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3164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大道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MA3X9CE2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6367.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就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装修施工项目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量以双方签订清单为准。涉案工程总造价4127353元,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质保金为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退还。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时间应以协议书签订的2021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一年,即在2022年4月15日予以退还,现已过质保期,但龙兴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质保金,故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龙兴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龙兴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也不应当支付原告本案所诉称的质保金。第二、即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协议书的约定,因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不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退还质保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于2021年向本院提起对被告龙兴公司的诉讼,案号为(2021)豫0311初4444号,请求:1、判令被告龙兴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127353.3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该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5日,被告龙兴公司向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公司经理**为其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办理关于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安装及装修项目装修工程一包0CC设备楼、0CC控制楼、服务楼区域内装修专业工程量(不含外立面装修)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明确代理人**在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安装及装修项目工程的投标及施工中,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办理该工程项目签署投标书、签收文件资料、签订履行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数量、办理结算及收取款项,及代表公司办理与履约及施工有关事宜,对外其他单位签订经济相关事宜无效)。2020年1月16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工程承包人)和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的被告龙兴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装修及其它工程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分包范围为:控制中心综合楼、地下车库装修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劳务施工,期限为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作为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龙兴公司印章。2020年10月20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工程承包人)和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的被告龙兴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装修及其它工程项目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0CC设备楼、0CC控制楼、服务楼区域内装修专业工程量(不含外立面装修),具体内容详见招标工程量清单。分包工作期限为: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作为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龙兴公司印章。2020年12月14日,**以被告龙兴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就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装修项目部分工程施工达成本协议,双方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以双方共同现场实际勘测面积为准,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为工程经被告龙兴公司验收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80%,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的5%做工程质量保证金,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尾款。2021年4月16日,被告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和乙方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就***劳务工资一事,双方约定2021年4月22日前对完双方工程量以及付款情况明细,经双方一致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款,扣除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2021年4月27日,被告龙兴公司又向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预算员***为其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办理和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系统工程、装修工程及其它工程施工项目装修专业(不含外立面装修)工程的劳务包件装修一包和装修二包劳务结算事宜。明确代理人***在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系统工程、装修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项目装修专业(不含外立面装修)的施工中,有权以公司名义办理该工程项目确认工程数量、办理结算事宜。2021年6月18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龙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装修及其它工程项目装修专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对202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用进行了相应调整。同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龙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装修及其它工程项目装修专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对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总价进行了相应调整。2021年7月11日,被告龙兴公司和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就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及装修工程项目签订一份《最终结算协议》,确认洛阳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及装修工程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7501290.83元。至今,双方也未能按约定对工程量及付款情况进行核算,故原告***诉至本院。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中,**系被告龙兴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管理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2020年12月3日,**对原告***施工工程确认单签字确认,确认数额为3225935元;2020年12月14日,**对原告***施工工程确认单签字确认,确认数额为336355.36元;另外,**对原告***施工工程确认单签字确认,确认数额为565063元。以上共计4127353.36元。 本院(2021)豫0311初4444号判决书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以被告龙兴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系本案案涉工程中被告龙兴公司项目负责人,且是龙兴公司的代理人,在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及《工程量确认单》中,约定由原告***对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装修项目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对工期价款质保等事宜做了明确的约定。**以被告龙兴公司和原告***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对被告龙兴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龙兴公司承担。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作为被告龙兴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已经签字确认,认可原告***施工工程量为4127353.36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量为4127353.36元,2021年4月16日被告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签订《协议书》明确扣除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由于原、被告在原《劳务施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内容,后双方《协议书》进行了明确,应从总工程款4127353.36元中扣除5%质保金,即206367.67元。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应以《协议书》签订的2021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一年,即在2022年4月15日予以退还。作为被告龙兴公司本案案涉项目的管理负责人**向原告支付了1598601元,剩余的2529292.36元未支付,从中扣除质保金206367.67元后,剩余2322924.69元,被告龙兴公司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判决被告龙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22924.69元及利息。被告龙兴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院(2021)豫0311民初444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2022)豫03民终180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院(2021)豫0311民初4444号判决已生效。 二、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上述两份判决书及判决书中所述的**授权委托书、劳务施工协议、控制中心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的协议书。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进行了维修,提交了总包单位向其发出的编号20210609的《工作联系函》。原告质证意见是工作联系函中没有其施工的工程项目需要维修。 本院认为,本院(2021)豫0311民初4444号判决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3民终1806号判决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量为4127353.36元,2021年4月16日被告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签订《协议书》明确扣除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由于原、被告在原《劳务施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内容,后双方《协议书》进行了明确,应从总工程款4127353.36元中扣除5%质保金,即206367.67元。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应以《协议书》签订的2021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一年,即在2022年4月15日予以退还。”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过一年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6367.67元工程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意见,与生效判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交的证据仅为总包单位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没有提交对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问题部分已进行维修及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其保证金不应退还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6367.67元。 案件受理费2197元(已减半),由被告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