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修水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424民初4071号 原告:修水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水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2024年12月31日,原告修水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修水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修水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修水县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