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世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祥,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兴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双桥区水泉沟镇山神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胜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密水街道周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光大输送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上板城镇卸甲营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兴达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被上诉人承德光大输送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祥、张贵勤,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李文华,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马**,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三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及技术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的生产线含两条子线,分别实现喷粉和喷漆两种功能,但时至今日,喷粉子线功能未能实现,上诉人从未在喷粉线上生产过一件产品,另,喷漆线实测产能只能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设计产能的四分之一,远未达到合同和技术协议标准,且存在功能缺失、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上诉人多次催促三被上诉人及时整改以进行验收,但由于三被上诉人自知生产线无法通过验收,互相推诿责任,致使上诉人的生产线至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委托一审法院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确认了三被上诉人未提出过验收申请和存在众多质量问题的事实。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内容(判决书第23页末行)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应予以纠正。对比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及上诉人诉讼请求可知,判决认定事实“原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对生产线进行验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内容中“要求解除合同”超出了上诉人请求范围。本案争议发生的原因在于:三被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从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此外,上述认定关于“拒绝对生产线进行验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系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前提下作出的,该认定内容显然属于实体处分不当,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以专家意见中“李会芹只有签章没有签字,仅其中一名鉴定人员鉴定不符合意见书出具的法定格式”为理由,对其自身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该鉴定结论系司法鉴定,是基于一审法院委托、按合法程序作出的。2、上诉人已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李会芹本人均已出具了相关说明,证明该鉴定结论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及有效性。3、三被上诉人收到鉴定结论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直至庭审结束前针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4、退一步讲,如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形式上存在质疑,可以依职权进行复核以明确是否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鉴定结论的做法上诉人不能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审慎查明事实!三、一审法院漠视三被上诉人所交付产品不合格的客观事实,且在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不合格的前提下,认定事实多处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三被告对整条生产线负有共同的义务”,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所签技术协议第1条工程内容第五项中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负责联调涂装线设备,即整机联调输送机系统、抛丸系统、喷漆系统、喷粉系统、烘干系统,达到涂装线喷涂使用要求。根据上述约定,兴达公司对涉案生产线负有联机调试并使最终验收合格的义务,三被上诉人的设备均需满足整个工艺生产线的要求。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与上述约定相悖。2、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完工进行试运行生产7个工作日(7个班次)无故障进行初验收,26个工作日(一个月)后无故障视为竣工验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组织对该生产线进行最终验收,故应认定设备及生产线已竣工验收”。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生产线不具备验收前提,不符合无故障视为验收合格条款1)上诉人的生产线含两条子线,分别实现喷粉和喷漆两种功能,但时至今日,喷粉子线功能未能实现,上诉人从未在喷粉线上生产过一件产品。2)喷漆线产能严重不足,远未达到合同和技术协议标准,且存在功能缺失、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生产线根本不具备验收前提。3)三被上诉人至今仍分别存在“工艺功能不齐,部分设备未提供,质量严重不合格、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生产能力远不能达到设计要求等诸多问题”。以上事实鉴定结论中已明确载明。(详见鉴定结论综合分析及勘验记录附表一)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三被告提供的设备未能进行最终验收。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本案生产线被上诉人设备各自安装完成后,应首先自检合格,然后进行设备联机调试,调试合格后由被上诉人提出初验收申请,初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竣工验收,三被上诉人设备以通过整线验收为准。根据本案事实,未能验收的根本原因在于:1)上诉人多次催促三被上诉人进行问题整改验收,但被上诉人未出具整改方案,导致生产线不具备验收前提,至今无法验收。(详见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往来的邮件、函件及问题清单能够作证证明)。2)由于三上诉人自知生产线无法通过验收,互相推诿责任,至今未提出初验收申请。(详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表第19条)3)由于三被上诉人怠于整改,上诉人提出的生产线诸多问题至今仍未解决,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详见鉴定结论综合分析)。以上事实表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通过生产线安装前后用电量的增长幅度、原告采购生产耗材等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设备已投入生产使用”,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上诉人厂区内未实行集体供热,取暖设备主要为空调、电暖气、电热风等用电设备,故上诉人冬季取暖期(每年12月至下一年3月)用电量均高于平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取暖期电费对比非取暖区电费,意图说明生产负荷状况,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该认定显然与本案事实相悖。5、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应当属于产品售后维修维护范围,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上问题与产品售后维修维护的区别明显。本案,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未达到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两条子线其中一条至今未能使用,也从未生产过一件产品,可勉强使用的喷漆生产线产能严重不足,且存在安全隐患和存在众多质量问题等事实。鉴定结论中的所有问题表明,与涉案生产线是否使用无关,与使用的时间长短无关,与生产设备是否磨损无关,根本不是产品售后维护维修的问题。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交付是否合格与售后服务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6、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生产线投入使用超过两年,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注意到,一审法院以承德市室内环境污染监督检验站的检测报告推测并认定上诉人的投产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该认定显然属于主观推测,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关于验收的约定,上诉人不能认可。1)承德市室内环境污染监督检验站不是合同约定的验收机构。该监测报告所针对的是“汽车制造柔性自动化装配系统技术改造项目”,不是只针对本案生产线项目。2)监测报告检测的目的在于是否对厂区外环境造成污染,目的是考核整个厂区对城市的污染物排放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监测报告涉及的内容、区域及检测的指标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调试合格、验收通过、是否投产没有关联性。3)本案生产线时至今日,喷粉子线功能未能实现,上诉人从未在喷粉线上生产过一件产品。4)上诉人多次应环保部门要求对生产线进行环保整改,整改的问题均非因环保标准发生变化引起,表明三被上诉人交付设备未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环保要求。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针对“汽车制造柔性自动化装配系统技术改造项目”的监测报告体现的时间,推断界定本案生产线投入使用时间纯属主观臆断,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能认可!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及生产线已竣工验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非标设备。但本案合同无疑具有定做买卖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且结合本案事实,涉案产品调试过程中由于存在交付不合格等众多问题,上诉人边调试边使用,其目的在于避免扩大损失,前述过程中上诉人多次督促三被上诉人进行改造,以及时验收,且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多次提出异议,故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使用即视为竣工合格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事实未予以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第5项的规定,乙方即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或擅自终止合同履行的,应承担返还收取的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三被告人在明知交付产品存在问题的前提下,相互推诿且拒绝继续履行调试验收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上述情形系三被上诉人擅自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对于三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事实并未予认定!一审法院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未将双桥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兴达公司辩称,因***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上诉,答辩人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具体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一、华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单方面主张的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结构件涂装工艺生产线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视为验收合格。1、按照《货物购买合同》约定华远公司负责组织验收,而华远公司始终没有组织验收。《货物购买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华远公司)组织相关部门按(本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设备清单》及图纸进行验收,以通过生产整线验收。按照上述约定华远公司从来没有组织过验收,如何确定不合格?况且在答辩人起诉主张要钱时华远公司才抗辩和起诉。如果不合格会等到设备安装三年后在答辩人起诉时抗辩后再起诉。2、按照《结构件涂装线》项目技术协议约定,结构件涂装线已经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按照***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结构件涂装线》项目技术协议7.2.2条约定了初验收和竣工验收程序。⑴初验收程序约定:答辩人作为乙方向华远公司做为甲方提出初验收报告,甲方组织人员对设备初验收。⑵竣工验收程序约定:设备完工进行试运行7个工作日进行初验收,26个工作日视为竣工验收。答辩人竣工后向华远公司提交验收大纲。华远公司于2016年1-3月使用本案生产线进行了大量的生产。但就是不组织验收。只能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二、华远公司主张不合格所依据的鉴定在程序、资质和实体内容均不符合规定,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1、华远公司无权再主张鉴定。结构件涂装线已经安装使用超过2年,早已超过质量异议的法定最长期限二年,在近三年时间再提出质量异议诉讼要求鉴定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2、设备已经使用无法还原设备原始状态,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不管是用电,还是税票,以及上诉状中“上诉人边调试边使用”自认都证明华远公司已经使用了设备,且对设备进行了改变(如给流平段进行密封)再反复主张包括流平段不合格的鉴定,显然不合适。华远公司依据的鉴定意见第一条问题就出在这里。双方合同和技术协议包括图纸甚至华远公司均认可涂装线流平段原来没有密封室,后来由于环保要求的改变(这里声明一下,原来生产线经过环评验收合格的),华远公司在流平××自行××了密封室,鉴定意见第一条就认为流平段不排风,装置不合格。答辩人当然不接受,并非华远公司上诉所称的答辩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华远公司自行加装的流平密封室排风装置不合格,答辩人不可能接受这样的鉴定。如此不合逻辑的有关答辩人全部鉴定意见,答辩人都不认可,在一审法院都进行了一一书面质证。3、华远公司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出具单位没有司法厅颁发的鉴定资质、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涂装机械设备的资格、其中一鉴定人多次现场勘验均没有到场,且没有在鉴定意见上签名等等这些均不具备有效鉴定的条件。因此,华远公司依此鉴定意见进行上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华远公司将答辩人加工生产安装的90万元涂装设备向国家财政申报了专项资金,国家财政已将双方约定的全部款项90万元划拨给了华远公司。答辩人于2015年11月30日将双方合同约定涂装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华远公司,华远公司于2016年1-3月利用包括涂装设备在内的生产线为国外进行汽车生产设备部件的加工,不仅对应的用电和收款税票证明华远公司进行了大量生产,而且华远公司上诉中自认进行了生产。同时2016年12月通过环保部门对生产线设备使用状况符合环保排放达标的检测。2017年7月市财政局通知高新区财政局划拨了包括90万元涂装设备及本案其他两个合同的积放链输送线和抛丸机等在内设备款500万元。总之,答辩人的涂装设备华远公司使用了,生产的产品钱也赚了。国家把90万元的涂装设备款也给华远公司了,近三年华远公司不付剩余的36万元货款,在答辩人起诉时提出了所谓质量异议,于情于理于法均不通。四、华远公司强调喷粉线未生产一件产品作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喷粉设备为答辩人外购,设备厂家到华远公司现场进行安装调试,至于华远公司是否生产使用是华远公司自己的事情,不能作为不合格的上诉理由。该设备同涂装线同时于2015年11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同样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视为验收合格。答辩人应当组织验收而没有验收,如何得出得不合格?综上,华远公司在设备安装后近三年再起诉不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使用并改变设备状态再申请鉴定更是没有道理,为此请二审法院驳回华远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东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应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内容未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的题中之义,就是要求解除上诉人与三位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明确提出“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合计1479000元予以返还。”该诉讼请求的应有之义就包含着,解除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判令三被上诉人返还全部货款。因此一审判决就双方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进行审查是正确的,也是作出是否返还货款的前提和依据。因此不存在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涉案鉴定结论是在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其中一名鉴定人员未到现场进行勘察、检测的情况下作出的,不仅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结论不合法、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一审庭审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涉案结构件涂装工艺生产线自2015年12月份即安装完毕;2016年12月2日,承德室内环境污染监督检验站作出检测报告,对包括案涉结构件涂装工艺生产线在内的汽车制造柔性自动化装配系统技术改造项目检测得出工况正常、污染气体排放达标、正常的结论;2017年1月19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前期缴纳的质量保证金10000元退还(根据合同约定,该10000元是在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个月后返还);通过上述种种客观事实可以证明案涉结构件涂装工艺生产线在2016年12月份即具备竣工验收、正常投入生产使用的条件了。上诉人直至2018年8月份,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追索货款的诉讼后,才主张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上诉人自2016年12月份使用上述设备至2020年鉴定前,不可避免将会存在设备的自然损耗和损坏,根本无法还原三被上诉人交付设备的初始状态,根本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即使涉案鉴定结论没有形式上的瑕疵,其也无法证明2016年12月份时三被上诉人交付案涉设备时的真实客观状态。因此一审判决不采信案涉鉴定结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一审判决第15页至第18页,客观描述了三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各种异议,因此并不是如上诉人主张的那样,三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实际上,三被上诉人均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三、一审判决在全面、客观审核各方提供的证据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三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成功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是在不同时间就项目的不同部分分别签订了货物购买合同和技术协议,尽管部分协议条款内容相同,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各个合同之间是彼此独立、互不关联的,任何一份合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是无法律羁束力的,上诉人只有权依据每份货物购买合同要求相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无权也无法律依据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整条结构件涂装工艺生产线的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过质量异议,且上诉人在明知案涉流水线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仅不保存设备的原始状态进行鉴定或诉讼解决,反而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长达四年之久,造成整条流水线自然损耗及磨损严重,造成目前鉴定不能的状况。上诉人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分别提交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及上诉人投入使用设备的相关证据。尤其是答辩人,还提供了上诉人从答辩人处购买生产耗材钢丸的证据和返还了约定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进行返还的履约保证金,通过种种客观表现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对案涉被上诉人提供的抛丸机设备质量是认可的,且实际进行使用及生产。3.区分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属于售后维修维护范围还是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关键是看该设备安装是否经过了验收。通过一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自2015年12月份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完工进行试运行生产7个工作日,无故障进行初验收,26个工作日后无故障视为竣工验收,但事实上是,无论是在安装完毕试运行7个工作日还是在26个工作日内,上诉人都未组织过验收工作,在长达二年之后的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从这一角度来说,上诉人的行为是违背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不利后果。4.承德市室内环境污染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案涉结构件涂装工艺线项目进行的检测,但是在检测过程中,该结构件涂装工艺线项目是其中的一部分,根据该检测报告中检测的点位,其中明确包括了抛丸废弃处理设施排气口这个检测点,通过该检测报告可以证实答辩人为其安装调试的抛丸机是能够正常运转的,且符合当地环保部门的排污要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方面还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均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光大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是被答辩人分别与答辩人及兴达公司、东兴公司签订3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向答辩人购买了GWL4B平移积放链输送线,向兴达公司购买了涂装设备,向东兴公司购买了通过式自动抛丸清理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另两位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进行过任何协商和沟通,没有形成任何书面文件。被答辩人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三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仅负有按照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提供货物的义务,现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原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对生产线进行验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那我们来看看被答辩人一审的诉请内容,被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达到验收标准;二是要求如三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则要求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身就是矛盾的,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方面又要求返还货款,而返还货款的前提条件必然是解除合同,否则在合同不解除的情况下依据什么返还货款,难道被答辩人是想要达到不解除继续使用购买的设备还要不给钱的目的么?买卖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组织验收,各方与被答辩人的往来邮件内容也能证明货物交付安装后要求被答辩人进行验收,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不组织验收就对设备投入使用,这难道不是拒绝对生产线进行验收的行为么?本案的事实就是被答辩人接收设备安装完成生产线后,拒绝验收并将该生产线投入使用,使用3年后又以未通过验收为由主张生产线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二、关于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专家意见,系在生产线投入使用5年以后提出的鉴定,任何机器设备在投入使用5年以后又进行鉴定都不可能也无法还原产品交付时的状态,故本案的生产线本身已经丧失的进行鉴定的客观基础,而被答辩人强行进行鉴定,在不具备客观基础的前提条件下作出的鉴定结论本身也不具备科学性和客观性。所以一审法院未采信专家意见是正确的。三、1.被答辩人认为三被告对整条生产线负有共同的义务,理由是依据其与兴达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相关内容,但是被答辩人并未与答辩人、东兴公司共同签署任何协议,答辩人也从未与另外两家公司签署任何协议,所以答辩人仅依据买卖合同约定承担供货义务,对被答辩人的生产线不负有任何共同义务。2.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组织验收,答辩人供货安装后以邮件通知被答辩人进行验收,被答辩人不组织验收,当然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视为竣工验收,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下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事实均是正确的。3.关于生产线已经投入使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过程中从各被告提供的有关用电量的证据、发票的证据、承德市室内环境污染监督检验站的检测报告均能够证明生产线已经于2015年12月安装完毕后就投入了使用。2017年华远公司按照《承德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7年国家服务业引导资金项目中央基建投资预算的通知》(承财建【2017】76号)文件获取了500万元财政拨款,专项用于华远智能化运输设备研发设计及创新综合服务平台,该项目内容包含涂装设备、通过式抛丸清理机、GWJ4B平移积放输送线,且被答辩人承认当时上述生产线均已正常使用。被答辩人否认生产线投入使用,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生产线未投入使用,或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依据各方证据,综合分析得出生产线投入使用的时间结论是符合事实的。四、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很明显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产品质量问题的,如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而且该两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货物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直至被答辩人起诉,早已经超过了最长两年期间。五、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是被答辩人在生产线投入使用后为了达到不支付合同款项的目的而提起的恶意诉讼。被答辩人在依据此项目获得国家500万余政策资金扶持的情况下,还要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认为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说明被答辩人此项目未建设成功,且被答辩人向政府作出虚假承诺,那么项目就不应获得国家资金扶持,那么是否应该将扶持资金予以退还政府呢。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所供设备投入使用早已超过两年,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设备质量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使原告结构件涂装工艺生产线达到整线验收标准;2、如三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合计1479000.00元予以退还,其中:①被告兴达公司退还货款540000.00元;②被告东兴公司退还货款234000.00元;③被告光大公司退还货款705000.00元;3、判令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350000.00元,其中:①被告兴达承担违约金450000.00元;②被告东兴公司承担违约金195000.00元;③被告光大公司承担违约金70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承德市兴公司与原告***远公司签订涂装设备货物买卖合同,26日双方签订结构件涂装线项目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调试结构件涂装线,合同总价款900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全部产品制作完成货到指定地点,开具合同总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付合同总额3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30%的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整线验收合格12个月后付清。产品的质量要求为全新的,未使用过的。产品按行业标准制作并满足甲方涂装工艺要求。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4个月后,如果为乙方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更换或维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更换或维修的有质量问题的设备和零件,质保期限从更换或维修之日起,重新计算至24个月后。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将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组织相关部门按第二条质量标准、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及图纸进行验收,以通过生产整线验收为准。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或行业管理规定1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必须经过长时间使用才能发现的,提出异议及索赔要求的期限不受约束。乙方未能按时交付,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迟交违约金。具体的约定为:逾期交货的,乙方每延迟1日,按合同总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能交货的(逾期15日及以上者视为不能交货),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外,尚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并就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0%。乙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要求包换或包修,10日内不能修理或调换的,按不能交换处理。技术协议约定,设备完工进行试运行生产7个工作日(7个班次)无故障进行初验收,26个工作日(一个月)后无故障视为竣工验收。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了通过式自动抛丸清理机货物购买合同和技术协议,原告向被告东兴公司购买通过式自动抛丸清理机一套,价款390000.00元,产品为全新的,未使用过的。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货到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4个月后止,如果为乙方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更换或维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更换或维修的有质量问题的设备和零件,质保期限从更换或维修之日起,重新计算至24个月后。2015年11月20日前将全部货物交至指定地点,2015年11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生效后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自动转化成履约保证金,在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个月后无息返还。甲方组织相关部门按第二条质量标准、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及图纸进行验收,以通过生产整线验收为准。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或行业管理规定1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必须经过长时间使用才能发现的,提出异议及索赔要求的期限不受约束。乙方未能按时交付,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迟交违约金。具体的约定为:逾期交货的,乙方每延迟1日,按合同总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能交货的(逾期15日及以上者视为不能交货),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外,尚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并就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0%。乙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要求包换或包修,10日内不能修理或调换的,按不能交换处理。技术协议约定检验和验收分为预验收和最终验收。在需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毕单机运行12小时,联机运行48小时无故障,由供、需双方认可的部门检验合格,同时进行操作、保养、维修等技术培训,最终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有效。验收工作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完成。
2015年10月24日,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了GWJ4B平移积放链输送线货物购买合同和技术协议,购买了平移积放链输送线,价款141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将整线安装调试完毕。合同条款与其他被告的合同一致。技术协议约定,需方提供供方设计所需有关技术资料;负责协调供方设计与土建任务设计资料的交底工作;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有关工程技术资料、生产纲领、工艺和厂房资料进行GWJ4B平移积放输送系统的设计。负责所供设备机械设计制造、安装。设备验收以合同及技术协议为基础,设备满足工艺要求,运行平稳,最终为交钥匙工程,双方共同进行验收。保质期为自验收完成之日起24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按照约定将设备运至原告场地,并依据合同和技术协议,在原告指定厂房区域内构建了一条结构件涂装工艺生产线。原告已向被告兴达公司支付货款540000.00元,向被告东兴公司支付货款234000.00元,向被告光大公司支付货款705000.00元。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成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亦未组织对设备和生产线进行验收。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使用该生产线进行了生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用电量有大幅度增长。设备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故障问题,被告已进行了维修。原告向被告东兴公司采购抛丸清理机使用的消耗材料铬钼合金抛丸等15吨,2017年1月19日,原告华远公司将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退给了被告东兴公司。
2016年10月,原告华远公司委托承德市室内环境污染监督检验站对***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汽车制造柔性自动化装配系统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监测。2016年12月2日,承德市室内环境污染监督检验站作出监测报告。该报告表述:《***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汽车制造柔性自动化装配系统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于2012年12月18日取得承德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的批复,批复文号为承环开审[2012]113号,主要建设内容包括联合厂房、钢材库、研发中心和机加工生产线,涂装工艺外协。根据市场需求,为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生产方案,***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将原来外协的涂装工艺变更为厂内加工,在原有联合厂房内建设一条涂装生产线,主要工程建设内容包括喷漆室、烘干室、加热炉、联调涂装线设备及废气处理设施等,其它建设内容基本不变。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相关管理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相关技术要求,核查项目环保措施落实情况,检查该项目环保设施运行状况及其运行效果,同时考核该项目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汽车制造柔性自动化装配系统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标准要求。监测点位:1#:加热炉废气处理设施排气口;2#:抛丸废气处理设施排气口;3#:喷漆、烘干废气处理设施排气口。本次验收监测过程中,项目工况正常,符合国环监95第133号文建设项目环境验收监测工作对企业生产负荷的有关要求。
自2015年12月生产线安装完毕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持续使用该生产线进行生产已超过两年,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远公司与被告承德兴达公司签订的涂装设备货物买卖合同及结构件涂装线项目技术协议、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的通过式自动抛丸清理机货物购买合同及技术协议、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的GWJ4B平移积放链输送线货物购买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三被告对整条生产线负有共同的义务,不能认定为整体的加工承揽合同。三个合同彼此独立,基于合同相对性,合同内容无法约束第三人。三被告制作的设备已安装完毕,通过双方工作人员往来的电子邮件、生产线安装前后用电量的增长幅度、原告采购生产耗材等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设备已投入了生产使用。承德市室内环境污染监督检验站的检测报告是在生产线运行过程中,设定监测点,对废气、颗粒物、噪声等污染物进行监测后作出的。根据检测报告中监测时间,应当认定2016年10月10日前,喷涂生产线既已投入生产。虽然原告未对喷涂生产线进行验收,但设备安装完毕后已投入了生产使用。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组织对该生产线进行最终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完工进行试运行生产7个工作日(7个班次)无故障进行初验收,26个工作日(一个月)后无故障视为竣工验收。故应认定设备及生产线已竣工验收。
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分别向原告交付了产品。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分别组织三被告单独验收,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三被告提供的设备未能进行最终验收。原告在没有进行最终验收的情况下将该生产线投入使用长达两年多,用于生产产品并出售。故原告向三被告提出的关于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应当属于产品售后维修、维护范畴,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原告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技术鉴定,本院认为,该生产线已经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超过二年,原告在认为存在技术问题时没有将设备予以封存,此时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亦无法还原产品交付时的状态。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李会芹没有参加现场检测,意见书中李会芹只有签章没有签字,仅其中一名鉴定人员签字不符合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法定格式,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华远公司提起诉讼前,已将诉争的生产线投入生产超过两年,原告没有证据表明使用该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现原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对生产线进行验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远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兴达公司、东兴公司、光大公司签订了三份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三个合同彼此独立,上诉人只有权依据每份合同要求相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华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三被上诉人对整条生产线负有共同的义务,不能认定为整体的加工承揽合同。
虽然承德市室内环境污染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不是专门针对案涉结构件涂装工艺线项目进行的检测,但是在检测过程中,该结构件涂装工艺线项目是其中的一部分,该检测报告对包括案涉结构件涂装工艺生产线在内的汽车制造柔性自动化装配系统技术改造项目检测得出工况正常,符合国环监95第133号文建设项目环境验收监测工作对企业生产负荷的有关要求的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检测报告中监测时间,认定2016年10月10日前,喷涂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无不当。
根据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一审二审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对验收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上诉人未对喷涂生产线进行最终验收,但该生产线已投入了生产使用;上诉人与东兴公司购买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自动转化成履约保证金,在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个月后无息返还,2017年1月19日,上诉人已将该款返还东兴公司;上诉人与兴达公司技术协议约定,设备完工进行试运行生产7个工作日(7个班次)无故障进行初验收,26个工作日(一个月)后无故障视为竣工验收;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已使用该生产线达四年之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表明使用该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及生产线已竣工验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自2016年10月份使用上述设备后,对设备不可避免会存在自然损耗和损坏,且该生产线已经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超过二年,上诉人在认为存在技术问题时亦未对设备进行封存,至2020年才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无法还原产品交付时的状态。同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李会芹未到现场参加检测,李会芹在鉴定意见书中只签章未签字,该意见书仅由其中一名鉴定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定格式。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提出:“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合计1479000.00元予以返还。”该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返还已付货款就包含着解除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内容。且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已交付产品,上诉人已使用多年,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擅自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三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2.00元,由上诉人***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