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7236号 原告:陈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壬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华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聂某、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陈某申请依法追加聂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陈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某、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LPR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为739200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维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某增加诉请为要求被告聂某某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巴中市“两馆”建设工程、河道等与“两馆”有关的市政工程。2014年6月6日被告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聂某、聂某某签订管理责任书,同年6月9日签订《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案涉工程由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具体委派聂某某、聂某进行项目管理工作。聂某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挖机租赁事宜于2016年4月16日据实结算,结算后被告聂某称一直找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钱但至今未付,2024年8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聂某,聂某重新书立欠条,对支付期限与违约等进行约定,但期限届满后仍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聂某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等诉请。1.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未订立过任何书面合同,因双方互不相识也缺乏建立真实有效的意思合意,且内容的商定、履约的经过、付款及结算均与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聂某既不是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授权聂某对外签订民商事合同的权利,从陈某的当庭陈述及举示证据看,也是聂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因此陈某与聂某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在2016年4月16日之前案涉两馆项目是聂某某与聂某在负责,因此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的可能性。抛开原告陈述的内容及举示欠条的真实性来讲,本案也是陈某与聂某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且本案并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依据民法典第119条之规定,陈某无权向合同以外的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陈某未向案涉两馆项目提供过任何机械租赁。1.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陈某在民事起诉状陈述的内容均不认可;2.经向项目管理人员聂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及劳务班组赵某核实,上述人员均证实陈某未提供过任何机械设备至案涉项目使用,因此陈某的诉请及陈述的内容均属虚构,不属实;三、鉴于第二点,本案已涉嫌刑事判罪即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关于经济犯罪第11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并移送公安机关;四、抛开本案案件事实来讲,陈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陈某陈述及举示证据看,欠条载明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但在直至本次起诉前陈某从未与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过联系,或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意味着陈某在长达8年半的时间里没有主张任何债权,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情形,因此陈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仅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员领取工资,从未与项目之间有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更未实际向项目提供机械,故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情形。同时原告主要的工作是对其他租赁机械的天数、收量方式进行计量,在计量后必经结算,结算必须由陈某、卢某某、张某某至少两人签字确认后才有效,但原告仅提供聂某的欠条没有计量单和结算单佐证,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附属工程由巴中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原告陈某提交一份2013年4月16日与被告聂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巴中市体育馆附属工程租赁原告神钢360号机械设备;陈某提供机械一台,工作人员一名;月度租赁作业时间为9小时,如因甲方原因或者是无作业任务等,乙方作业工时不足9小时,乙方的租赁费不变,超出9小时以上,甲方按每小时150元/小时的标准支付;每月机械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42000元,超出280小时,以外的超时款另外计算等。 2014年6月9日,聂某某、聂某、吕某某作为责任人签署《项目负责人目标管理责任书》《施工安全责任书》《承诺书》,载明为规范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工程附属——张家河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管理行为,明确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层次与人员的职责和相关工作关系,聘用吕某某、聂某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自筹资金,组织实施本项目等。聂某、聂某某、吕某某均签字确认,在管理责任书中,聂某某及聂某备注“右岸”,吕某某备注“左岸”。 2016年4月16日,聂某书立《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机械租赁、河道开挖、清理运输渣土、混凝土浇筑等费用合计60万元。2024年8月13日,在前述欠条下方,聂某又手书“欠款属实。此款定于2024.10.22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除承租本金,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LPR的4倍计息,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理开支。” 原告陈某提交一份2016年10月26日由聂某书立的结算单复印件,载明:陈某神钢挖机总结额588000元,使用机械14个月,后期政府要求退场无力支付使用(租赁)费用,承诺认600000元为整个租赁费用。 2016年12月13日,聂某某作为甲方与聂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自2011年至2016年10月合作经营项目,期间经营项目包括两馆附属及钢坝安装项目,自合作后至2016年10月,甲方陆续投入本金315万元整,因资金回收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同意退出,甲方自愿放弃已建及在建项目分红,乙方承诺甲方投入本金及投资利润共计600万元整等。 2016年年底,聂某退出案涉项目施工,聂某某仍在案涉项目负责。 2025年3月24日,本院向聂某本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聂某陈述其与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与聂某某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认可租用陈某挖机及书立欠条的事实,对于下差陈某租金60万元亦予以认可,同时陈述原告知晓其与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关系。同日,聂某书立《说明》,载明:我于2024年8月13日给陈某出具的欠款条据所欠款项,用于巴中市两馆河道租赁机械及河道清理项目中。所处欠款条据代表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 审理中,被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张某某、卢某某两人的《证明》以及与赵某的通话记录,载明三人系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工程未在陈某处租赁机械设备。 另查明,陈某受聂某聘请在案涉工程上从事管理工作,负责机械设备计量。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存在律师费48000元。原告陈某在本案中申请诉中保全,因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聂某于2024年8月13日书立承诺,对于下差租金明确于同年10月22日前付清,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应当重新开始计算,现原告陈某起诉主张该下差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陈某提交聂某书立的欠条主张下差租金60万元,经本院询问,聂某对陈某租用事宜及下欠租金6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聂某与聂某某挂靠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聂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之一,聂某对陈某主张租赁事实无异议且书立欠条予以确认,足以证实陈某在案涉项目租赁挖机,本院对陈某租赁挖机及下差租金60万元予以采信。被告聂某某辩称陈某系案涉项目聂某聘请的管理人员,陈某并未实际租赁挖机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虽然受聂某聘请在案涉项目从事管理,但不影响向案涉项目提供租赁,陈某的身份具有双重性,被告聂某某提交的张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明,张某某、卢某某系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与本案被告聂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足以证实陈某未进行租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构成诈骗罪不予采信。 对于责任主体问题。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某陈述,以及聂某在案件中陈述,聂某和聂某某系借用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陈某辩称系聂某聘请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管理,对三被告挂靠关系应当知晓。原告陈某陈述发生租赁关系是与聂某、聂某某直接接洽,并未与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洽谈租赁事宜。虽然原告提供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其转账支付4万元,但其转账记录并未载明支付租赁费,且仅以此证据证明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认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陈某诉请四川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某作为直接与陈某订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书立欠条对下差租金予以明确,聂某应当对下差租金承担支付责任。聂某与聂某某就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双方虽然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聂某某退伙,但协议签订后,聂某退出,聂某某还在全面负责案涉项目,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陈某租赁费属于双方合伙期间就合伙事宜产生的债务,聂某某对下差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于利息问题。聂某于2024年8月13日书立承诺,承诺下差租金在2024年10月22日前付清,未付清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LPR的4倍承担利息,该承诺是聂某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现被告聂某、聂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陈某下差租金,陈某按照该承诺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9月19日,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陈某主张律师费,原告仅提供代理合同及发票,没有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代理费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聂某、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下差租金6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9月19日,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聂某、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