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隆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吕某、王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3民初1472号 原告:吕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某镇××北××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某镇××小区××楼××单元××室。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任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内蒙古某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综合维修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吕某、王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任某、内蒙古某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综合维修段(以下简称: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王某及其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刘某、被告任某、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任某向原告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95,895.8元(贰拾玖万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捌角);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中标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作为发标方的2023年防洪预抢工程。同年四月初,被告任某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到其中标的工程内进行施工。经过协商,原告同第一、二被告达成《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现原告施工工程已经交付第一、二被告,并实际交付第三被告使用。但是,第一、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任何施工款项。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将2023年防洪预抢工程发包给我公司,被告任某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施工后又将其中的一个标段分包给原告,价款为148,000元,我公司只承担补充责任;第二,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任某案涉工程款,质保金尚未到期,在本案中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案涉工程中浆砌石改为混凝土,由减项递增项变更部分,实际的工程量是减少的,而不是增加的;第四,原告对实际施工量的施工费用承担证明责任;第五,我公司未曾同意过调解给付原告180,000元,即使被告任某案外可能调解过,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说的2023年4月7日前的费用,在4月7日前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我与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签合同是2023年4月14日,与原告第一次见面是在2023年5月10日。原告说工程量增加的问题,原图纸浆砌石量是369立方米,土方注坝365立方米,当时谈的148,000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变更后,钢筋混凝土开槽量216.96立方米,原开槽量是506.24立方米,还有土方注坝315立方米没有施工,其他意见同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辩称,答辩人与第一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答辩人并不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第一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的案涉工程项目,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工程合同。(一)2023年4月7日,答辩人委托内蒙古汇信招投有限公司举办2023年防洪预抢工程项目采购招标,第一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中标。随后在2023年4月14日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签订《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工务)[2023年防洪预抢工程(资本化)Ⅱ标]》,将2023年防洪预抢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1,307,880.28元,合同第五条第10项约定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第一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不得将该工程施工委托给第三方完成,第九条第1项约定答辩人从应付第一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工程款内,扣留5%预留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80日内,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同时在第2项中约定质保期自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65日内。二、因为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和临时占地等原因,在费用保持不变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2023年8月23日,因受地形和位置影响,路堑坡脚至路肩外缘净宽,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及设计临时占地等原因,经过与第一被告协商,在费用保持不变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合同,将原合同第一条第5项变更1,364,130.28元,质保金预留金额变更为68,206.51元,其与按原合同执行。三、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并不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违约金及核减考核金后金额,并依据某通铁公司决算进行结算。据此我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按着合同约定分别于2023年10月31日向第一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整,12月15日支付了300,000元整,12月27日支付了5,923.77元、同日支付了890,000元,合计支付了1,295,923.77元,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诉讼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在2023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支付了第一被告,并不存在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的情况,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其次,答辩人在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的工程合同时,明确约定不得将案涉的工程进行委托完成即不能进行转包,答辩人并不知晓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否建立过施工合同关系,如果真实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和双方约定应当确定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按着法律规定由第一被告和原告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义务。 原告吕某、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工务)一份(原件,12页),欲证明被告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2.施工费用明细表一份(复印件,16页),欲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金额; 3.施工日志一份(复印件,33页),欲证明原告作为进行施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 4.施工图纸一份(复印件,1页),欲证明现场施工的要求; 5.照片18张、视频10段,欲证明因现场施工地段狭窄,施工机械无法进入场地,现场为人工开凿,且施工的路段为山石和土方混合路段,施工难度较大,成本成倍增加; 6.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通话录音两段(2023年6月15日、2023年7月18日),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合伙人的王某与任某通电话,确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任某均予认可,并要求以施工明细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任某认可二原告的合伙身份,并对已经超出7至8万元预算予以认可,王某陈述整体施工完毕后超出预算14至15万元的事实,任某并未否认; 7.施工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原件,35页)、材料购买收据一份(原件、30页)、租赁机械费用清单2页及照片3页(原件)、油料费用清单一份(原件,1页)、监管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饭费和住宿费用清单一份(原件,1页)、运费清单一份(原件,1页),欲证明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购买材料费用、租赁机械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8.内蒙古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5日作出的内硕价鉴[2024]第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鉴定意见一:根据费用清单计算实际工程费用为325,793.96元;鉴定意见二:通过鉴定分析,对案涉工程位置在K654+250-K654+702上行路段2023年度防洪预抢工程,即C30钢筋混凝土矩形侧沟工程(因本案未提供原地面高程、设计高程、临时工程、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故造价鉴定只计取C30钢筋混凝土排水沟的工程造价,排水沟挖土方、临时工程、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无法计取,所以未计取)造价为122,459元(不含税价为112,348元,销项税为10,111元,销项税为9%); 9.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的发票一份(打印件,1页),欲证明案涉工程鉴定费为10,000元。 对于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其对1、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2、6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系原告自行记录的单据,不是法定证据,6号证据是任某在通话录音的认可,但只是调解和解决过程,非某泰铁路工程公司的意思表示,对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8号证据中鉴定意见一有异议,因为只依据原告提供的清单进行鉴定并不准确,不符合程序要求,对鉴定意见二无异议,应当依据此意见定案,但没有销项税,应剔除取费,对9号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二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任某质证认为,其对1号证据持有异议,合同约定价款是148,000元,但该合同中其未签字,该工程确系原告所施工;对2、3、4、7号证据质证异议与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一致;对5号证据不持异议,对6号证据持有异议,当时承诺给驻站人员即段里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饭费,但花费明细没有与我核对,无正式发票,同时不认可吕某与王某是合伙人。对8号证据中鉴定意见一持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二以及9号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二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质证认为,其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其对2号证据三性持有异议,对3、4号证据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5、6、7号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对8号证据未发表意见,对9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任某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工务)一份(原件,12页),欲证明其借用隆泰公司资质,与吕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不增加任何费用,约定的工程款不作调整,证明工程款为148,000元,挡水坝土方未完成; 2.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2页),欲证明某泰铁路工程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等事项; 3.内蒙古某通铁路某维修段的发票一份(打印件,一页),欲证明案涉工程发票金额为162,741元,其中税款为13,437.33元,税率为9%; 4.***向吕某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一张(打印件)、微信支付转账截图一张(打印件),欲证明***向吕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占地费10,000元,向王某支付工程施工费10,000元。 对于上述被告任某所举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某泰铁路工程公司授权任某签订相应合同,但与本案无关联;对3、4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与本案无关,所记载金额与工务段记载金额不一致;4号证据所谓占地费与本案无关,施工仅支付过10,000元,但对转账街持有异议,不能确定就是我方已收到的款项。 对于上述被告任某所举证据,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任某借用隆泰公司资质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吕某,总价款为148,000元,任某分包后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对2号持有异议,我公司只在投标时授权过任某,需与标书核实,但与吕某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授权;对3、4号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被告任某所举证据,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案涉工程不得转包,所以该转包行为是无效的;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3页),欲证明本案第一被告于2023年4月7日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案涉2023年防洪预抢工程; 2.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18页),欲证明2023年4月14日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与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签订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07,882.28元,预留质保金为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180日内; 3.防洪预抢项目变更单一份(复印件,2页)、某通公司预(决)算批准单一份(复印件,1页)、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10页),欲证明因地形和位置影响,在原费用保持不变的基础上,进行了涉及变更,同时取消了上行路堑顶顶封堵挡水坝工程,核减了挡水坝土方315立方米1.0024万元,增加了临时占地费用1.1445万元;签订补充合同对合同价款和质保金进行了变更。施工合同约定最终施工价款为1,364,130.28元,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质保期为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65日内; 4.某综合维修段防洪预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2页),欲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17日,完工日期为2023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3年6月28日,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 5.业务回单4份(复印件、4页),欲证明维修段分四次已经全额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施工款的情况。 对于上述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所举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二原告与任某工程结算价款。 对于上述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所举证据,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对于上述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所举证据,被告任某质证认称无异议。 原告吕某、王某对内蒙古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5日作出的内硕价鉴[2024]第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一的证据三性和结论均无异议,是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与任某之间就施工款以记账和保障的价格为准;对鉴定意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作为鉴定机构和相关人员不能以未计取价为由,在未完成采样数据前提下作出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吕某、王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 1.原告提供的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工务),该合同甲方处虽未签字,仅有乙方及被告隆泰铁路公司所盖的骑缝公章,但结合庭审和任某提交该合同签字盖章版,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K654+250-K654+702上行路段2023年度防洪预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原告提供的施工费用明细表、施工日志、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材料购买收据、租赁费机械费用清单及照片、油料费用清单、监管人员及现场管理人饭费和住宿费用清单、运费清单,上述证据是原告自行记录的单据,并无被告或第三方的审核确认,且个别清单、票据是后期填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一页、照片18张、视频10段,上述证据是原告施工现场及施工标准,能够证明施工的过程; 4.原告提供的王某与任某通话录音两段,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达成补充合同及具体价款的事实; 5.原告向本院申请后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内硕价鉴[2024]第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该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一仅根据二原告所提交的费用清单、票据等累计所得,对此被告均持有异议,因在庭审中二原告承认部分清单、日志、票据系自制、代书或填制,故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一不符合客观实际;鉴定意见二系根据实际现场勘验情况作出,由专业鉴定公司依法出具,对鉴定意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发票载明鉴定费用确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任某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 1.被告任某提供的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工务),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吕某与被告任某于2023年5月15日签订K654+250-K654+702上行路段2023年度防洪预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被告任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任某代理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签订合同协议书、与相关单位协调等事项; 3.被告任某提供的内蒙古某通铁路某维修段的发票、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微信支付转账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确认占地费及工程费各10,000元确已支付,相关销项税已支付。 (三)对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 1.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防洪预抢项目变更单、某通公司预(决)算批准单、施工合同,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于2023年4月7日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案涉2023年防洪预抢工程;2023年4月14日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与某泰铁路工程公司签订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07,882.28元,预留质保金为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180日内;因地形和位置影响,在原费用保持不变的基础上,进行了涉及变更,同时取消了上行路堑顶顶封堵挡水坝工程等事宜; 2.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提供的某综合维修段防洪预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业务回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17日,完工日期为2023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3年6月28日,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已支付工程款,仅有5%质保金尚未到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7日,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委托内蒙古汇信招投有限公司举办2023年防洪预抢工程项目采购招标,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中标。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甲方)与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乙方)于2023年4月14日签订《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工务)[2023年防洪预抢工程(资本化)Ⅱ标]》,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将2023年防洪预抢工程发包给某泰铁路工程公司。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1,307,880.28元,合同第五条第10项约定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该工程施工委托给第三方完成,第九条第1项约定答辩人从应付第一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工程款内,扣留5%预留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80日内,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同时在第2项中约定质保期自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65日内。合同还约定施工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安全施工以及工程价款结算等内容。后因受地形和位置影响,路堑坡脚至路肩外缘净宽,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及设计临时占地等原因,在费用保持不变的基础上双方于2023年8月23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将原合同第一条第5项变更1,364,130.28元,质保金预留金额变更为68,206.51元,其余按原合同执行。 2023年防洪预抢工程某通线K654+250-K654+702上行路堑内增设侧沟项目系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所承包《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工务)[2023年防洪预抢工程(资本化)Ⅱ标]》中的一项工程。该合同中K654+250-K654+702项目中标总价148,000元,税率9%,价税合计161,320元。上述总体工程变更后,K654+250-K654+702项目中标总价变更为138,803.67元,税率变更为10,500元,价税合计162,741元。庭审中,被告任某、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均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即由某泰铁路工程公司给任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任某借用某泰铁路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对外分包或转包案涉工程。 原告吕某、王某系合伙关系,二原告共同对案涉工程投资并共同施工。原告吕某与被告任某于2023年5月15日签订《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工务)》,约定吕某将2023年防洪预抢工程某通线K654+250-K654+702上行路堑内增设侧沟项目承包给吕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8,000元,合同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保险等费用(甲方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施工期限自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30月,合同还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密条款、安全施工、质量与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等内容。被告任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的公章,原告任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吕某、王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出现项目变更时,双方未签订补充书面协议。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某通过电话形式与被告任某沟通施工事宜,其称因机械设备无法进场导致工程量有所变更,从而导致施工成本增加,对此被告任某在通话过程中表示默许,但双方并未达成工程价款合意。被告任某已向二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与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违约金及核减考核金后金额,并依据某通铁公司决算进行结算。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3年10月31日向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支付100,000元,同年12月15日支付300,000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5,923.77元,同日又支付890,000元,合计支付1,295,923.77元。 庭审中,因吕某、王某及任某就案涉工程造价存有争议,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9月3日作出内硕价鉴[2024]第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根据费用清单计算实际工程费用为325,793.96元;鉴定意见二:因本案未提供原地面高程、设计高程、临时工程、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故造价鉴定只计取C30钢筋混凝土排水沟的工程造价,排水沟挖土方、临时工程、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无法计取的情形下,通过鉴定分析,对案涉工程位置在K654+250-K654+702上行路段2023年度防洪预抢工程,即C30钢筋混凝土矩形侧沟工程造价为122,459元(不含税价为112,348元,销项税为10,111元,销项税为9%),对此原告吕某预付鉴定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具体到本案,从形式上看本案工程发包人系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某泰铁路工程公司系承包人,某泰铁路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任某,任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吕某、王某,吕某、王某是案涉防洪预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吕某、王某所承接的案涉防洪预抢工程系层层转包而来,故原告吕某与被告任某签订的《铁路营业线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二原告实际完成了前述项目的施工,且已验收使用,工程质保期已届期,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庭审中,被告任某自认其系借用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的资质,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对此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亦予以认可,被告任某事实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任某与原告吕某签订的合同,相关约定约束合同相对人,原告吕某、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被告任某作为合同签订人及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应对二原告所主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挂靠人为履行施工合同与他人发生其他纠纷,合同相对方以挂靠人、被挂靠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若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不明知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某、某泰铁路工程公司承认二者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尽管被告任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才是与原告吕某之间建立真实合同相对方,但案涉工程是以某泰铁路工程公司名义承接的,且无证据表明二原告明知被告任某与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任某给吕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也自称某泰铁路工程公司项目部,且在签订工程合同时加盖有某泰铁路工程公司印章,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任某、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原告吕某、王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原告向被告任某、某泰铁路工程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因本案存在多层分转包关系,且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亦未与被告任某直接进行结算,二原告与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二原告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二原告欲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铁路某综合维修段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吕某、王某及任某就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吕某、王某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摇号选择后委托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9月3日作出内硕价鉴[2024]第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根据费用清单计算实际工程费用为325,793.96元;鉴定意见二:因本案未提供原地面高程、设计高程、临时工程、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故造价鉴定只计取C30钢筋混凝土排水沟的工程造价,排水沟挖土方、临时工程、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无法计取的情形下,通过鉴定分析,对案涉工程位置在K654+250-K654+702上行路段2023年度防洪预抢工程,即C30钢筋混凝土矩形侧沟工程造价为122,459元(不含税价为112,348元,销项税为10,111元,销项税为9%)。因上述鉴定意见一仅根据二原告所提交的费用清单、票据等计算所得,对此被告持有异议,且庭审中二原告承认部分清单、日志、票据系自行书写或后期填制,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一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若据此作出裁判有失客观,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价款依据。鉴定意见二系根据实际现场勘验情况作出,鉴定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虽对此持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同时亦未提交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二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案无重新鉴定之必要,故案涉工程变更后的价款应采纳鉴定意见二中的价款122,459元,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被告任某提交了金额为162,741元,其中税款为13,437.33元(税率为9%)的发票,但是该发票实际是其与内蒙古某通铁路某维修段之间按照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缴纳的税费,该发票对二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任某与二原告之间的销项税应以鉴定的工程价款的9%(即10,111元)予以扣除。综上,鉴于被告任某已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10,000元,对此原告吕某、王某均认可,故案涉工程欠付款数额应为102,348元。原告吕某、王某交纳的10,0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任某、某泰铁路工程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王某支付工程款102,34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12,348元; 2、被告内蒙古某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吕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原告吕某、王某负担3,391元,被告任某、内蒙古某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