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424民初4071号
原告:修水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水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2024年12月31日,原告修水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修水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修水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修水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