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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某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某厂;吴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02民初4475号 原告:承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承德市双桥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原告承德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给付原告货款65,869.08元及利息4,220.00元,合计70,089.08元(利息以65,86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至起诉日及付清日利息,两项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签订《产品加工合同》,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向原告提供型号为PX160普型悬挂输送机部件,合同包括机械设备安装和现场钢结构制作及运输费在内的合同价款130,625.00元,优惠后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40,000.00元生产,发货到现场付40,0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后1个月内付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交原告64,130.92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按时完成安装,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于2023年5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2023年6月29日前付清剩余货款65,869.08元,但没有给付。特此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产品加工合同、产品发货清单、设备验收单、对账函及顺丰快递运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安装了设备,被告于2023年5月29日进行了验收,被告应按约定于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即2023年6月29日前)给付原告剩余全部款项。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65,869.08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869.08元及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某有限公司货款65,869.08元及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00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核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