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雅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新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雅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沙雅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库尔勒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及其沙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杨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及其沙雅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向上诉人实际提供了5,532,800元砂石料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及证据的采信是错误的。一、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诉讼请求的主张方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真实性、客观性和有效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算单是附有生效条件的,需加盖工程承包人王某2的私章方为有效;被上诉人所诉货款金额已经超过了运输合同,没有补充协议,也没有计量单佐证,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供货量及金额;二、一审法院引用第三人并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的陈述佐证被上诉人方的说法,是在被上诉人基础证据并不具备客观性、充分性的情形下发生的,违反了优势证据的基本适用原则;三、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供应砂石料实际金额根本不可能发生5,532,800元;四、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优势证据原则判定事实是错误的。 乙公司辩称,1.一审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关于杨某、马某为上诉人沙雅分公司员工事实清楚;3.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金额明确,被上诉人举证达到了事实清楚,达到了民事证据的要求;4.关于甲公司与安某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问题。该协议由甲公司提交并举证,该份协议没有甲公司盖章,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与安某,该协议为甲公司内部管理的承包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杨某述称,我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事实充分,结算清单真实有效,我认可一审判决。 马某述称,我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结算依据签字是我本人签字,我认可一审判决。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甲公司及其沙雅分公司支付沙石料款1,328,000元;2.请求判令甲公司及其沙雅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53,280元,共计1,881,280元;3.由甲公司及其沙雅分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沙雅县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沙雅县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EPC模式)发包给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甲公司与联合体成员中某丁公司。2021年6月3日,甲公司就沙雅县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EPC模式)与安某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副坝段9+700-12+800、进水闸及所属坝段的安全自动化监测配合、临时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配合甲方完成EPC管理项目的各类工程验收等相关工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左右,杨某作为委托代表人代表甲沙雅分公司与陈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乙公司就沙雅县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EPC模式)(EPC总承包标段)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一、项目地点:沙雅县某水库,项目内容:砂、戈壁运输。二、项目范围:甲方指定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21年,竣工日期2021年,协议订立时间:2021年,交货地点:沙雅县某乡某水库。三、合同总价:大写:肆佰捌拾陆万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壹角玖分(¥4,865,591.19元);四、项目及单价:0.5水洗砂,109,946,291.5元,价款为1,006,007.73元;2.4中石,109,946,291.5元,价款为1,006,007.73元;0.5-2小石,109,946,291.5元,价款为1,006,007.73元;戈壁料,15624,单价91.5元,1,429,596元;人头石,456,891.5元,417,972元。注明:1.此单价为含税价,由乙方开具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2.工程运距122公里,以0.75每立方/公里计算。3.清单未列出的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只列出工程清单和施工单价,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以本合同为准。4.表中运距为预估,实际结算时以实测运距为准。5.工程量以实际计量(拌合站称量为准)。该计量单必须经甲方材料员签订认可,否则不得作为计量以及结算价款的依据。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如果超过合同总价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五、工程款结算和支付:1.每月月底给乙方办理进度结算。每期支付已验收合格并经业主认可工程量造价的70%付款,付款时间为业主支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5日内支付。2021年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2022年1月30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2.工程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3.甲方向乙方支付每笔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运输发票(9%增值税专用专票);乙方应保证提供给甲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有效,保证不存在不规范、不合法或者虚开的情形,如果因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导致发票无法认证或虚假发票,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格的20%承担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且乙方仍需向甲方提供合法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当及时送达甲方(不得超过30天)。如乙方逾期送达,视为违约,乙方除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如因合同变更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项目、金额上等发生变化的,乙方应当重开或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施工周边的社会关系协调等,确保施工顺畅。如果由于车辆自身的原因造成工地损失,乙方应赔付甲方工地所造成的损失;甲方须提前3天通知乙方使用工程车辆的数量及时间,以确保车辆有足够时间到场。2.乙方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按操作规程与机械使用规定管理使用机械,不得违章或超负荷作业,乙方应为其机械设备购买保险及操作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施工期间如发生设备及人身伤亡事故(包括乙方操作人员或第三方)或财产受损等事故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将本合同约定材料运输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前,货物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或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量完成运输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受到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则向乙方赔付不超过总价10%的违约金;同理,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则向甲方赔付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受到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九、附则:本合同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甲方持四份,乙方一份,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自行终止。甲公司沙雅分公司与乙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杨某未在合同上签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合同上签字。后甲公司沙雅分公司雇佣杨某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马某为案涉工程的材料员,并由甲公司沙雅分公司向两人发放工资。在沙雅县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期间,杨某作为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三工区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现场人员调度、工程进度、三工区材料的调配等涉及到三工区的所有工作,马某为第三工区现场材料员,负责接收该工地所有材料,进行确认统计。两人先后加入某水库微信群,该群就沙雅县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发布相关工作信息。2022年9月19日,杨某与甲公司沙雅分公司宋某的聊天记录显示:杨某:摊钱就按照比例,我们合同外的钱为啥不加呢。宋某:啥意思,什么合同外。杨某:阻滑墙换填,防洪,几十万,你们不知道?宋某:各工区合同外都没计入,都有合同外。审计结束后,都会计入到各自。杨某:三工区7万多道路维修…。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在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向甲公司沙雅分公司供应砂石料。2021年8月3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沙雅分公司开具9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900,000元,2021年11月2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沙雅分公司开具2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200,000元,2023年1月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沙雅分公司开具24张2,432,800元增值税发票,合计开具增值税发票为5,532,800元。2021年9月3日,甲公司沙雅分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运输费(含材料费)400,000元、500,000元,2021年10月25日,甲公司沙雅分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运费(含材料费)200,000元,2022年1月20日,甲公司沙雅分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运输费(含材料费)1,800,000元,2023年1月18日,甲公司沙雅分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运输费(含材料费)965,677.87元、334,322.13元,合计付款4,200,0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乙公司驾驶员杜某找到马某、杨某对砂石料款及运费进行结算,马某向杜某出具沙雅县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EPC模式)总承包标段三工区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累计发生金额为5,532,800元,2021年9月1日已付900,000元,2021年10月已付金额200,000元,2022年1月已付金额1,800,000元,2023年1月已付金额1,300,000元,合计4,200,000元,沙石骨料(运费、购置费)结算款总额:5,532,800元,已付款4,200,000元,应付结算款1,328,000元。该结算单统计人处由马某签字予以确认,杨某在复核人处签字进行确认,该结算单注明此结算单双方已核对,无异议;审定人处未进行签字确认。结算单需加盖王某2私人印章有效。结算单同时载明王某2为三工区承包人,王某2生病后代管领导为王某3。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实际交易情况分析,可以看出乙公司向甲公司沙雅分公司提供砂石料,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运输合同实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运输合同》系甲公司沙雅分公司、乙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乙公司请求甲公司、甲公司沙雅分公司给付货款1,32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甲公司沙雅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一、乙公司请求甲公司、甲公司沙雅分公司给付货款1,32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甲公司、甲公司沙雅公司抗辩乙公司实际向其供应的砂石料为4,200,000元,其已履行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首先,杨某、马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在案涉工程三工区工程施工期间,其二人受雇于甲公司沙雅分公司,由该公司向二人发放工资;其次,案涉合同及结合杨某的陈述能够证实杨某作为甲公司沙雅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三,杨某与甲公司财务王某4聊天记录及结合杨某在增值税发票签字的行为可证实杨某就三工区的财务支付情况与王某4进行沟通,按照财务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其四,杨某的当庭陈述能够与甲公司沙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证实合同外阻滑墙换填、防洪几十万及三工区7万元道路维修未计算的事实。甲公司、甲公司沙雅分公司提供第三方出具的结算书、《砂浆配合比报告》等证据为甲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能约束其与乙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在甲公司、甲公司沙雅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杨某、马某的当庭陈述、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据证据优势原则,确认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向甲公司沙雅分公司供应砂石料为5,532,800元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甲公司、甲公司沙雅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杨某、马某确认的结算单,结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甲公司沙雅分公司尚余1,332,800元砂石料款未向乙公司支付,现乙公司依据结算单主张1,32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甲公司沙雅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553,280元。甲公司沙雅分公司与乙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约定2022年1月30日前结算剩余款项,案涉工程在2021年6月至12月供应砂石料,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沙雅分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通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形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甲公司沙雅分公司未按约给付剩余货款给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属占用资金的孳息损失,对于其他损失和具体损失数额,乙公司未举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甲公司沙雅分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其逾期未付款之日起,按照2022年2月LPR3.7上浮30%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进行确定,一审法院对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32,522.88元[2,632,800元×3.7%÷360天×1.3倍×352天(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18日)+1,328,000元×3.65%÷360天×1.3倍×621天(2023年1月9日至2024年9月30日))]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甲公司沙雅分公司是甲公司下设分公司,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法人分部,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的活动范围内,对分公司的行为,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分公司具有独立的事务场所和办事机构,具有总公司拨付的营运资金和授予管理的财产,以独立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如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所属法人财产代为清偿。因此,本案未付货款1,328,000元及违约金232,522.88元应由甲公司沙雅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甲公司沙雅分公司不能给付,由甲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此乙公司其主张不合理且未得到支持的款项所对应的保全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承担保全费863.50元,甲公司沙雅分公司承担4,136.50元。因案涉双方对诉讼保全保险费未作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乙公司请求甲公司、甲公司沙雅分公司给付保全保险费3,763元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沙雅分公司给付货款1,328,000元、违约金232,522.88元、保全费4,13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甲公司沙雅分公司不能给付,则由甲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通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库尔勒乙运输有限公司货款1,328,000元;二、新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库尔勒乙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32,522.88元;三、新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库尔勒乙运输有限公司保全费4,136.50元;四、新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库尔勒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55.39元,由库尔勒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10.29元,由新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雅分公司负担18,045.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28,000元及违约金232,522.8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甲公司沙雅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进行砂石料的运输买卖交易,由杨某代表甲公司沙雅分公司签订该合同,足以证明杨某属于甲公司沙雅分公司的员工,能够代表甲公司沙雅分公司开展业务,在甲公司沙雅分公司认可已实际支付部分砂石料款420万元的情况下,再主张砂石料款应当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安某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甲公司及其沙雅分公司抗辩乙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虚假,但其对合同原件上已加盖骑缝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交其所保管的合同原件进行对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杨某、马某签字确认的砂石料结算单,虽然没有王某2或王某3的签字确认,但是不影响该结算单据的效力,因为结算单属于结算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从杨某、马某代表甲公司沙雅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的那一刻起,即对乙公司产生结算的效果,至于结算单是否由甲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即便没有原始计量单据佐证,也不能抵消结算单对乙公司的结算效果,故甲公司及其沙雅分公司主张结算单没有效力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甲公司及其沙雅分公司辩解杨某、马某非其所雇佣,而由工程实际承包人雇佣,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第五,乙公司以结算单载明的剩余砂石料款金额1,328,000元起诉,而未以实际欠款金额1,332,800元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甲公司及其沙雅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没有实际发生砂石料款5,532,800元及杨某、马某涉嫌虚假陈述均没有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予采信;第六,甲公司及其沙雅分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砂石料数量进行评估鉴定,经过本院专业法官会讨论,一致认为对涉案水库加固工程的砂石料使用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的基础条件已不具备,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甲公司及其沙雅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公司及其沙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1.93元,由上诉人新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沙雅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