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01民初16726号 原告:汪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雷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8,257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8,257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总额以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为限);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2024年4月,被告一介绍原告带着牌号为“新29工11161”的挖掘机进行被告二车承建的“阿克苏市某某中型灌溉现代化改造一标段”项目进行挖掘土方的施工。施工期间自2024年4月7日至2024年7月27日,共计100天,双方约定施工费用为每天1,200元,共计120,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一雷某某均未足额支付施工款。2025年1月1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经扣除税费后,尚欠施工款108,257元,并承诺于2025年5月1日前付清,该《欠条》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催要双方重新确认还款时间为2025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二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和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主体,其已向被告一指定的“阿克苏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部”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一雷某某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施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带着牌号为新29工11161的挖掘机进入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阿克苏市某某中型灌溉现代化改造一标段”项目进行挖掘土方的施工,但某公司承建的是阿克苏市某某中型灌溉现代化改造四标段,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一标段,原告应当追究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但不是四标段的中标单位。第二,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某某公司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进行追认,被告雷某某也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条对某某公司无任何约束力;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汪某某的身份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某某公司也只是施工单位,而不是建设单位发包方。另外,某某公司与阿克苏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部间已经结算完毕,并不欠付其任何工程款。但原告称阿克苏市某某建筑机械租赁部由雷某某指定,但未提交认可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因此无论从哪一点来说,原告都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雷某某确认欠付原告108,257元,其中已经扣除了6%的税费;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25年5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迟延至2025年10月30日,并约定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双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施工项目系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阿克苏市某某中型灌溉现代化改造一标段。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欠条不认可,认为该欠条系原告与被告雷某某间的欠款关系,与某某公司无关。其次,该欠条明确原告在该项目一标段施工,而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是四标段。被告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原告住所地为新疆阿克苏市,因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被告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证书、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系案涉机械设备的所有人,具备提供机械施工服务的资质。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被告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原告提交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自2024年4月7日至2024年7月27期间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原告施工的情况是知情的。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据观点不认可,从某平台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涉及到某某公司承揽的四标段相关施工图片、结算单、以及聊天记录,反而能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一标段,即新疆某某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项目组中从事挖掘施工。且聊天记录中从未涉及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该费用系第一标段产生,与某某公司无关。被告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原告提交租赁费发票、收据、结算清单、合同、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向被告雷某某指定的“阿克苏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支付相关费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是最终支付主体。经质证,原告所称电子发票是由某某公司开具不属实,该发票是由阿克苏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向某某公司开具,对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认可。对于合同及收据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便该证据真实,只能证明某某公司与阿克苏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关于原告所称挖掘机,该类型号的挖掘机并非原告独有,双方只约定了型号而非挖掘机车牌号,并不能证明该挖掘机是原告的挖掘机,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路段进行了施工。被告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原告提交电话录音、录音截图。拟证明被告雷某某承认欠付原告10,800余元,被告雷某某承认将案涉劳务费制定打入“阿克苏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账户。被告雷某某是自愿打的欠条,且愿意卖房卖车给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录音恰好能证明原告的108,000余元劳务费系被告雷某某本人欠付,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被告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7.原告提交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雷某某在诉前称已经起诉阿克苏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但截至开庭阿克苏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的企业信息报告中未显示任何法律诉讼的记录,因此原告方保留对阿克苏市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的诉权。经质证,某某公司称对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被告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8.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项目结算评审结论汇总表。拟证明某某公司中标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某某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项目(一期)施工四标段,开工日期是2024年3月15日,竣工日期是2024年11月5日,工期为235日;2025年4月9日,涉案项目也就是一期施工四标段经过评审结算,审定总价合计28,942,710.17元,也就是证明该项目已施工完毕。经质证,原告对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这组证据恰好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所记录的使用地点一致。被告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雷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16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出具欠条,确认介绍原告汪某某前往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阿克苏市某某中型灌溉现代化改造一标段施工,欠付原告自2024年4月7日至2024年7月27日止的施工费用120,000元,其中已经支付10,150元,尚欠108,257元未支付(扣除6%税费后),承诺在2025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并在欠条末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以被告雷某某未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该项目总承包人,应当对被告雷某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本案中,被告雷某某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对欠付原告施工费108,257元予以确认,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应当对其确认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被告雷某某应支付原告汪某某欠付劳务费108,2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雷某某在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汪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雷某某应支付原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雷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被告某某公司仅对阿克苏市某某中型灌溉现代化改造(一期)施工四标段中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或施工方,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雷某某的债务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劳务费108,257元; 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自2025年11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1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