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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留县某租赁部、姜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2135号 原告:巩留县某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经营者:鲍某,男,2000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告:姜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留县某租赁部与被告姜某、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留县某租赁部(以下简称海乐康租赁部)的经营者鲍某、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佳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乐康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52,666.6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即以52,666.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5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被告广安佳霖公司承包尼勒克县苏布台乡博尔博松村国能龙源尼勒克27万千瓦光伏项目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光伏项目),被告姜某系被告广安佳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被告为完成光伏项目租赁原告两台装载机(新40工09834号、新40工00297号)提供浇筑、修路劳务,并于2023年8月4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费为23,500元/月,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2023年11月15日,原告机械退场,共产生租赁费156,666.6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4,000元,剩余52,666.6元至今未付。就剩余机械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百般推诿,拒不支付,就上述事宜双方经多次沟通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姜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广安佳霖公司辩称:1.广安佳霖公司与海乐康租赁部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乐康租赁部无权要求广安佳霖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广安佳霖公司与海乐康租赁部之间互不相识,双方缺乏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姜某不是广安佳霖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广安佳霖公司的授权代表,故姜某与海乐康租赁部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广安佳霖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广安佳霖公司派遣至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海乐康租赁部陈述姜某是广安佳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属实。2.本案引发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应当由姜某自行承担。仅凭海乐康租赁部陈述内容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海乐康租赁部是与姜某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海乐康租赁部仅能要求姜某承担支付责任。案涉项目系姜某借用广安佳霖公司资质实际承建,故姜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是工人(实际权利、义务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其项目引发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均应由姜某承担。3.海乐康租赁部要求广安佳霖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公平性。广安佳霖公司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均悉数按照姜某的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指定人员,广安佳霖公司不存在截留或挪用姜某的工程款致使其无法支付对外债务的情形。同时,广安佳霖公司已为姜某代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实际收到的工程支付。截至目前,姜某欠付广安佳霖公司2,012,071.75元。故从公平角度和情理而言,广安佳霖公司不应当对姜某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4.海乐康租赁部应当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上所述,案涉项目系姜某借用广安佳霖公司资质实际承建,而海乐康租赁部、姜某均未向广安佳霖公司告知过项目的履行情况。广安佳霖公司对海乐康租赁部陈述提供机械设备至案涉项目使用及欠付租金的事实不知情,需要海乐康租赁部出示证据予以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广安佳霖公司与海乐康租赁部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乐康租赁部对广安佳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被告广安佳霖公司承包尼勒克县苏布台乡博尔博松村国能龙源尼勒克27万千瓦光伏项目工程一标段工程,被告姜某借用被告广安佳霖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姜某联系原告租赁其两台装载机提供浇筑、修路劳务,双方于2023年8月4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施工合同》,约定租赁费为23,500元/月,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2023年11月15日,原告的机械退场,经双方结算共产生机械租赁费156,666.6元。原告自认被告姜某已经支付租赁费104,000元,剩余52,666.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经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谁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谁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的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姜某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施工合同》,对租赁费进行了约定,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签订合同不存在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施工合同》落款处无被告广安佳霖公司盖章,被告广安佳霖公司并不知情,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广安佳霖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进行追认,以及被告姜某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广安佳霖公司也未授权被告姜某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广安佳霖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姜某之间存在直接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姜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的主体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利息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按时支付租金是其基本合同义务,如果承租人拖欠租金,就构成了对合同的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利息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方式进行计算,计算期间为:自被告姜某2024年5月15日支付最后一笔租赁费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留县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52,666.60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留县某租赁部支付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租赁费利息,以欠付租赁费52,666.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巩留县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