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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海县某中学、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3民初380号 原告:福海县某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5月23日出生,系福海县某中学总务科干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海县某中学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县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海县某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929266.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发包的2023年某项目(改善办学条件-绿化校园)由被告某甲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4409683.28元,双方于2023年7月13日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建造师执业资格等级二级),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承包人擅自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处以三万元罚款。该项目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授权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两被告未经原告批准,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等6名管理人员,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委托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算价为4692876.76元,后经审计机关审计,发现原审计结算定案书中存在违规改变投标单位、虚增工作量、清单组价高套定额等问题,并经原告、被告某乙公司、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单位)确认,审定结算价为3763610.39元。现原告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92876.76元,超额支付929266.37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两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履行、施工、结算均由福海分公司自主经营、组织,分公司具有相应的经营执照,有自己的财产,因此其对本案应当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仅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阿勒泰地区某局的调查报告仅为行政监督,对原、被告之间没有约束力,且报告内容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返还工程款。某局的调查报告不是项目的结算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单价合同,并没有约定要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的诉状中要求返还工程款的单位是阿勒泰地区某局,从主体上地方某局作为行政机关,履行的是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监督职能,目的是监督公共资金使用的合规性,而非直接介入民事合同关系,不能直接以审计结果代替民事合同相对方的结算,否则其实质上是以审计的决定改变了建设工程合同,扩大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范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审计结果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合同内的工程量,施工合同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引起投标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正负5%,超过部分据实调整,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采购的各类苗木、砂石价格远远超过投标清单中材料单价的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根据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对于合同外的工程量,在审计时,被告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购买材料的发票清单和付款凭证,同样也应当在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建设成本据实结算,某局做出的调查报告认定的综合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有失偏颇,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某局的调查报告缺失关键的结算文件,根据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当核对确认结算文件,形成书面协议,正是因为某局审计结果严重背离事实,从未得到二被告的认可,所以没有形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这一关键结算文件,因此结算程序并未完成,3763610.39元的结果并不是各方认可的最终定论。二被告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部分更换人员的行为未对工程进度、质量或者成本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原告作为发包人未曾遭受任何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并没有要求无损失也需担责,而是约定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既然本案不存在因人员更换导致的任何工程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以合同约定的罚款金额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罚款仅是用于行政处罚或特定组织之间的内部处罚,具有强制惩罚性,不适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针对的是违法、违规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原告本身不具有在施工合同中对被告进行罚款的资格,如果更换人员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均要罚款,那么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未得到双方协商而显示公平,同样不能约束被告,因此原告将罚款与合同约定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混为一谈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人员更换的行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2023年年底工程结算时也没有主张扣除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以此为由主张违约责任有失信义。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无端起诉二被告的行为,实属是对施工合同履行的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对原告所举《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结算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各1份,证明经阿勒泰地区某局审计,新疆合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违规改变投标单位、虚增工作量、清单组价高套定额等问题,经原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审定结算价为3763610.39元。二被告对结算审计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审计调查报告、单项工程计算汇总表系由审计部门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出具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方,不是合同当事方的结算依据,虽然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上有原告、某乙公司、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但该汇总表不能证明合同双方认可该表中的工程结算价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国库集中支付凭证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福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692876.7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审计调查记录4张,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审核报告书中工程联系单5张、现场工程量签证单6张、现场工程量确认单6张,证明通过对涉案项目发包方副校长、施工方某甲公司负责人刘某、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进行谈话核实,项目经理***并未到案涉施工现场工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提供结算全部施工资料项目经理***没有签字,施工资料伪造,依据施工资料做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应属无效。因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管理人员变动不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原因或条件,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所举《施工合同》与原告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工程联系单1份,审计对比表1份,发票4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1张,苗木验收单1份,阿勒泰市2023年4月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1份,现场施工照片8张及考核合格证书1份,证明二被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建设工程,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发包的2023年某项目(改善办学条件-绿化校园)由被告某甲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4409683.28元,双方于2023年7月13日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委托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3年11月28日,双方确定审核结算价为4692876.76元。2024年5月22日至6月22日期间,经审计机关审计,认为原审计结算定案书中存在违规改变投标单位、虚增工作量、清单组价高套定额等问题,审计机关委托新疆某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763610.39元,并让原告、被告某乙公司、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单位)在审计机关审定的《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章。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92876.7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审计金额为结算价格以及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且原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说明2023年11月28日确定的审核结算价为4692876.76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国家审计机关在工程结算后对工程的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能约束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的结算合意。虽然被告某乙公司在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价格表上盖章,但并未签署具体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否认该审计的价格。因此,涉案工程的价格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确定的审核结算价确定工程价款。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定的价格3763610.39元计算工程款并要求返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某乙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变动了施工管理人员,是其内部的管理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某乙公司变动项目管理人员未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未造成原告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海县某中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3.4元,减半收取7166.7元,由原告福海县某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劼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