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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积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7431号 原告:上海积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积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4月8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积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依据人才引进政策取得上海户籍,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组建家庭、购房购车,存在一定经济压力。2015年下旬,被告向原告申请暂借资金用于临时周转。原告考虑到被告供职多年,表现良好,且在上海生活不易,故同意借款给被告。因被告之前从原告处预提了1万元备用金,尚未供报销单据,故双方口头协商将1万元转为借款,原告同意再借给被告6万元,合计7万元。借款时,被告表示预计2016年12月31日还款。现被告已从原告公司离职,但前述借款一直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因购买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故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当时并不愿意借款购买股权激励,但是考虑到与原告老板的关系,故签署了审批表。但收钱当晚就将5万元转给原告的财务**,第二天一早又打了2万元给**。2016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辞职,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原聘用单位应当于离职时将股权激励问题予以处理。或者给被告股权激励的股票,或者归还被告本金,但是原告都没有处理。被告在职期间,确实尚欠原告1万元备用金。但是,因被告尚欠原告价值7万元的股权激励,所以1万元备用金也未再归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2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任职。 2015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支取备用金1万元。 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取借款6万元,并签署《借款审批单》,记载:预计还款报销日期“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账户汇款5万元;次日,又向**账户汇款2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参与了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电子)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充分了解员工持股计划不允许代持。但是,考虑到***和被告作为公司最初的创业团队成员,**、***、***、***、***、***共同承诺此次认购额度的10%共计35万认购额度平均分配给***、被告,相应的公司补贴部分也按比例分配给***、被告。其中,被告出资17.50万元,公司补贴1.75万元,融资额度8.75万元,个人承担7万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将款项汇至**账户系为了购买股权激励计划的股票;之后,**也认可被告已支付了购买股权激励的钱;被告表示,同意将该1万元备用金转为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诉讼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对于2016年1月28日的《协议书》表示认可,也表示已收到了被告的7万元认购款,并已将款项转至股权认购的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签署了《借款审批单》,并收取原告的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被告确认收到借款,但认为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财务**,原告尚未为其处理股权激励计划,故不同意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给**的款项已按约用于支付股权激励计划款项,故与借款无关,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不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系用于认购积成电子的股权激励计划相应股权,并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给予被告的股权激励。并且被告也确认,将款项支付给**即用于履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支付款项。诉讼中,原告也提供了**与**的汇款凭证,**也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认购款。因此,被告将系争借款支付给**的行为,系被告履行《协议书》项下合同义务,并非归还原告借款。又由于,被告系争借款所认购的并非原告股权,而是积成电子的股权,故即使认购股权并未处理,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另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并无不归还借款的正当事由。虽然,原、被告明确为“借款”的本金为6万元,但诉讼中被告同意将1万元备用金转为借款,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又由于被告承诺6万元借款2016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剩余1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诉讼中双方合意转为借款,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还款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积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欠款7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积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及以1万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任 书 记 员 朱 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