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22层2206号。
法定代表人:楚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张铁军(实习律师),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为民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张铁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万力有权代表上诉人在2015年2月14日签署声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万力于2014年6月16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刷乳胶漆项目合同,之后于2014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开除。之后增加的工程量,万力并不负责,也不知情,亦无权代表上诉人签字,其行为属无权代理,其在签署声明时不存在使被上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任何客观表象。另外,在签署声明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万力并未在场,也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此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万力已非上诉人员工及万力已很长时间未去工地上班。综上,万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脚手架用于上诉人工地,且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手写部分约定,施工所用脚手架包含在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即使有此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如该费用确实产生,被上诉人应在2015年2月14日结算时提出,被上诉人直至2017年8月30日起诉才提出此费用,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4日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之日起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万力的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合法有效。脚手架费用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当按约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施工问题,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的经理打电话催要工程款,且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创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77941元及租赁款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与河南华创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创装饰绿化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一份,为新乡中州颐和酒店做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5440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华创装饰绿化公司万力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为新乡中州颐和酒店施工。因工程量增加,万力于2014年10月8月对***的部分工程量核对并出具工程量清单,华创装饰绿化公司杨涛于2014年11月2日和2014年11月28日对***的部分工程量核对并出具两份工程量清单。根据杨涛和万力工程量清单,***工程款为197551元,另2014年8月17日,***因工程需要出租脚手架并支付3250元,共计200801元,扣除保洁费3182.22元,总工程款197618.78元。2014年2月14日,杨涛等人向***出具结算清单,写明扣除保洁费后总工程款155928.78元,其中质保金7796.44元,已支付65000元,余额83132元,***在收款人处签字。同日,万力与***签订声明一份,声明2015年3月5日对未达成共识的工程量重新核对,先行按该结算清单付款,春节后确定工程量最终结算,在此期间,工人不得堵门等。2015年2月15日华创装饰绿化公司向***支付83100元。后双方未按声明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多次向华创装饰绿化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华创装饰绿化公司拒不支付。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8日,华创装饰绿化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万力在2015年2月14日向***出具声明一份,说明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华创公司称2014年12月4日万力已被公司除名,其所出具的声明与华创公司无关,华创公司主张以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清单为依据,确定工程量。但华创公司将万力除名的通知未告知***,并且万力在2014年6月16日曾代表华创公司和***签订合同,故***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万力有代理权,并且万力的除名通知系华创公司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对华创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故根据华创公司工作人员万力和杨涛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总工程款为197551元;二、关于***租赁脚手架租赁费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甲方(华创公司)责任第7条,明确规定负责提供乙方(***)施工所用脚手架及设备(合同另外规定的除外),华创公司抗辩该租赁费为***与第三人所签,与其无关。但根据合同提供脚手架为华创公司合同义务,华创公司不能证明已为***提供施工脚手架,***为完成合同义务,租赁脚手架设备,故华创公司应承担租赁费用3250元;三、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问题,***自认华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8100元,华创公司抗辩其已支付188100元,其中5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2015年2月14日的结算清单,双方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清单写明已支付金额65000元,双方均已确认签字,2015年2月15日,***又收到华创公司支付宝转账83100元,共计148100元,故确认该金额为已支付金额;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华创公司抗辩2015年2月15日双方已对工程款确认,截止***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万力2015年2月14日向***出具声明一份,说明2015年2月14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双方未再最终结算,故华创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不成立;五、关于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请求华创公司支付工程款77941元,根据上述论述,***共工程款为197551元,扣除华创公司已付工程款148100元,及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承担的保洁费3182.22元,剩余工程款为46268.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6268.78元及租赁费32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华创公司负担诉讼费1135元,***负担诉讼费69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华创公司认为万力已于2014年12月4日将万力开除,故万力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华创公司是否将万力开除,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华创公司并未将该开除通知告知***,故***基于万力曾代表华创公司与其签订本案项目施工合同及万力负责该项目的事实,有理由相信万力有权代表华创公司与其签订声明,华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据2015年2月14日的声明,双方并未就工程量进行最终的结算,且之后双方亦未再进行结算,故华创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脚手架费用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华创公司向***提供施工所用脚手架及设备,但华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了上述设备,***单方租赁脚手架系为完成施工义务,但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依约应由华创公司承担,华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华创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倪文怡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仝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