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华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虎头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元,职务:经理。联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兴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山神庙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联系。
上诉人山东鲁华容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兴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到被告厂安装交付验收。故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被告住所地。二、合同约定的管辖为无效约定。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而民诉法规定的是,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清楚。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符合约定的形式要件,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货物购买合同》第十一条2款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应向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有效且不违法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等法律规定,因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