为完成合同义务,租赁脚手架设备,故被告应承担租赁费用3250元;三、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8100元,被告抗辩其已支付188100元,其中5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清单,原被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清单写明已支付金额65000元,双方均已确认签字,2015年2月15日,原告又收到被告支付宝转账83100元,共计148100元,故本院确认该金额为已支付金额;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已对工程款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人员万力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说明2015年2月14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原被告未再最终结算,故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不成立;五、关于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941元,根据上述论述,原告共工程款为19755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48100元,及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原告承担的保洁费3182.22元,剩余工程款为46268.7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6268.78元及租赁费3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被告河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135元,原告***负担诉讼费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