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7民初20761号
原告:上海积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泽勤,负责人。
原告上海积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泽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上海积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工程合作实施协议书》及其补充变更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含税服务费1,683,185.65元及已开票服务费税金53,1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迟付服务费的利息62,819.58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4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工程的分包商,因原告具有水系统勘察、设计和管理的专业能力和成熟技术,故原、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了《斯里兰卡科伦坡西部减少无收益水系统修复工程勘察、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分包工程合作实施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实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实施的合同内容为分区调整、水力模型设计、无收益水管理及完成无收益水现场培训工作等内容,并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作实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足额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按照约定曾向被告开具银行保函,2018年7月,该保函即将到期前,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了《关于合作实施协议书的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将履约担保方式由银行保函变更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退还银行保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43,000元,同时双方变更争议管辖方式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进度款,构成根本违约,且导致合作实施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实施协议书中乙方即原告住所处载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层”,虽然该份协议书亦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因原、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对于前述管辖条款合意进行了变更,故应适用变更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即“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协议管辖,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该约定管辖有效。因变更协议实质系合作实施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且并未变更合作实施协议书中关于乙方即本案原告的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层”的记载,故变更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应系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原告注册地即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