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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积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20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黎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积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积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积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18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与积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人事助理一职。**不参与请假审批流程,平时处理员工入职、离职,招聘、社会保险费等事宜。**与积成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自2018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当时员工***不方便请假,且不知道公司外网地址,**不清楚***具体身体情况,但认为系举手之劳,就代其填写请假申请,事后**才知道亦可以通过外网请假。2019年7月26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公告》,内容包括“……分三次协助公司同事伪造文件、记录……”,因此依据员工手册5.2.2第(12)条款“与供应商、客户或同事串通,伪造文件、记录,为了得到不正当利益采取非法手段者。造谣生事,危害员工利益或影响劳资关系者”,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26日,**结清工资并离职。**认为,***请假的事实真实存在,**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未造成重大损失,故积成公司解除行为系违法,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积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积成公司对考勤管理严格,**作为人事助理,代人请假、明知故犯,会导致公司管理混乱。积成公司曾告知员工可以通过外网登录系统请假,仅要求病假当月或工资结算日前补申请即可,不要求员工病假当日申请病假。积成公司按照病假、事假工资结算***工资,否则应按照旷工处理。因此积成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入职积成公司,担任人事助理一职,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 2019年5月27日,积成公司的员工***就医。当日***通过外网向其直属领导***的企业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昨晚开始本人咽炎发作,今日已就医,医生诊断慢性咽炎的急性发作,故需要休息。……” 2019年5月31日,**登录积成公司内网,登录***账号以***名义申请2019年5月27日至5月31日病假。 2019年6月4日,***审批通过上述病假申请。 2019年7月1日,**登录积成公司内网,登录***账号以***名义分两次申请2019年6月26日、2019年6月27日至6月28日的事假。 2019年7月2日,***审批通过上述事假申请。 2019年7月26日,积成公司以**“利用工作岗位的便利,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1日,分三次协助公司同事伪造文件、记录,在工作考勤考核、月度绩效考核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员工手册内容包括:“……5.5.2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属实者,公司有权予以解雇处罚,案情重大者将报司法机关办理:……(12)与供应商、客户或同事串通,伪造文件、记录,为了得到不正当利益采取非法手段者,造谣生事,危害员工利益或影响劳资关系者”。 又查明,《员工考勤管理办法(2018修订版)》第六条规定:“……严禁伪造、代填、虚报考勤记录,否则公司不予认可并将按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理。”《公司制度阅读签名表》中,有**的签名。 2019年8月2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积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187元。2019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2019)办字第3008号裁决书,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记录、公证书、内控系统信息、员工手册、《员工考勤管理办法(2018修订版)》及《公司制度阅读签名表》、《解除劳动关系公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称,《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最初版本并未规定不准他人代填,第六条多了“代填”两字。积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新版的《员工考勤管理办法》,未经全体员工确认,故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员工考勤管理办法(2018修订版)》第六条明确规定:“……严禁伪造、代填、虚报考勤记录,否则公司不予认可并将按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理。”《公司制度阅读签名表》中,有**的签名,虽其称《员工考勤管理办法(2018修订版)》“代填”系公司新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作为积成公司人事助理,登录积成公司内网,登录***账号以***名义申请病假、事假,已严重违反公司上述规定与岗位职责,积成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现**要求积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