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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积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泽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积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东街****。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积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改判驳回积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工程合作实施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实施协议书》)及《关于〈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工程合作实施协议书〉的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的解除时间应是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上述协议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积成**公司应获得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积成**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就未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故相应服务费应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9日合同解除之后,由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完成主要工作,故该部分工作成果与泽嘉公司无关。3.积成**公司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转包给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一般违约应属错误。4.一审酌定积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过轻,应按协议6.2条约定承担违约金400,000元,并从泽嘉公司应退保证金中扣除。
积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2.泽嘉公司未举证证明2018年11月9日之后系由案外人完成承揽工作,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3.虽然积成**公司将部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方实施,但双方系合作关系,第三方系提供技术支持,并没有影响泽嘉公司的工程进度。一审法院认定此行为属一般违约正确。4.积成**公司主要负责设计工作,不是必须到现场施工,故虽然其员工在上海,但不影响其按约完成承揽工作。
积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积成**公司与泽嘉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实施协议书》及《变更协议》于本案本诉诉状副本到达泽嘉公司之日解除;2.判令泽嘉公司向积成**公司支付不含税服务费1,680,219.25元及已开票服务费税金53,160元,合计1,733,379.25元;3.判令泽嘉公司向积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服务费利息62,819.58元(暂计);4.判令泽嘉公司向积成**公司返还保证金443,000元。
泽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合作实施协议书》及《变更协议》已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2.判令积成**公司向泽嘉公司返还已垫付的款项246,705.32元,并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泽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泽嘉公司(甲方)与积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体战略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乙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斯里兰卡科伦坡-降低科伦坡市西部地区无收益水量的系统改造工程(分包)项目投标及合约洽谈;泽嘉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积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联合体由牵头方负责与业主联系,投标工作由联合体牵头方负责,联合体将严格按照项目总包方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共同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等等。
2017年3月30日,中国A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XX集团公司联营体(承包商)与泽嘉公司(分包商)签订《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商与MinistryofWaterSupplyandDrainage(业主)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由承包商为业主承建SystemRehabilitationforNRWReductioninWestoftheColomboCity项目的总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项目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工程,地点,地点为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城区。其中关于“工程实施节点”一项约定:节点1,2017年5月31日,至少提交3个DMA分区的所有勘察资料(包括不限于LSsurvey、HousetoHousesurvey,TrailPit/TrailTrench等);节点2,2017年6月15日,提交第一批至少占总DMA分区数量(包括调整后的DMA分区)20%的DMA分区报告、设计、管网详细设计图纸初稿,供业主批复;节点3,2017年7月20日,提交第二批至少占总DMA分区数量(包括调整后的DMA分区)15%的DMA分区报告、设计、管网详细设计图纸初稿,供业主批复,获得业主、工程师对第一批DMA分区设计的正式批复;节点4,2017年8月20日,获得业主、工程师对第二批DMA分区设计的正式批复;节点5,2017年9月30日,提交所有DMA分区报告、设计、管网详细设计图纸初稿,供业主批复;节点6,2017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DMA分区报告、设计、管网详细设计,并获得业主、工程师的正式批复;……还约定:工程节点1的阶段误期损害赔偿上限为4,300,000LKR,节点2为3,225,000LKR;另附件四《分包工程工作范围》的主要内容包括负责实施总包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勘察测量工作及全部设计工作等。
2017年4月,泽嘉公司(甲方)与积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实施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合作实施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合同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合作项目名称为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合同项目,协议合同价款(固定总价)金额为443万元,不含税,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如需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则税费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根据项目情况,经协商同意,甲方作为本协议所涉项目的承包方与承包商订立相关承包协议;本合作实施协议书项下的实施内容为总包合同下除“管道CCTV检测、HousetoHouseSurvey(甲方仅负责数据采集)、LSSurvey、Trailpit/Trailtrench及物探勘察、探漏”外的所有DMA分区调整、水力模型设计、详细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及完成无收益水现场培训工作等,最终保证无收益水率18%以下,具体工作范围见(分包合同中“附件四:分包工程工作范围”约定的相应工作内容及相应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实施项目),如分包商与承包商设计工作接口有任何界定不清部分,则该部分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分工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实施的工作项目,在分包工程节点进度款项到账的前提下,向乙方支付相应已完成节点进度款项;甲方在收到承包商支付的分包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后,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固定总价15%的预付款;项目结束的标志为完成分包合同“附件四:分包工程工作范围”“附件五:分包合同工程量表”所约定的相应工作内容及相关实施项目终验合格、合同款项执行完毕为止;本项目款项以甲方与承包商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准,双方在承包商款项到账的基础之上,根据项目分工及工作完成情况分配项目收益,按双方所约定的对应项目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和合价结算;具体的分配比例、单价、合价及计算方式由双方协商并以分包工程的工程量项目清单为基准,双方对此协商之结果以书面形式载明确认,并作为本协议之附件;项目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因双方各自接洽、处理相应工作范围内所产生人员食宿、往返交通及业务洽谈等所有产生的费用应由甲乙各方自行承担,前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则上由双方自行承担,特殊情况可由甲方代行支付,甲方代行支付费用在支付乙方进度款项时全额扣回;甲方权利义务包括:甲方投入与项目建设实施相匹配的人、机、材以及与之配套的安全防护用品、生活设施等,费用按使用人进行合理分摊,甲方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乙方工作的对接及项目跟进,甲乙双方及时定期通报协作各自推进实施内容的情况,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等;乙方权利义务包括:乙方应当按照承包商及甲方的要求及时合规完成工作任务,乙方不得将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分工内容再行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乙方同意以本协议约定固定总价的10%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为443,000元;协议有效期内,如有以下情况可以提前解除本协议:(1)一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形成根本违约……;附件一: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合同(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附件二:甲、乙双方根据分包工程合同实施内容进行确认的乙方负责实施的项目工程量清单及单价、合价费用清单表;等等。其中附件二的主要内容有:1.第01号清单-一般项目。1.16、1.17、1.17A、1.17B、1.17C、1.17D(工作内容包括LS测量、管道勘测、入户调查、探坑探沟等)由甲方负责实施;1.18费用2,580万元,金额120万元;1.18A费用28,905,887.50元,金额1,344,459.88元;1.24费用8,858,000元,金额412,000元;1.31由总包负责实施;小计费用63,563,887.50元,金额2,956,459.88元。2.第09号清单-无收益水量管理。9.1,a金额33,200元,b金额68,000元,c金额3,429.65元;9.2,a-l共12项每项金额均为41,200元;9.3,a-h共8项每项金额为40,930.23元,i-l共4项每项金额为25,750元;9.4,a、b、d、e及g-l共10项每项金额为25,750元,c、f每项金额为12,875元;9.5,a-l共12项每项金额均为232.56元;9.6,a金额34,930.23元,b金额19,255.81元,c金额232.56元,d金额26,418.60元,e金额33,627.91元,f金额186.05元,g金额8,269.77元,h金额4,911.63元,i金额2,558.14元,j金额4,139.53元,k金额2,744.19元,l金额20,697.67元;9.7由甲方负责实施;9.8,a-l共12项每项金额均为4.65元;小计金额1,473,540.12元。前述两份清单金额合计443万元,即为《合作实施协议书》约定的合同金额。
上述合作实施协议书签订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于2017年7月31日向泽嘉公司(受益人)出具《履约保函》,申请人为积成**公司,保函有效期至2018年7月30日。2018年7月27日,泽嘉公司(甲方)与积成**公司(乙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对《合作实施协议书》中约定的履约担保形式由“履约保函”变更为“履约保证金”,担保金额为443,000元,担保期限自《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合作实施协议书》终止,甲方在《合作实施协议书》解除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等。同年7月30日,积成**公司向泽嘉公司支付了前述履约保证金443,000元。
另,积成**公司已于2017年6月16日向泽嘉公司开具服务费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合计939,160元,其中税额53,160元。
根据泽嘉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关于“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供水项目”的会议记录,其中由多次督促测量工作进展的内容。如2017年4月29日的会议记录内容有“Part1上周(4.23-4.29)勘察设计工作小结:·HtoHSurvey手持GPS尚未到位,人员召集完毕,已经进行了一天的入户调查工作,方案尚未最终获批·LSSurvey21区外业工作经完成,内业进展缓慢,07B进行了部分测量……Part2本周(4.29-5.6)勘察设计工作部署:(1)勘察与设计:HousetoHouseSurvey:手持端GPS设备尽快到场……(2)LSSurvey:LSSurvey07B区数据采集6公里。21区内业完成。测量工作邀请警察部门协助。……(6)人员:……设计专家5月3日,常驻兰卡的DMA设计专家应到位……”
泽嘉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积成**公司40万元。
2017年11月8日,积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向泽嘉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标题为“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工程催款通知”,内容为:“……自2017年4月24日至今,我方已经在DMA设计、水力模型设计、详细设计以及协助泽嘉公司现场数据采集工作等方面取得相当的成果。已完成的工作如下:1.DMA设计。截至9月22日,我方设计人员完成了所有DMA的边界设计,以及feedermain设计,并得到业主审批通过。2.水力模型。截至到目前,我方已经完成了16个DMA(共18个)的水模设计,并已得到业主审批通过。3.详细设计。截至到目前,我方详细设计人员已完成了10个DMA的详细设计,合计约25km,即35%的工程量。综上所述,截止当前,我方设计工作完成进度为:DMA设计,100%;水力模型设计,约90%;详细设计,约35%。根据贵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作实施协议书》,贵司应付清项目首付款和项目进度款,现付款期已过,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尽快安排付款。”
2017年11月18日,朱某又向泽嘉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标题为“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工程催款通知02”,内容为“……自2017年4月24日至今,我方已经在DMA设计、水力模型设计、详细设计以及协助泽嘉公司现场数据采集工作等方面取得相当的成果。已完成的工作如下:1.DMA设计。所有DMA的边界设计均已完成,并得到业主审批通过。2.水力模型。截至到目前,我方已经完成了16个DMA(共18个)的水模设计,并已得到业主审批通过。3.详细设计。截至到目前,我方详细设计人员已完成了10个DMA的详细设计,其中提交了7个DMA,并有2个DMA(12A、12C)已经获得业主最终认可。综上所述,截止当前,我方设计工作完成进度为:DMA设计,100%;水力模型设计,约90%;详细设计,约35%。根据贵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作实施协议书》,贵司应付清项目首付款和项目进度款,现付款期已过。此外,由于贵公司迟迟不能付款,导致总包对设计工作进度滞后发出警告函,并声明详细设计的严重滞后是将来罚款的重要因素,需严肃对待。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尽快安排付款。”
2017年11月19日,泽嘉公司向积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函)》,内容为“……贵司所做出的成绩是看得见的,我部与贵司的合作是建立在平等互信的基础之上,双方共同完成《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工程》。该工程所有款项的收支是透明的,我部从项目考察到项目实施一直在代付贵司部分款项,我部的诚意是有目共睹的,截止目前,我部也只是收到预付款,在我部收到预付款后及时安排支付贵司预付款项,因前期代付贵司部分款项在核算中,暂扣了部分预付款,这是可以让人接受的。贵司在DMA设计、水力模型设计、详细设计以及协助我部现场数据采集工作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完成的工作如下:1.DMA设计:所有DMA的边界设计均已完成,并得到业主审批通过。2.水力模型:截至到目前,我方已经完成了16个DMA(共18个)的水模设计,并已得到业主审批通过。3.详细设计:截至到目前,我方详细设计人员已完成了10个DMA的详细设计初稿,其中提交了7个DMA,并有2个DMA(12A、12C)已经获得业主最终认可。贵司所做的这些工作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在NRW管理方面现在贵司在实施工作中的部分举措是不明智的,在得到总包几次关于提交NRW管理设备清单的通知后,贵司以我部未付你司款项为由拒绝提交清单,导致我部收到总包严厉整改通知……”
2017年11月21日支付22万元,合计已付款62万元。而在2017年9月15日前,总包方(中国A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XX集团公司)即已付清其与泽嘉公司间分包合同项下的预付款。
2018年2月27日,泽嘉公司向积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函)》,内容为“……现贵公司详细设计进度已影响现场施工,HTH报告跟不上进度,迄今为止贵公司仍以进度款不到位拖延工程实施进度……”
2018年3月12日,朱某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泽嘉公司进行催款,邮件内容中除上述关于已完成工作的确认外,还有“项目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半年(2017年9月)才予以支付并仍旧留有4W代付尾款;现距2017年9月又已经过去半年,贵公司尚未支付任何一笔进度款。此外,由于贵公司迟迟不能付款,已经影响我方详细设计进度,导致总包对设计公司进度滞后发出警告函,并声明详细设计的严重滞后是将来罚款的重要因素……尽快安排付款。”
2018年7月18日,泽嘉公司向积成**公司发送《催告函》,内容为“由于贵司未按照《联合体协议》《合作实施协议》及《总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期严重滞后,且多部分工程质量未到达预定标准,致使发包人多次向我司函告,要求提供设计结果、派驻人员、整改等,并明确表示将追究我司的违约责任。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我司不能如期完成工作任务,亦不能如期收到相应工程款,……1.请务必于收到本函后两日内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派驻相关人员,并提交相关设计成果,完成整改内容;同时安排相关人员到我司协商工程后续推进事宜。2.因贵司提供的《履约保函》(编号:232170224)即将到期,请务必于2018年7月25日前向我司提供新的有效期不低于一年的等额履约保函……3.若贵司仍不配合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我司将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
2018年9月3日,泽嘉公司向积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函)》,内容为“……贵司设计工作始终落后,过程中多次影响到现场工作开展,贵司从2017年至2018年7月上交的各项工作计划表,以及周例会的会议纪要,贵司详细设计进度远远落后,材料清单及更新工程量清单工作已严重影响材料采购进度,……同时,入户调查报告工作从6月工作停滞不前,设计总工一直未到位,GIS更新工作也已停滞,后续NRW工作已可以开展,但贵司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工作安排,已构成合同违约……”
2018年11月6日,泽嘉公司向积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4.由于贵司未按照《联合体协议》《合作实施协议》及《总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期严重滞后,且多部分工程质量未到达预定标准,致使发包人多次向我司函告,要求提供设计结果、派驻人员、整改等,并明确表示将追究我司的违约责任。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我司不能如期完成工作任务,亦不能如期收到相应工程款,给我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并带来了严重的违约风险。我司已于2018年7月18日向贵司发出《催告函》,该函第3条明确告知贵司‘若贵司仍不配合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我司将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6.近期我司得知贵司在与我司签订《合作实施协议书》后,于2017年4月将施工任务转包给A公司,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合作实施协议》第3.2条第(11)项‘乙方不得将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分工内容再行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之规定,依据《合作实施协议》第5.2条‘协议有效期内,如有以下情况可以提前解除本协议。(1)一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形成根本违约’,以及《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中第(四)项之规定,我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因此,我司郑重通知贵司:1.自贵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合作实施协议书》及《变更协议》。2.请务必于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与我司办理工程结算(包含贵司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我司移交前期已完成的全部工作成果及工程的相关资料。……4.另附附件《斯里兰卡项目泽嘉建筑与积成**结算表》。”
2018年11月9日,积成**公司向泽嘉公司发出《回函》,内容为“贵司于2018年11月6日发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我司已收讫。就贵司的来函,我司回复如下:1.我司不同意贵司提出的解除贵我双方签署的《合作实施协议书》及《变更协议》的要求;2.贵司提出的解除理由是我司违反约定,将《合作实施协议书》所涉工作内容转包给A公司,毫无根据,我司不予认可;3.对于贵司来函所附结算表中所列数据,我司不予认可……”
积成**公司工作人员曾在与泽嘉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提出“这么看来,没拿到进度款之前是没戏”“我们兰卡当地的分包已经4个月没给钱了,我回国之前一直在问我。我们这次付款不是小数目,没有你们的进度款给不出来,为了不影响项目进度,麻烦催一下财务赶紧开始对接。谢谢”“公司让我慢点到兰卡,等收到预付款并且决定是否要加派人手随我一并去兰卡之后,再让我订机票”“我们这边其实原则很简单,要我们出人出力没问题,但是业主认可的进度款必须要先给我们。否则我们连曾经的钱都没拿到还指望我们为了未来的钱埋头苦干,这是不可能的”“我们老总说款项没打过来之前先不操心报告的事情”。
另,泽嘉公司提交的显示名称为“设计柏工凡一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如下内容:“代经理,由于**付款问题,蔡博要求shamila停止一切工作,休假一个月,明天开始,我已通知到shamila”“之前在报设备清单的时候,**要我不报给你们,想通过这种方式,向你们催款”“然后我报给你们了,**那边的意思是,也没事,到时候设备清单有问题就说还没有经过讨论,你们就报了”“那时候你们还没有付款,**让我们压着不提交,我们就暂时没准备这个”“我这边做的设备清单是没问题的”(前述两句内容发送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
根据泽嘉公司提交的总包方向其发出的付款证书:1.截至2017年12月31日,项目编号1.18累计完成比例为17.05%(对应的服务费金额为1,200,000元×17.05%=204,600元),项目1.18A累计完成比例为67.71%(对应的服务费金额为1,344,459.88元×67.71%=910,333.78元);2.截至2018年10月31日,项目编号1.18累计完成比例为77.47%(对应的服务费金额为1,200,000元×77.47%=929,640元),项目1.18A累计完成比例为72.78%(对应的服务费金额为1,344,459.88元×72.78%=978,497.90元),项目1.24累计完成比例为52.87%(对应的服务费金额为412,000元×52.87%=217,824.40元);3.截至2017年10月的反计费汇总(其他扣除)中包含“M1-递交3个DMA用于施工前勘测,4,300,000卢比”;截至2018年2月的反计费汇总(其他扣除)中新增“M2-递交另外3个DMA,用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的施工前勘测和初步设计,并获得M1详细设计的批准,3,225,000卢比”,但该项未实际计入扣除项中。
上述第1项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合计服务费金额为1,114,933.78元,第2项的合计服务费金额为2,125,962.30元。
积成**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表示,自愿按照泽嘉公司所提交的付款证书中确定的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完成比例计算未付服务费,一审法院注意到,因积成**公司关于服务费的诉请中就1.18A主张的完成比例高于付款证书最终确定的比例,根据付款证书最终确定的服务费金额实际少于积成**公司的原诉请主张,积成**公司自愿按照付款证书确定比例计算事实上减少了其诉讼请求。
根据泽嘉公司提交的关于《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的进度款、扣款及联营体付款情况统计明细表:1.预付款,应付金额为1,771,699.53元,减去扣款284,390.45元(扣项包含测量仪器、第三方完成及代付工资),剩余应付金额为1,487,309.07元,中国XX集团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泽嘉公司付款728,781.44元,中国A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泽嘉公司付款758,527.63元。2.进度款,共有分别截止2017年7月30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10月31日七个进度节点;总包方付款情况为:中国A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泽嘉公司付款495,795.84元,中国XX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泽嘉公司付款476,352.87元,中国A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泽嘉公司付款137,984.16元;另,根据泽嘉公司提交的《斯里兰卡项目工程收入明细表》,中国XX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又向其支付工程款85,481.23元,中国A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工程款88,970.27元。
泽嘉公司称总包方2018年2月份支付的是截止2017年10月31日的进度款,截止2017年7月30日的进度款未支付。但根据泽嘉公司提供的中国A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业务回单,2017年9月15日支付预付款时的付款摘要为“分包款”,2018年2月9日的付款摘要为“科伦坡供水项目第三笔”,其中有无“第二笔”泽嘉公司未作解释。
泽嘉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本案本诉状副本。
另,积成**公司于2017年4月与A公司签订《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工程合作实施协议书》,将涉案部分项目交由A公司完成。泽嘉公司称,A公司后于2017年8月16日又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将前述协议书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B公司;泽嘉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与实际完成工作任务的B公司签订《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工程合作实施协议书》,合同价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积成**公司与泽嘉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实施协议书》及《变更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前述两份协议的解除时间及归责原则。积成**公司以泽嘉公司延期付款为由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诉争协议于本案本诉诉状副本到达泽嘉公司之日解除,泽嘉公司则认为诉争协议早于2018年11月9日即因积成**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及将工程分包等违约行为经泽嘉公司通知解除。一审法院根据积成**公司与泽嘉公司的本、反诉意见,围绕前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积成**公司就涉案工程与A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事实上违反了诉争协议关于不得再行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但根据实际履约情况来看,积成**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泽嘉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协议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泽嘉公司可以要求积成**公司通过减少价款的方式承担一般违约责任;另,A公司基于其与积成**公司间的合作协议参与涉案工程,其所完成的工作即应视为积成**公司所完成的诉争协议项下的工作,若A公司确将部分项目又交由B公司完成,亦同理,泽嘉公司将A公司或B公司完成的工作排除于积成**公司工作成果之外,缺乏依据,泽嘉公司自行向A公司或B公司进行费用结算也不能免除其基于该工作成果应向积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
其次,对于泽嘉公司关于积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主张,根据泽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体现泽嘉公司对积成**公司履约延迟提出异议的证据为2017年11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函)》,而该《工作联系单(函)》中首先是对积成**公司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及肯定,后仅就NRW管理方面提出“贵司以我部未付你司款项为由拒绝提交清单”的异议;从泽嘉公司对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根据诉争协议约定泽嘉公司应于收到总包方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积成**公司支付诉争协议总价15%的预付款即664,500元,且应在“分包工程节点进度款项到账的前提下,向乙方(积成**公司)支付相应已完成节点进度款项”,现泽嘉公司仅向积成**公司支付预付款62万元后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而根据泽嘉公司提交的付款证书所记载的工程节点进度及其自认的总包方(中国B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XX集团公司联营体)的付款情况,截至2017年10月31日积成**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为1,114,933.78元,即便扣除泽嘉公司认为应由积成**公司承担的扣款(Rasika工资41,309.95元及DMAS前期20万元,对于该两笔款项是否应由积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于下文中予以认定),泽嘉公司除应于2017年9月26日前向积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预付款外,至少还应就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进度款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积成**公司亦已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多次催促泽嘉公司付清预付款及相应进度款,且明确指出了逾期付款对设计工作进度的影响,而积成**公司工作人员在与泽嘉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也多次要求支付进度款,并将此作为继续履约的条件;据此,泽嘉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先,积成**公司以此为由暂停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泽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而泽嘉公司经积成**公司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积成**公司据此要求解除诉争协议及变更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确认积成**公司与泽嘉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实施协议书》及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均于本案本诉诉状副本到达泽嘉公司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解除。
再次,关于服务费,积成**公司要求按照诉争协议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泽嘉公司提交的付款证书中相对应的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进度比例予以确定,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泽嘉公司应向积成**公司支付的总服务费为2,125,962.30元,扣除泽嘉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62万元后,泽嘉公司还应支付积成**公司服务费1,505,962.30元,但鉴于积成**公司应对其转包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泽嘉公司应付服务费酌情减少至1,355,366.07元。
最后,关于泽嘉公司要求积成**公司返还垫付款项及罚款的反诉请求。积成**公司对其中泽嘉公司所主张的垫付费用95,837.29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其本诉诉请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将该费用在泽嘉公司应付服务费中予以扣减后,泽嘉公司还应向积成**公司支付服务费1,259,528.78元;但鉴于泽嘉公司对积成**公司的上述欠款,一审法院对其关于该笔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泽嘉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垫付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泽嘉公司有关该部分款项的所有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至于罚款,根据付款证书记载,第一笔4,300,000卢比的扣款的金额及事由与《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合同》中节点1“至少提交3个DMA分区的所有勘察资料(包括但不限于LSsurvey、HousetoHousesurvey,TrailPit/TrailTrench等)”的阶段误期损害赔偿费的约定相对应,而根据诉争协议,该节点的项目系泽嘉公司负责实施的范围,故相应的罚款应由泽嘉公司自行承担;第二笔3,225,000卢比的款项,虽在付款证书中有所体现,但根据付款证书中相关明细表该笔款项最终并未实际扣除,泽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泽嘉公司要求积成**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据此,对于泽嘉公司要求积成**公司承担罚款责任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积成**公司关于已开票税金的主张,符合诉争协议约定,泽嘉公司也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积成**公司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所述,诉争协议解除后,扣除积成**公司应向泽嘉公司返还的垫付款项,泽嘉公司还对积成**公司负有服务费、税金等付款义务,故泽嘉公司应当将积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予以返还。另,积成**公司要求泽嘉公司支付应付款项自诉争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20年5月15日判决:一、积成**公司与泽嘉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实施协议书》及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均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二、泽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积成**公司服务费1,259,528.78元,并支付积成**公司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泽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积成**公司已开票服务费税金53,160元;四、泽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积成**公司保证金443,000元;五、驳回积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六、驳回泽嘉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714元,由泽嘉公司负担21,167元,由积成**公司负担3,54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积成**公司负担1,098元,由泽嘉公司负担1,4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泽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员信息及工资说明、员工对话截图;2.积成**公司、泽嘉公司员工与积成**公司在当地聘请人员之间的往来邮件;3.积成**公司聘请的兼职人员向泽嘉公司转发其向积成**公司人员提交工作资料的邮件汇总;上述证据证明泽嘉公司代积成**公司垫付了大量人员工资,该垫付款项应从服务费中扣除。
积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的人员信息及工资说明系案外人出具,不予认可,证据1中的员工对话截图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反而能证明相关人员系总包单位代泽嘉公司招聘,相应费用应由泽嘉公司负担;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邮件往来对象并非泽嘉公司主张的需由积成**公司支付工资的4名员工,故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件人并非在泽嘉公司主张的人员名单中,系另行聘用并支付劳务费的兼职设计师,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是:泽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积成**公司垫付了相关人员的工资等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积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一、《合作实施协议书》及《变更协议》的解除时间;二、泽嘉公司应否支付积成**公司服务费;三、一审法院酌定积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过轻。
一、关于《合作实施协议书》及《变更协议》的解除时间。涉案《合作实施协议书》系基于双方之前签订的《联合体战略合作协议书》及泽嘉公司作为分包商与承包商签订的分包合同而签订,故双方实际系合作合同关系。协议履行期间,虽然积成**公司将其部分合同义务交由A公司完成,违反协议相关约定,但相应工作成果均由积成**公司交付泽嘉公司,泽嘉公司在双方邮件往来中对积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未持异议,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积成**公司履行的义务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积成**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根本违约,并无不当。因泽嘉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向积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其并不享有解除权,故该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实施协议书》及《变更协议》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并无不当,泽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泽嘉公司应否支付积成**公司服务费。《合作实施协议书》约定,甲方(泽嘉公司)根据乙方(积成**公司)工作分工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实施的工作项目,在分包工程节点进度款项到账的前提下,向乙方支付相应已完成节点进度款项;甲方在收到承包商支付的分包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后,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固定总价15%的预付款。泽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总包方向其发出的付款证书载明,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合计服务费为2,125,962.30元,积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据该付款证书计算积成**公司应得的服务费并无不当。泽嘉公司上诉称,积成**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故相应服务费应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但泽嘉公司对其该上诉主张未能充分举证。泽嘉公司还上诉称,2018年11月9日之后的工作成果系A公司、B公司完成,与积成**公司无关。因一审判决确定的服务费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并不包括2018年11月9日之后的服务费,故本院对泽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酌定积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过轻。泽嘉公司依据《合作实施协议书》6.2条约定主张积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400,000元,并从积成**公司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首先,泽嘉公司经积成**公司多次催讨服务费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一审法院依据积成**公司的解除合同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泽嘉公司的该主张不具备协议6.2条适用的条件。其次,泽嘉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由积成**公司承担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泽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积成**公司的具体违约行为酌定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泽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9.2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 瑜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