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卡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6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适用明确且争议不大,并经询问各方当事人,经其同意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于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6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上诉人与新疆某变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和田--民丰750KV线路工程施工II标《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期为70天。因施工需要,上诉人委托何某为该项目雇佣施工人员,被告于2024年7月10日来到了于田县的施工工地,7月17日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将其送院治疗。被上诉人出院后,认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6日向于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24)新3226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从事原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人格、经济和组织从属性”。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混淆了上诉人依法进行的安全、质量管理与具有人身从属性管理的本质区别。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具有人身从属性,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一)、(三)、(四)项未提供证据,对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若上诉人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还有必要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无劳动关系。正是因为上诉人没有这些材料,故无法提供,一审法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错误认定,进而错误适用法律,其所作出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正常的劳动用工秩序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 马某辩称,与一审的意见一致。于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通过工地现场公示牌等信息可以看出,我方作为施工人,受公司管理指挥。受伤后,公司支付部分费用,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判决应予维持,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等。2024年5月,原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变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和田--民丰750KV线路工程施工II标《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原告委托何某雇佣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经何某介绍,被告于2024年7月10日来到了原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于田县的施工工地。2024年7月17日,被告马某在工地受伤,经原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将其送往于田及和田的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024年8月6日,被告马某向于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4日作出于劳人仲字(2024)35号裁决书裁决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某2024年7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首先,原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在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其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次,被告是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52岁,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条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男工人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才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马某于2024年7月9日到原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时,已年满52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资格。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合意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一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等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格、组织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进行判断。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双方已符合上述第(一)(三)项条件;还需审查是否符合其中第(二)项条件,从查明事实显示,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明确被告对原告负责的工程进行施工。证人何某的证言能够进一步证明其实际受到原告管理,并接受原告安排进行有报酬的劳动。虽然原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被告提供的是随时可离开的临时性劳务,与被告之间不具有长期稳定性的劳动关系,但从原、被告的从属性来看,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从事原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人格、经济和组织从属性。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对(一)、(三)、(四)项未提供证据,对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庭审中,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交了《何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何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参与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施工,且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协商过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他人的书面证言,可认定为2024年7月9日。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后,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双方未明确表示,因此应认定劳动关系持续至今。遂判决:一、确认原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自2024年7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被上诉人马某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马某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是本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特殊工种要求,其也按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作业,马某的工作具有专业性,是上诉人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劳动成果直接归属于上诉人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为该公司的业务发展作出贡献。且上诉人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约定按月支付工资,而非仅按工作量计酬,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人格、经济和组织从属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表;(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一)、(三)、(四)项未提供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评价。被上诉人马某于2024年7月10日从老家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某村从事和田--民丰750KV线路工程施工Ⅱ标项目高空作业,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之间自此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川省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