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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甘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23民初46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原告:甘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原告:程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原告:蔡某,男,1997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艾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被告:王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1,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系该合作社成员。 被告:艾某1,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原告王某、甘某、程某、蔡某与被告艾某、王某、新疆某公司、疏附县某合作社、艾某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7日、202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甘某、程某、蔡某,被告艾某、王某、新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文某、疏附县某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1、艾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6,0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被告艾某联系原告王某,称需要租赁双桥车运输土方,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王某使用自家双桥车在阿合奇县库兰萨日克乡草料基地项目工地干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劳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机械租赁费用36,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3,1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被告艾某联系原告甘某,称需要租赁挖掘机挖土装车,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甘某使用自家挖掘机在阿合奇县库兰萨日克乡草料基地项目工地干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劳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机械租赁费用13,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60,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被告艾某联系原告程某,称需要租赁双桥车、挖掘机,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程某使用自家机械在阿合奇县库兰萨日克乡草料基地项目工地干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劳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机械租赁费用60,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3,4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艾某联系原告蔡某,称需要租赁双桥车运输土方,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蔡某使用自家双桥车在阿合奇县库兰萨日克乡草料基地项目工地干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劳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机械租赁费用23,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艾某辩称,新疆某公司与疏附县某合作社、艾某1签订的拉土合同,与其无关,是艾某1联系到我,让帮忙联系工程设备,并在工地帮忙,我也是打工的,遂后联系到四名原告和机械,原告完工后与新疆某公司、疏附县某合作社、艾某1进行结算,其已经结算了一部分租赁费用,后期农民工讨要工资时,艾某1让我先垫付的,并且我给王某了250,000元,王某应当予以返还。新疆某公司没有完全结算,结算的款项也没有给艾某1和我,应该由我支付的部分已经支付完毕,剩余四名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用应该由新疆某公司、艾某1、王某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艾某的陈述是错误的,原告是给艾某干的活,是艾某写的欠条,应该由其支付;2.我支付的钱已经由阿合奇县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就是艾某的钱,是我帮忙支付的,且艾某给我的是100,000元;3.案涉工程是艾某和他人合伙干的,其不是打工的,情况说明上有艾某和其合伙人的签字捺印,承诺今后的一切费用由艾某和其合伙人承担,新疆某公司的一切费用已经结清,与公司无关。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四名原告是受被告艾某雇佣,并不是本公司的雇佣人员,未与本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是艾某联系的原告,原告未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应该向租赁其机械的人索要费用,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艾某承担,本公司已经与艾某结清所有费用,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费用。 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辩称,和新疆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是事实,但是我把运输的部分承包给艾某,由其具体操作,新疆某公司没有支付过费用。300,000元的结算单我认可,是我的签字,但是新疆某公司没有支付过这笔钱。 被告艾某1辩称,和新疆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是事实,但是我把运输的部分承包给艾某,由其具体操作,新疆某公司没有支付过费用。300,000元的结算单我认可,是我的签字,但是新疆某公司没有支付过这笔钱。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系2023年3月8日艾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王某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艾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1.2023年1月10日,本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案涉项目艾某的所有费用,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用;2.欠条形成时间为2023年3月8日,可以证实艾某拿到款项后并未向原告进行支付;3.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艾某形成机械租赁关系,费用应由艾某支付;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及艾某1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拉土的项目承包给艾某,欠条也是艾某出具,应由其承担机械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某在案涉工地进行劳务,并欠付其机械租赁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系2023年3月8日艾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甘某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艾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笔费用其已经支付完毕;被告王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1.2023年1月10日,本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案涉项目艾某的所有费用,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用;2.欠条形成时间为2023年3月8日,可以证实艾某拿到款项后并未向原告进行支付;3.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艾某形成机械租赁关系,费用应由艾某支付;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及艾某1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拉土的项目承包给艾某,欠条也是艾某出具,应由其承担机械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甘某在案涉工地进行劳务,并欠付其机械租赁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系2023年3月8日艾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程某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艾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笔费用其已经支付完毕;被告王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1.2023年1月10日,本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案涉项目艾某的所有费用,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用;2.欠条形成时间为2023年3月8日,可以证实艾某拿到款项后并未向原告进行支付;3.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艾某形成机械租赁关系,费用应由艾某支付;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及艾某1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拉土的项目承包给艾某,欠条也是艾某出具,应由其承担机械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程某在案涉工地进行劳务,并欠付其机械租赁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通话录音3份,系程某与王某的通话记录,证明王某承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艾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本公司未承诺支付,原告与本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提供的机械租赁虽然是案涉土方项目,但根据诉状,原告不是本公司雇佣的,本公司是与艾某1、艾某有合同关系,涉及的费用支付也只是根据二人提供的人员名单进行支付,通话录音中也说明了运输由艾某管理,本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二人提供的名单中,至于二人收到款项后是否与原告进行结算,与其无关,本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及艾某1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系2023年3月8日艾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蔡某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艾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出具的是柯语版的欠条,且该笔费用已经支付完毕;被告王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新疆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1.2023年1月10日,本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案涉项目艾某的所有费用,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用;2.欠条形成时间为2023年3月8日,可以证实艾某拿到款项后并未向原告进行支付;3.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艾某形成机械租赁关系,费用应由艾某支付;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及艾某1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拉土的项目承包给艾某,欠条也是艾某出具,应由其承担机械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蔡某在案涉工地进行劳务,并欠付其机械租赁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艾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份、开庭笔录1张,证明艾某向王某转账25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某、甘某、程某、蔡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新疆某公司认为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艾某在案涉项目中属于承包方,机械租赁费也是其欠付的,与其陈述是给艾某1帮忙的言辞不符,可以证实艾某虚假陈述,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开庭笔录与本案无关;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及艾某1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开庭笔录,该证据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与案涉劳务费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方运输合同协议书范本》一份、《土方运输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22年10月15日,新疆某公司与疏附县某合作社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协议书》,合同上有双方盖章确认及艾某1的签字,合同的相对方是疏附县某合作社,四名原告与新疆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王某、甘某、程某、蔡某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艾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及艾某1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1.阿合奇人工草料基地项目拉运土方结算单1份、艾某1拉土明细1份;2.情况说明1份、收条1份。证明1.2023年1月9日,新疆某公司员工王某与疏附县某合作社对阿合奇人工草料基地项目拉土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有王某和艾某1的签字及疏附县某合作社盖章确认;2.2022年11月29日,艾某1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阿合奇县人工草料基地项目干活、拉土、平地机械运费300,000元。2023年1月10日,艾某1与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有疏附县某合作社和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欧依昂额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盖章以及艾某1与艾某的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艾某也参与了阿合奇人工草料基地拉土方的项目,其与艾某1和疏附县某合作社是合伙关系,新疆某公司已将该项目结算完毕并向艾某1与艾某支付了全部的费用,且二人承诺后期若出现机械人员上访、欠薪等情况由二人全部承担一切费用,与新疆某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雇佣其干活的艾某主张费用,本案与新疆某公司无关。原告王某、甘某、程某、蔡某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被告艾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及艾某1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阿合奇县库兰萨日克乡草料基地项目工资表、银行转账回单、记账凭证、报销凭证23张,证明1.2022年11月29日,新疆某公司员工王某提交资金申请单,申请支付与疏附县某合作社的运输费用300,000元。2022年12月7日,新疆某公司审核通过后,委托新疆某劳务有限公司向艾某1和艾某提供的61名人员名单账户发放该笔款项,发放名单中有程某和艾某1的名字和银行卡号,银行回单显示所有发放款均发放成功,艾某1出具300,000元的收条;2.2023年1月9日,新疆某公司员工王某与疏附县某合作社对阿合奇人工草料基地项目拉土方剩余款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435,813.62元。2023年1月23日,新疆某公司委托新疆某劳务有限公司向艾某1和艾某提供的48名人员名单账号发放该笔款项,发放名单中有程某和甘某、艾某1的名字和银行卡,因甘某的卡号有误,向其转款的金额被退回,2023年2月9日重新转账支付成功,该笔款项与甘某的起诉金额一致。以上两组发放记录可以证实新疆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款项735,813元分两次全部发放给了艾某1和艾某提供的人员名单中,已经结清了案涉项目全部费用,四名原告与新疆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及雇佣人员,因此原告主张由新疆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能成立。原告王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车牌号和名字不一致;原告甘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程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原告蔡某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艾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人员名单上有些认识,有些不认识,其没有拿过新疆某公司款项;被告王某对该份证据认可;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及艾某1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认为人员名单是艾某向其提供,再由其提交给新疆某公司。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疏附县某合作社、艾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6日,阿合奇县某局与新疆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阿合奇县某局,承包人为新疆某公司,工程名称为阿合奇县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阿合奇县阿合奇镇库兰萨日克乡,新疆某公司承诺:“在项目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天内,将项目机械费、材料费等费用全部结清,如若违反自愿被没收履约保证金,并愿意承担因我方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2022年10月15日,新疆某公司与疏附县某合作社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协议书范本》,托运方为新疆某公司,承运方为疏附县某合作社,并就运输任务、合同期限、项目单价总价、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落款处有新疆某公司签约代表王某签名,疏附县某合作社加盖公章,并由签约代表艾某1签字捺印。2022年11月29日,新疆某公司与疏附县某合作社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就运输单价进行调整,落款处有新疆某公司签约代表王某签名,疏附县某合作社加盖公章,并由签约代表艾某1签字捺印。 2022年11月29日,艾某1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艾某1在阿合其县库兰萨热克乡草料基地项目干活、拉土、平地机械运费300,000元(三十万元)叁拾万元整”,落款处有艾某1签名捺印。 2023年1月9日,新疆某公司与疏附县某合作社对阿合奇人工草料基地项目拉土方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单中载明:“应付款为1,589,824.6元,应扣款为1,154,010.98元,实付款为435,813.62元”,落款处有主管经理王某签名,疏附县某合作社加盖公章及艾某1签名。 2023年1月10日,艾某1与艾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今有艾某1、艾某在阿合奇县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承包拉运土方工程,现某公司已全部结清工程运输费,后期若出现机械人员上访、欠薪等情况,艾某1、艾某全部承担一切费用,与某公司无关”,落款处加盖疏附县某合作社及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欧依昂额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艾某1与艾某进行签字并捺印。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艾某1联系艾某,双方协商后,被告艾某前往案涉项目工地,因施工需要,被告艾某联系原告王某、甘某、程某、蔡某,约定租赁王某所有的双桥车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施工,租赁甘某所有的挖掘机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施工,租赁程某所有的双桥车、挖掘机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施工,租赁蔡某所有的双桥车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施工。 原告王某使用其所有的双桥车于2022年11月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主要工作任务为拉运土方,产生机械租赁费56,050元。2023年3月8日,艾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某双桥车从色帕巴依乡到库兰萨日克乡拉土,运费56,050元未支付,承诺十日内支付”,落款处有艾某签名捺印。被告王某已向王某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元、被告新疆某公司已向王某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元,尚欠机械租赁费36,050元未支付。 原告甘某使用其所有的挖掘机于2022年12月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主要工作任务为挖土装车,产生机械租赁费26,300元,被告新疆某公司已于2023年2月9日向甘某支付机械租赁费13,150元。2023年3月8日,艾某向甘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甘某挖掘机从色帕巴依乡到库兰萨日克乡拉土,运费13,150元未支付,承诺十日内支付”,落款处有艾某签名捺印。 原告程某使用其所有的双桥车、挖掘机于2022年11月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主要工作任务为拉运土方、挖土装车,产生机械租赁费110,700元。2023年3月8日,艾某向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程某双桥车、挖掘机从色帕巴依乡到库兰萨日克乡拉土,运费110,700元未支付,于2023年3月20日之前支付”,落款处有艾某签名捺印。被告新疆某公司已向程某支付机械租赁费50,000元,尚欠机械租赁费60,700元未支付。 原告蔡某使用其所有的双桥车于2022年11月-12月期间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主要工作任务为拉运土方,产生机械租赁费43,480元。2023年3月8日,艾某向蔡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蔡某2022年11月-2022年12月在2号土场拉土,运费共计43,480元整,欠款人艾某,并承诺于2023年3月20日前付清”,落款处有艾某签名捺印。被告王某已向蔡某支付机械租赁费20,000元,尚欠机械租赁费23,480元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阿合奇县人工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阿合奇县某局已与新疆某公司结算完毕。被告王某系新疆某公司员工,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艾某1系疏附县某合作社成员,与疏附县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麦某是亲兄弟关系。 2025年4月2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疏附县某合作社、艾某1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王某、甘某、程某、蔡某用自己的机械在案涉项目工地劳务,并非单纯的机械租赁,而是连人带机械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该事实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甘某、程某、蔡某主张的劳务费应该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艾某1作为疏附县某合作社的签约代表,在《土方运输合同协议书》上签名,结合疏附县某合作社出具证明上显示艾某1为其员工,因此艾某1的行为代表疏附县某合作社,对疏附县某合作社发生效力,故疏附县某合作社应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本案在庭审调查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四名原告是被告艾某联系雇佣,艾某认可案涉项目是其与艾某1一同承包,并与四名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因此被告艾某与疏附县某合作社为共同实施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故被告艾某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关于被告王某,新疆某公司认可其为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新疆某公司,故被告王某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主张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新疆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将案涉工程拉土运方劳务分包给疏附县某合作社,疏附县某合作社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实际结算工单给工人上报工资,被告新疆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发放的工资是否真正发放到实际参与劳动的农民工手中未进行实质审查,导致案涉农民工资只进行了部分发放,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新疆某公司及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向原告付清劳务工资,新疆某公司所提供的土方运输合同,只能证明其与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完劳务费。综上,被告新疆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于事实于法无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新疆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名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新疆某公司、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被告艾某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甘某、程某、蔡某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劳务,双方已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四名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工作,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被告新疆某公司、疏附县某合作社、艾某依法应当向四名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新疆某公司、疏附县某合作社、艾某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新疆某公司、疏附县某合作社、艾某支付机械租赁费用36,050元的诉求,对原告甘某要求被告新疆某公司、疏附县某合作社、艾某支付机械租赁费用13,150元的诉求,对原告程某要求被告新疆某公司、疏附县某合作社、艾某支付机械租赁费用60,700元的诉求,对原告蔡某要求被告新疆某公司、疏附县某合作社、艾某支付机械租赁费用23,4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公司、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机械租赁费36,050元; 二、被告新疆某公司、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某支付机械租赁费13,150元; 三、被告新疆某公司、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机械租赁费60,700元; 四、被告新疆某公司、被告疏附县某合作社、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某支付机械租赁费23,48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甘某、程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5元,由被告新疆某公司、疏附县某合作社、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