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6835号
原告:上海积成慧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东街88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72715922X。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苇城南路1699号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1856052K。
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承惠,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积成慧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与被告苏州恒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知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积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84356元,利息暂计1529元,共计8588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关于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网GIS信息管理系统项目的技术开发,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技术服务总价款为643560元。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技术开发服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款项向原告支付完毕。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14356元。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故仍有剩余84356元尚未支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付剩余款项,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恒知公司口头辩称:当时签了2份合同,应急预案合同总金额50000元,需要预付30%即15000元,客户签订合同以后使用、验收合格以后才能付全款,因为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给我们,所以未付款。还款计划也是这样写的。第2份合同之前还了30000元,还剩34356元未还,原告提供的技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我们额外请了技术人员对系统进行维护运行至今,基本正常,我方认为原告需要承担我方聘请外面技术人员产生的费用,我方要求在本案款项中抵扣。我方认为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服务不应当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积成公司(乙方)与被告恒知公司(甲方)就“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网GIS信息管理系统项目”的技术开发经协商一致,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技术开发工作,合同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履行,研究开发计划为:2015年2月完成项目启动、需求分析、概要设计、系统标准化设计、详细设计和数据库设计,2015年3月20日前完成系统安装、调试、部署工作,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各项免费培训服务,2015年4月前完成系统功能的验收工作,2015年4月系统投入运行,项目验收,免费维护至2018年2月。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为64356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的30%,即193068元;项目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的60%,即386136元;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的10%,即64356元。验收的标准和方式为: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方案设计书标准,采用功能测试方式验收,由业主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
2016年6月1日,原告积成公司(乙方)与被告恒知公司(甲方)就“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应急预案系统项目”的技术开发经协商一致,另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技术开发工作,合同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履行,研究开发计划为:2016年6月完成项目启动、需求分析、概要设计、系统标准化设计、详细设计和数据库设计,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统安装、调试、部署工作,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各项免费培训服务,2016年7月15前完成系统功能的验收工作,2016年7月30日系统投入运行,项目验收,免费维护至2018年5月。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为5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的30%;项目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的60%;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的10%。验收的标准和方式为: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方案设计书标准,采用功能测试方式验收,由业主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
2018年2月,被告恒知公司向原告积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经核对,截止今日,恒知公司尚欠积成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用共计114356元,现拟定以下还款计划: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网GIS信息管理系统项目”的技术开发服务费40000元,3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4356元。4月31日之前支付“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应急预案系统项目”的技术开发服务费30%预付款15000元,剩余70%货款35000元待客户验收合格后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价款,尚欠84356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还款计划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积成公司与被告恒知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关于“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网GIS信息管理系统项目”,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额外聘请技术人员维护产生费用,被告提供了劳务费发票、税收缴款书、付款凭证、问题清单作为证据。对于劳务费发票、税收缴款书、付款凭证,系原告与案外人蔡龙生于2018年9月份发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问题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和来源均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称述,“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网GIS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已于2015年4月交付,且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已于2018年2月届满,从现有证据看,并无证据表明在上述期间被告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也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价款,现拖欠不付,责任在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管网GIS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应急预案系统项目”未验收合格故未付款的意见,双方对于验收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称述,“昆山利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应急预案系统项目”已于2016年7月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附有及时验收的义务,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完成验收,现产品交付至今已经超过二年,应视为被告对于案涉产品已验收合格,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积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恒知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结欠原告价款金额共计8435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恒知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性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以843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恒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积成慧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价款84356元及利息(以8435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879元,合计1853元元,由被告苏州恒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丹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文娟
书 记 员 唐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