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创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8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02民初472号
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创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楚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创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华创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要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华创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