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仪北路老邮局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8611833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902民初8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902民初89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由***、***完全出资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案涉项目由原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但由于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资金断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原实际施工人***自身也无垫资的经济实力,致使项目欠付巨额债务,最终于2016年跑路躲债。2017年4月,***作为***的合伙人拟对项目继续施工承建,但由于该项目停工清算且存在的问题较多,***在2017年5月下旬明确表示不再接手原实际施工人***对外的债务。佳霖公司作为有担当、讲诚信的企业,主动组织人力、财力投入到案涉项目,最终案涉项目的矛盾得到化解,案涉项目顺利送审。故案涉项目并非完全由***、***完全出资,佳霖公司也参与了项目承建及出资。二、一审法院认为判令佳霖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一审法院认定***下欠***的工资为604300元不属实。1、***一审出示的《欠条》、《承诺》系与***恶意串通的产物,不具有真实性。其一、***与***在《聘用合同书》中已就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月工资为12000元\月。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向***出具的工资为200000元\年,不符合常理。其二、从《欠条》、《承诺》签订的时间来看,其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但其内容载明的是今欠到***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即意味着2020年1月23日就将2020年5月之前的工资以欠条的形式出具了,不符合常理。事实上,根据佳霖公司调查可知:在2019年2月之后,***先后在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任职,故在2019年2月之后,***就不可能继续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也不应继续在案涉项目领取工资。其三、在2020年1月23日,***向***出具80万元(含20万元奖金)的《欠条》一张,***向***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需要说明的是,***已无履行支付能力。***与***相互出具虚假《欠条》及《借条》的行为,其目的就是拟通过诉讼的合法形式,达到骗取公司财产后相互分赃的目的。2、***与***应按照《聘用合同书》的约定来结算工资,***欠付***的工资为360300元。《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资待遇按照月薪12000元计算,聘用期间是两馆附属工程施工开工日(2017年5月1日)至该工程全面竣工结算(以工程竣工后办理结算送审口期)为聘用终止日期”。本案中,根据***出示的《个人工资支付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案涉项目于2018年5月送审,故***在2017年5月1日之后欠付***的工资共计156000元。同时,***于2017年5月1日向***出具的《欠条》载明2013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为480000元,***欠付***的工资共计为636000元。另佳霖公司向***支付了204000元,***支付向***支付了31700元,故***欠付***的工资应为360300元。3、佳霖公司按照《聘用合同书》的约定足额向***支付了工资。
根据《聘用合同书》中“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资,则由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负责人***、***代为支付”之约定,佳霖公司是对***与***形成雇佣关系期间的工资承担代付责任。如上所述,聘用合同期间***应付***的工资共计156000元。事实上,佳霖公司已付款项为244000元,故佳霖公司已足额履行了代付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令佳霖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关于佳霖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约定,也并无判令佳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凭借“佳霖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还允许被告***以其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项目施工,对于原告欠付的工资,被告佳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说理,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说理部分及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上诉人佳霖公司补充意见:1.***退出该项目的时间,一审判决未查明,根据一审原告出具证据证明***全面退出案涉项目时间2017.5月,一审聂未出庭参与诉讼;2.案涉项目时间,一审原、被告提供证据2018.5月送审,上诉人认为涉及到***主张时间截止点有本案有关联性;3.聂及案外人***于佳霖公司内部承包关系应当按照两个节点进行认定不应将***、***退出案涉项目收尾及清场工作归由***,我方认为后期收尾工作由佳霖公司全部承接,解除后聂与佳霖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项目是***聘用我的,当时谈的是把项目做完就不管,该项目仍在审计过程中。并非是上诉人所陈述的合同终止时间并非是2018年5月,合同关系终止以法院确定双方解除时间为准。
原审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由我和***全额垫资,***退出后是由我接手,佳霖公司称是佳霖公司接手不属实,我聘请***属实,资料整理及审计都是一直参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下欠工资11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18日,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佳霖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两馆’体育馆、游泳馆附属工程(水工部分)”承包给被告佳霖建工公司。2014年6月9日,被告佳霖建工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聘用案外人***、***为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工程附属——张家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按1%上缴管理费给公司,所有权归项目负责人,本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和税费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被告***及案外人***、***在《项目负责人目标管理责任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及案外人***备注“右岸”,案外人***备注“左岸”。
2013年5月23日,原告受***、被告***聘用开始在该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2016年底***退出该项目,2017年4月被告***被任命为该工程(右岸)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承诺:下余未完工程由我***单独完成施工,我对该项目利润及亏损的权利与义务完全负责。
2017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工程现场具体管理人员并负责协助项目资料人员完善施工过程的所有资料,工资待遇按月薪计算12000元/月,聘用期限至该工程全面竣工结束(以后期工程竣工后办理结算送审日期)为聘用终止日期,原承建人***欠乙方工资(时间2013年5月23日—2017年4月)总欠额为肆拾捌万元,乙方前期工资结额通过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聘用方已核属实,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聘用方***签盖认可,若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资,则由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负责人***、***代为支付乙方全部工资后,中止聘用合同。原告及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佳霖建工公司在合同甲方下加盖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体育馆附属工程管理工资费用(2013年5月—2017年4月)共计48万元整。
2017年5月,因案涉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函告被告佳霖建工公司:锁定工程现状,全面清理已完工程投资和实物工程量,并进行移交,按上述要求,予以配合清算。被告佳霖建工公司请求延期进行清算无果后该项目全面停工。2019年4月20日四川福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受巴中市教育和体育局、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8月10日将审核报告送二单位征求意见。
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体育馆附属工程管理工资(2017.5—2020.5)共计60万,加奖金20万共计80万,中途支付7万元,余73万元整(柒拾叁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在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项目***私下借款贰拾万元正。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被告佳霖建工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244000元,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微信转账21700元。原告称:244000元中在签订聘用合同之前支付了一部分是算过账的,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2万元;被告***的微信转账系用于工程开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就合同解除及工资支付问题向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自认:其与被告佳霖建工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其与***全额出资;2020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因《欠条》中载明的80万中有20万不应计算故立20万《借条》用于抵扣。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我在巴中市两馆附属项目***处所有劳务费已结算,本人承诺配合完善后期审计,在后期审计时车费和正常开支凭票报销,若审计良好其奖金另计。2019年2月原告前往其他公司任职。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聘用合同书》明确约定聘用期限至工程全面竣工结束(以后期工程竣工后办理结算送审日期)为聘用终止日期,现案涉工程因工期原因已被业主单位叫停并结算审核,《聘用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面竣工已无法实现,原告已另谋他就,而二被告对解除该合同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解除《聘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案涉工程上班,***退出工程后,被告***承诺“下余未完工程由我***单独完成施工,我对该项目利润及亏损的权利与义务完全负责”,并就下欠原告的工资书立了欠条,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下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名为内部承包,但其不但需要向被告佳霖建工公司交纳管理费还需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责任,实质应当认定为挂靠被告佳霖建工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佳霖建工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还允许被告***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对于欠付原告的工资,被告佳霖建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下欠工资金额。被告***就下欠工资向原告出具48万元、80万元欠条。原告在诉状中表示:“2013年5月23日-2017年4月按月息12000元计算工资,截止2017年5月1日共计480000元”且就工资结算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在庭审中又称被告佳霖建工公司支付的244000元中仅有12万元应予扣减其余部分是已经算过账的,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庭审中的说法又无相关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佳霖建工公司支付的244000元应全额进行扣减。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却向其出具20万元借条,被告***关于借条系用于抵扣多计算的工资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若审计良好其奖金另计”,现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案涉工程审计情况的相关证据,故20万元奖金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并处理。原告《承诺》中另有“后期审计时车费和正常开支凭票报销”约定,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1700元,原告称系工程开支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该项费用应在下欠工资中进行扣减。被告***另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综上,被告***下欠原告的工资金额应为604300元。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604300元,被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8月案涉工程全面停工;四川汇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在该公司“保峰公园-运动公园”项目从事施工员岗位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聘用期限内的具体工资数额以及上诉人佳霖公司是否对该工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解除《聘用合同书》均无异议,一审依法解除双方《聘用合同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聘用期限内的具体工资数额的问题?二审查明,***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上诉人佳霖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2013年5月23日***受***、***的雇请到案涉工程上班,2016年底***退出该项目,2017年4月上诉人公司任命***为该工程(右岸)项目现场负责人,同年5月1日***与***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中载明:“……原承建人***欠乙方工资(时间2013年5月23日—2017年4月)总欠额为肆拾捌万元,乙方前期工资结额通过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聘用方已核属实,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聘用方***签盖认可,若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资,则由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负责人***、***代为支付乙方全部工资后,中止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三方均予以认可,同日由***出具480000元欠条并承诺“下余未完工程由我***单独完成施工,我对该项目利润及亏损的权利与义务完全负责”。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对于截止到2017年5月1日双方结算的***工资480000元,证据充分详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1月23日***向***出具的73万元工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体育馆附属工程管理工资(2017.5—2020.5)共计60万,加奖金20万共计80万,中途支付7万元,余73万元整(柒拾叁万元)。该欠条系***2020年个人书写,无明确的工资组成明细及应当计付奖金情形,上诉人公司一二审也均不认可该欠条,同时,结合2017年8月该工程已经全面停工和***2019年2月已经在其他工程项目任职的事实,***出具的该欠条与《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记发标准不符,该欠条本院不予认定,对***2017年5月1日后的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聘用合同书》约定的月薪12000元/月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21个月),共计252000元。
对于一审认定的佳霖公司支付的244000元应全额进行扣减,20万元奖金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微信转账21700元、向***银行转账10000元应在下欠工资中进行扣减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的工资组成为:480000+252000-244000-21700-10000=456300元。根据双方《聘用合同书》的约定,该款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支付,上诉人佳霖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霖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89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
二、变更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89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604300元,被告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审被告***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456300元,上诉人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5元,上诉人四川省广安佳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